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54號
TPDV,106,重訴,85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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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
原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所共同簽立之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分別於本 院審理中,於106年7月13日、同年12月13日變更為翁文祺陳嘉賢,有被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7至9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而翁文祺、陳 嘉賢分別於同年8月29日、107 年1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二第23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佳營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定經銷合約書(下稱佳營 契約),約定由佳營公司付費經銷LED 單晶顆粒及其他產品



,佳營公司就相關貨款之支付多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工 具。嗣於104年2月24日,原告、佳營公司與被告簽訂「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三方約定由被告 承購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度上限為新臺 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另約定原告可先向被告借貸應收 帳款之8 成,三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佳營公司 應將所有應收帳款電匯與被告。因此本件業已符合債權讓與 之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又系爭契約原雖約定承購額度僅有 1億2,000萬元,惟於附註欄則有「本行可調整上開承購額度 ,並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電子傳輸等任一方式 通知後立即生效」之約定,嗣原告陸續將與佳營公司每筆交 易通知被告,被告於確認每筆交易之相關文件齊備後,分別 出具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予原告,被告並於各該應收帳款 以「承保」字樣回覆,總計已超過1億2,000萬元,應認被告 業以上開「承保」之通知行為變更承購額度。被告更於104 年7月29日以臺北市建北郵局第804號存證信函向佳營公司催 討應收帳款,並副知原告,其內容為被告自稱受讓之應收帳 款已達2億3,830萬699 元可稽,足認上開存證信函業已符合 系爭契約附註欄所稱之變更承購額度「任一方式之通知」, 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二)嗣檢調單位於106年6月間調查其他公司假交易事件,發現佳 營公司亦參與其中,佳營公司因發生信用風險計有21筆交易 遲延付款予被告,金額總計2億3,830萬699 元,經被告發函 催討未果。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向佳營公司提 起訴訟,佳營公司為脫免清償之責,遂以其與原告間之交易 係為假交易等語抗辯,然該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996 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並未參與任何假交易 ,且佳營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之應收帳款, 足認本件被告向原告所承購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任何無 效或可解除之事由,被告業經系爭前案判決取得對佳營公司 之5 筆應收帳款,可認被告亦取得佳營公司如附表所示其他 各筆應收帳款。詎料,被告自佳營公司拒絕付款後即未曾給 付原告任何有關承購應收帳款之價金,並諉稱只要保險公司 付款予被告後,被告即會將款項支付予原告,惟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至今,被告皆未給付,甚以佳營公司與原告間存有虛 假交易為託詞拒付,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進行中未曾主張原 告與佳營公司間存有假交易,今卻以本件存有虛偽交易等事 抗辯,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事發生,實不得 容被告單方逕以商業糾紛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況原告從未



與上游公司或佳營公司有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交易,系 爭前案判決認定參與虛偽交易者僅為張志賓,非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負責人陳祥淵、締約代表協理藍蔚文及代表收取家 營公司訂單之劉恭華均未參與虛偽交易,可證原告確有與佳 營公司訂立經銷契約及依經銷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並 非虛偽交易甚明。
(三)本件應收帳款讓受係被告主動為賺取價差及利息而要求與原 告交易,嗣於原告提出讓受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僅有 核准佳營公司之部分,顯見被告已對佳營公司為相當徵信及 調查,即應就佳營公司之付款能力承擔風險,實不得因佳營 公司嗣後拒絕付款即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縱被告有得 解除系爭契約之權,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有簽立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之形式真實性舉證外,且未就 解除權為除斥期間之約定,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不得拘束原 告,況自佳營公司104年7月陷入財務危機時起,迄被告於本 件始主張解除權,業經3 年,被告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否 則顯違除斥期間維持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規範意旨與誠信原則 。
(四)爰依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億1,447萬6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佳營公司前於104年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三 方同意由被告承購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額 度為上限1億2,000萬元。原告與被告並於同年3月3日簽訂「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申請書)及系爭總約定 書,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1款、第10項第1款約定 ,原告對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超過被告所承購額度 時,原告仍應將超過額度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無條件讓與被 告,作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擔保,嗣原告陸續提供原告對佳營 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票影本予被告,經被告檢視文件後, 被告以「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通知原告。原告自104年5 月6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計提供2億3,930萬699 元之應收 帳款債權予被告,其中2億2,004萬3,702 元之應收帳款經被 告檢視文件後受讓,其餘1,825萬6,997元被告並未同意受讓 。佳營公司就上開債權之清償期限陸續自104年7月11日起至 同年104年9月18日屆期,合先敘明。
(二)詎料,佳營公司自104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予被告,就 其後屆期之帳款皆未為給付,被告旋即於104年7月起停止收



