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80號
KSHV,88,上,480,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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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丙○○
          乙○○
   兼右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  上訴人與李劍宏共同向訴外人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達公司)購買 遊覽車,承達公司未要求李劍宏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足認承達公司知悉 上訴人亦為買受人。上訴人雖出資,但未與李劍宏經營共同事業,雙方是隱名合 夥關係,非普通合夥。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請求訊問證人楊福秀、吳仁宏陳益勝。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劍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對於李劍宏所經營遊覽車事業出資,遂由上訴人支付定金五十萬元,共 同以李劍宏名義向承達公司購買大營客車二輛,靠行在承達公司,並由上訴人簽 發支票交付承達公司之陳益勝,分期支付大營客車價金(兌現之支票詳如附表一 、二所載)。李劍宏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隱名合夥契約因而終止,李劍宏 應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額共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丁○○為李劍紅之 妻;被上訴人乙○○甲○○丙○○李劍宏之子女,均為李劍宏之被繼承人



,對李劍宏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隱名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與李劍宏同居已三、四年,李劍宏購車雖以上訴人之支 票支付價款,但支票資金非上訴人所存入,且二人間資金互有往來,無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李劍宏向承達公司購買大營客車二輛,以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二 所載之支票分期支付價款;李劍宏已死亡,被上訴人為李劍宏之繼承人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估 價單等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與李劍宏間有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按稱隱名合夥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七百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  與李劍宏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一)、證人即承達公司負責人陳益勝於原審證述:李劍宏與上訴人一同來看車( 車號GG-691),不記得何人實際付車款,車款是分期支付,應銀行 要求開具上載上訴人支票付款之估價單,不知李劍宏與上訴人有何關係等 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證人吳仁宏於本院證稱:李劍宏於聊     天時談及遊覽車是上訴人買的,不知他們之間有何關係等語(八十九年三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對證人陳益勝吳仁宏之證言均未爭執,     則證人陳益勝吳仁宏之證言固堪信為真,惟此僅可證明上訴人曾與李劍     宏同往購車及以支票支付車款或出資購車一事,證人既均不知上訴人與李     劍宏間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證人陳益勝吳仁宏可證明有隱名合夥關係     云云,不足採。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楊添銀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與李劍宏在我經營之小吃 攤聊天時,曾談及要合夥遊覽車生意等語。惟證人楊添銀僅係聽聞有合夥     遊覽車之計劃,其對於上訴人與李劍宏實際上有無付諸實行或合夥方式均     不知。另證人陳鳳財於原審及證人楊福秀於本院雖均證稱:李劍宏曾告以     遊覽車係與上訴人合夥等語,惟證人陳鳳財、楊福秀對於戊○○間合夥之     細節或如何分配損益並不清楚(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李劍宏與     被上訴人丁○○的支票已無法使用,借我的支票使用,我認為太吃虧要成     立隱名合夥」、「合夥當時沒有講約定出多少錢,李劍宏只說車款及支票     由我付,他算是受僱於我,我不同意,我說要合夥」云云(本院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李劍宏縱曾告以證人     楊添銀、陳鳳財、楊福秀關於其與上訴人合夥遊覽車一事,但其既曾向上     訴人表示以借用上訴人之支票或受僱於上訴人方式合作,而上訴人所主張     二人係以每趟遊覽車出車,扣除開銷後,二人平分利益合夥云云,但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二人間有上述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等關於事



     業經營之損益分配事宜,又無法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證人楊添銀、陳     鳳財及楊福秀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李劍宏與上訴人間有民法上之合夥契約     或隱名合夥契約存在。
(三)、證人蔡萬興於原審證稱:李劍宏買一輛車,上訴人曾拿出五十萬元,其餘 分期付款,支票是向上訴人借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頁正面);再參以上 訴人之如附表一、二所載支票帳戶,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存入款 項有現金、電匯、轉帳等方式,而李劍宏曾以電匯方式存入該帳戶數筆現 金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可按,足認上訴人與李劍宏間互有金 錢往來,縱由上訴人支付五十萬元定金及以支票支付車款,二人間亦有可 能為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二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劍宏有隱名合夥之事實,既無法證明之,其依隱名 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出資額,自屬無據。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勝益云云,惟因該證人於原審已證述明確,無 再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黃清江
~B3法   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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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