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39號
MLDM,109,苗交簡,39,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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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一第8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測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文俊第二度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 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 第3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8 年 12月29日下午6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文 山里西山庄鱺魚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 經同市至公路與龍岡道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異常之情事 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胡文俊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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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