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4號
TPDV,109,消債更,24,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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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毓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詹凱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各債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加利息合計為4,888,191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107年12月 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48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合於上揭規定 ,應准其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107年12月9日以前之 債權餘額,玉山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851,305元(計 算式:81,165+1,795,817-違約金3,576-訴訟費22,101=1 ,851,305,本院卷二第121頁),富邦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 額為875,980元(計算式:876,397-違約金417=875,980,調 解卷第64頁),國泰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583,591元( 調解卷第91頁),新光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757,032元 (調解卷第55頁),台新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2,780,86 2元(計算式:2,781,418-556=2,780,862,調解卷第96頁) ,中信銀行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925,128元(計算式:926, 928-違約金1,800=925,128,調解卷第68頁)。再依最大債 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記載,遠東銀行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078,489元(計算式 :361,267+717,222=1,078,489),元大銀行本金與利息餘額 為736,919元(計算式:454,157+282,762=736,919,調解卷 第132頁),總共本金與利息債權餘額為9,589,306元(計算式 :1,851,305+875,980+583,591+7 57,032+2,780,862+925,1 28+1,078,489+736,919=9,589,30 6)。 2.非金融機構部分:經本院函請債權人陳報107年12月9日以前 債權餘額,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2, 378,141元(本院卷二第83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140,062元(計算式:143,281- 違約金1,800-訴訟費用1,41 9=140,062,本院卷二第8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與利息餘額為 481,908元(本院卷2第91頁),此部分本息債權餘額為3,000,



111元(計算式:2,378,141+140,062+481,908=3,000,111)。 3.綜上,堪認聲請人107年12月9日以前之無擔保債務共有12, 589,417元(計算式:9,589,306+3,000,111=12,589,417), 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 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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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