受原告提供之發票影本及停止辦理應收帳款轉讓作業,並就 其中6,178萬9,865元對佳營公司進行催收處理作業。被告於 104 年10月間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始知原告及佳營公司間之 交易疑似違法虛偽交易,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與佳 營公司間之交易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兩造系 爭總約定書之約定意旨係考量銀行資金來自於存款大眾,授 信戶須保證其與買受商間之交易均屬正常且合法,買受商絕 無足以消滅或妨礙銀行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權存在,否則 銀行即得解除契約。依此,銀行自不承擔授信戶與買受商進 行違法交易或假交易所生之風險或損失,以避免企業向銀行 套利之道德風險,損害存款大眾之權益。是本件因原告與佳 營公司間違法交易之情節已構成系爭總約定書之解除契約事 由,是就原告於承購額度1億2,000萬元內轉讓予被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號,共計1億1,622萬2,537 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第6項第1款第2 目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就附表編號12至21號之部分,被告業於106年6月18日 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將該部分應收 帳款債權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應自行處理。
(三)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主張,實係為兩造利益 所為,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仍得向佳營公司請求,被 告並未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無原告所稱有違禁反言或 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4項第11款、 第10 項第1款之約定,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固定之額度 金額,原告依系爭總約定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縱有超過承購 額度之情形,並非調整、提高或變更額度,而係超過額度部 分依約須作為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且被告就超過承購 額度之轉讓部分不負付款之責。又被告出具「應收帳款讓與 交易憑證」並於發票狀態欄位記載「承保」一事,該「承保 」字樣僅係表彰被告已核對文件系爭總約定書第33 條第4項 第11款約定受讓該債權,惟各筆債權是否屬承購額度內、亦 或超過承購額度而僅為擔保性質,尚須另行判定,此於「應 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上有「*承作無追索權之承保餘額尚 受額度金額/理賠成數及合約約定之限制,並經本行依貴公 司提出之證明文件判定。」之記載可知。
(四)本件被告解除契約所援引系爭總約定書之相關條款均無契約 條款顯失公平之情事,於兩造簽訂前,原告已於104年2月16 日將系爭總約定書攜回審閱,嗣於104 年3月3日簽訂系爭總 約定書,原告實有充分時間詳為審閱相關約定條款,況原告 係電子業且非一般中小企業,倘認合約條款不利,亦可拒絕



簽約或與被告磋商調整契約條款,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主張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又被告以「無追索權」方式 受讓原告對佳營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所承受風險範圍係 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被告並不承擔因虛偽交易、違法交易 或無實際出貨事實等不正常交易所生之付款責任。故系爭總 約定書第33 條第4項第5款、同條第6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 係基於衡平所設,合理分擔原告及被告應承擔之義務與風險 。且本件原告明知其安排上游廠商逕行出貨予佳營公司之下 游廠商,貨品運送流程並不會經由原告及佳營公司,竟提出 載明佳營公司收貨地址之訂購單及原告出貨、佳營公司於客 戶簽收欄位蓋章確認收貨等單據文件予被告,隱匿貨品運送 過程,致被告未能進一步訪查各該上、下游廠商,影響被告 就本授信案之評估甚鉅,有違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9 款、第6項第1款第2目、第3目原告應據實完整提供資訊義務 之約定,此與國際上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對債信評估之精 神相符,自無顯失公平情事。又縱認原告非因故意過失而讓 與如附表所示債權,依民法規範權利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縱非原告故意過失,原告為權利出賣人 亦應擔保權利存在及權利無缺,被告解除契約所依據之各條 款均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亦無爭點效 、參加效或禁反言之適用,本件引用各條款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五)若認被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為無理由,則本件張志賓之行為造 成被告財產權益重大損害,被告財產權益損害與原告員工張 志賓之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張志賓為原告之受僱人 ,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張志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 相同,且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故被告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復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抵銷之時點乃溯及原 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金額即為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8日、108年12月5日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 頁、第198至19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佳營公司於103年3月19日簽立佳營契約。2、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購原



