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8號
MLDV,107,建,1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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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黎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5,74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5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65,7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徐定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羅雪珠,而原告於民國10 8 年1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五第3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01,316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4 頁),嗣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243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五第206 頁) ,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0日簽訂頭份鎮客家文藝館演



藝及展覽設備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施作頭份鎮客家文藝館內設備改善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承攬總價為4,755,629 元。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 7 日開工,除關於PVC 無縫地毯工項部分因規格爭議而延宕 外,其餘工項皆已完成,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就已施作部分驗收通過。詎原告多次提送結算明細表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增加工作費用。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3,944,243 元,包含㈠已施作未 付之工程款計3,880,493 元: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施 作之工項與數量已複驗完成,就已完成之工程承攬費用共計 3,880,493 元。㈡增加工作費用計63,750元:原告於履行系 爭契約過程中,經被告請求施工修正,另支出燈具更改及加 工費用32,750元、政風室外汎光燈移位線路改裝2,000 元、 3 樓舞台燈迴路增加1 迴2,000 元、2 樓牆面加底板粉刷、 輸圖重做21,000元,及因被告未提供任何圖樣定稿母片,致 原告支出輸圖廣告定稿費6,000 元,共計63,75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243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卷五第206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原告未能如實履約,被告於103 年12 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以原告違反同條項第 5 款、第6 款事由,發函通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系 爭契約;又系爭工程雖於104 年5 月14日驗收完畢,惟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尚得扣除原告應支付之逾 期違約金178,500 元,及因工程核對爭議於驗收時委請社團 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 定費用50,000元,被告同意扣除上開款項後給付其餘工程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兩造於103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 工程,約定價金為4,755,629 元。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7 日開工,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就已施作 部分於104 年5 月14日驗收通過。
⒉兩造合意就原告主張除PVC 地毯以外已施作之工程款為3,88 0,493 元。
⒊兩造合意就原告另外支出之工作費用為63,750元。 ⒋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178,50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 扣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生鑑定費用50,000元,有無 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廠商因第1 款情形接 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 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 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 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第21條第4 項約定: 「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 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 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 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一第24頁)。又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第6 款事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發函通知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終止契約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3 頁),亦未 據原告所爭執,且兩造就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上情堪予認定。再查, 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有偕同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於104 年1 月20日就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辦理核對,核對後尚有 爭議項目,嗣被告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原 告主張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乙節, 並提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工程竣工核對紀錄、苗栗縣建築師 公會函文及收據(見卷一第154 至157 頁、第221 頁及背面 ),是此節亦堪採認。兩造既已偕同設計監造單位共同核對 原告已完成之工項,惟仍有爭議,衡以工程爭議涉有高度專 業性,且本案工程項目非少,有系爭工程結案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卷一第112 至115 頁背面),為釐清原告實際上已完 成工作之項目及數量為何,以俾被告進行結算,堪認有委請 鑑定人鑑定之必要性,況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隸屬中華民國建 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由建築師組成之團體,實務上亦常 經法院或民眾指定為鑑定機關,堪認係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是上開鑑定費用,足認係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所約 定之「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從而,系爭 契約既經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3 年12月31日終止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中,抵扣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生鑑定費用50,000 元,即屬有據。
㈡爭點⒉: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 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 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 頁及背面)。 經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又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 3,880,493 元及另外支出之工作費用為63,750元,與被告主 張應扣抵之逾期違約金為178,500 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⒈至⒋項),又被告前所支付50,000元鑑定費用係為完 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亦得抵扣,如前所述,另原告請 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卷五第206 頁)。從而,本件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含於系 爭工程所增加之工作),復扣除逾期違約金及鑑定費用後, 原告得起請求之金額為3,715,743 元(計算式:3,880,493 元+63,750元-178,500 元-50,000元=3,715,743 元)及 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3,715,743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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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