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3號
MLDV,108,重訴,63,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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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家盛 


      黃家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牡妃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進行分割測量,並業依據該所民國108 年9 月3 日南地所二 字第1080006350號函所附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見本院卷 第223 頁)為判決基礎。嗣該所於本院判決後即108 年12月 19日再以南地所二字第1080009605號函更正前揭鑑定圖面積 ,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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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 位 │ 頁數 │ 行數 │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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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欄 │ 第1頁│第18行 │B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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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8至第19行│B2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一九四點六平方公尺│
│ │ ├──────┼──────────────┼──────────────┤
│ │ │第19至第20行│B3部分面積六四O點二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五八三點八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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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欄 │ 第2頁│第6 至第7 行│B1部分面積213.4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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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7 至第8 行│B2部分面積213.4平方公尺 │B2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 │
│ │ ├──────┼──────────────┼──────────────┤
│ │ │第8行 │B3部分面積640.2平方公尺 │B3部分面積583.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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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