告對佳營公司之債權最高1億2,000萬元,上記載被告就應收 帳款淨額90%對原告負付款責任,理賠上限為1億800萬元, 但被告得以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電子傳輸等方式 調整承購額度。
3、被告至少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至1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承 保餘額尚受額度金額/理賠成數及合約約定之限制,被告得調 整承購額度並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電子傳輸( 含網站會員資料更新)等任一方式通知後立即生效。4、被告曾於104年7月29日以臺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804號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佳營公司受讓原告債權2億3,830萬699元,要求佳 營公司速繳納其中已到期帳款1億7,721萬3,341元,副本另寄 送原告。
5、被告曾於106年6月6日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681號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將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19號及編號20、21號對 佳營公司債權返還予原告,並於106年6月7日送達原告。6、被告曾就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3、6、7應收帳款金額6,17 8萬9,865元向佳營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996號判決本金部分全數勝訴確定。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於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 、105年度偵字第22734號併辦意旨書將原告附表所示交易列 為虛偽交易,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審理中。
8、被告曾於106年6月23日以臺北中崙存證號碼767號郵局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僅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10項第1款約定,不就 超過約定承購額度部分代原告進行催討,故其中應收帳款發 票金額1億2,207萬8,162元返還原告自行處理,並副本寄送佳 營公司,此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2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2、兩造有無將系爭總約定書列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縱有簽立 ,系爭總約定書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3、原告附表所示與佳營公司間佳營契約是否具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被告是否具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5款、第9款、第 6項第1款第2目、第3目之解除權?被告有無禁反言原則、誠 信原則、參加效之適用?
4、被告有無提高其承購額度至2億1,447萬629元?5、原告依系爭契約承購理賠成數欄,請求被告給付2億1,447萬6 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6、原告是否應就張志賓行為負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連帶 賠償責任?被告請求以2億1,447萬629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無承保原告附表所示編號12至21對佳營公司之債權:1、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承購之額度為1億2,0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再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1款 約定:「甲方(即原告)對丙方(即佳營公司)應收帳款之 債權金額超過乙方(即被告)承購額度時,甲方應將超過額 度部分之應收帳款債權無條件讓與乙方或承購公司,做為甲 方履行義務之擔保,由乙方或承購公司代為行使該部分之債 權,但經乙方及/或承購公司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 一第121頁背面),同條第10項約定:「(十)其他約定:1 、甲方依本條第(四)項第11款約定,讓與超過乙方所承購 額度之應收帳款債權,日後丙方如不能付款時,乙方就此部 分並不負給付價金之責,惟乙方得(但乙方並無義務)代甲 方進行催討,但因進行催討所生之成本應返還甲方。乙方如 不同意代甲方進行催討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時,應即將該等應 收帳款債權返還甲方,由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是依前開約定內容,被告就應 收帳款之承購額度係為固定之額度金額,原告依系爭總約定 書轉讓應收帳款債權若有超過承購額度情形,就超過額度部 分依前開約定,係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被告就超過額度部 分不負付款之責,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以臺北市建成郵局第804號存 證信函向佳營公司催討應收帳款,被告於信件內容即承認受 讓之應收帳款達2億3,830萬699元,足認被告確有承購附表編 號12至21之債權等語。然觀之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經 查本行(即被告)受讓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發票金 額合計新台幣238,300,699元(包含截至104年7月28日止已到 期之帳款新台幣177,213,341元未到期之帳款新台幣51,087, 358元),因本行至今尚未收到貴公司上述已到期之帳款,請 貴公司儘速依約定電匯至永豐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頁及背面),上開信件內容,僅係被告向佳營公司 表示已收受翰可公司發票之金額、已到期及未到期之款項金 額為何,並請佳營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從信件內容, 並無法看出被告有提高系爭契約之承購額度,因就超過承購 額度1億2,000萬元部分,仍是回歸前開系爭總約定書內第33 條第4項第11款、同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亦即就超過承購 額度部分係原告無條件讓與被告或承購公司,作為原告履行 義務之擔保,故此部分,不因被告向佳營公司要求匯款之金 額超出承購額度1億2,000萬元,即可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



至21部分之債權已調高系爭契約之承購額度,原告主張,尚 乏所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逐筆應收帳款發票影本上, 在備註欄位均註記「承保」,顯見被告確就附表編號12至21 之債權表達同意承保之意,且系爭契約備註欄上約定「本行 得調整上開承購額度,並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 電子傳輸等任一方式通知後立即生效」,被告既在「應收帳 款讓與交易憑證」上註記「承保」,即表示被告已以此方式 調高承購額度等語,然依「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下方記 載:「*承作無追索權之承保餘額尚受額度金額/理賠成數及合 約約定之限制,並經本行(即被告)依貴公司(即原告)提 出之證明文件判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足認被告 所出具之「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僅係表示各筆債權狀態 是否由被告檢視文件後同意依約先行受讓,但實際的承保餘 額仍受額度金額及理賠成數之限制,就超過部分仍需回歸系 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11款、同條第10項第1款之約定。 且前開約定雖記載被告得於電話、傳真、電報、郵寄或其他 電子傳輸等任一方式調整承購額度,但該通知內容,仍應可 看出被告有調高承購額度之意,被告所註記之「承保」,是 否即可解釋為被告有調高承購額度之意,尚非無疑,且縱使 承保,其額度仍需受相關合約約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從被 告註記之「承保」之字樣,可看出被告已表示調高承購額度 等語,難認有理。
4、原告主張自被告承購佳營公司之應收帳款時起,已按筆向原 告收取管理費,最近35筆帳款之管理費合計收取285萬6,714 元,其中亦包括被告就所承購債權部分另行向其他保險公司 投保之費用,顯見被告已承購此部分之債權,否則何以能向 原告收取管理費等語,然依兩造系爭契約上之約定,被告係 就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逐筆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之90%負付款 責任,被告之理賠上限為1億800萬元,而其中手續費率為依 每筆發票金額計收0.75%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就被告所負擔之理賠額度,上限為1億800萬元,與手續費 係針對每筆發票之金額,以0.75%收取,實屬二事,因超過 承購額度部分,依系爭總約定書之記載,係轉換為原告無條 件讓與被告或承購公司,作為原告履行義務之擔保,已於前 述,而此部分所收取之手續費,應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為 之約定,與被告是否調高承購額度無涉。且兩造並無約定就 超過承購額度、屬原告作為擔保部分之發票,有不計收手續 費之約定,是此部分,自難以被告有收取手續費,即可認被 告有同意調高承購額度之意,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二)兩造有將系爭總約定書列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且系爭總約 定書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 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 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 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 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最高法院迭著有96 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第1246號 判決意旨足參。
2、原告主張未看過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等語,然查,本件系爭 總約定書於簽立前,於104年2月16日已交由原告及保證人取 回審閱,有陳洋淵於104 年3月3日所簽立之確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且從系爭總約定書第13 條特別約款中即已載明:「甲方(即原告)及保證人已審閱 、知悉,並同意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違約情事為個別 商議條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原告所簽署之承 諾書上亦有記載:「立承諾書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書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前於民國104 年3月3日與貴 行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再參系爭總約定書全文總計 17頁,最後一頁為確認表,係供客戶看完約定書之內容,簽 名交由銀行收執,確認表上會記載相對應之申請書編號,以 本件而言,原告及保證人即原告代表人陳洋淵於104 年3月3 日所簽之確認表上,記載「申請書編號:LNE-000 0000.07」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對照確認表範本右下方 記載之約定書編號:「LNE- 000 0000.07YYYMM」(見本院卷 二第154頁),及範本最後一頁確認表上所記載相對應之申請 書編號「LNE-000 0000.07」(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可知 原告及陳洋淵所簽之確認表,確為收受系爭總約定書後所簽 立,再交予被告;另參原告所簽立之確認表上記載「本人( 或保證人)已充分了解本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貴行簽署『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申請書編號:LNE -000 0000.07),顯



見原告於簽署該份文件時,已收受系爭總約定書,並有充分 時間審閱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衡情原告就系爭總約定書之 內容亦有審閱及知悉,原告空言稱被告未提出系爭總約定書 等語,顯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為偏頗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內 容,其中第33條之內容均係被告單方預定條款以加重原告責 任、減輕被告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未詳 細說明確認表及系爭總約定書之內容,原告亦無磋商變更之 空間,是此部分被告所預定之條款乃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自影響契約之效力,不應拘束原告等語。查 被告銀行承作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於其實務運作上就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等契約條款,不 乏與契約相對人簽署增補條款之情形;且參原告所簽立之確 認表上已記載本人及保證人有攜回系爭總約定書及充分了解 約定書之內容並與被告簽署系爭申請書等語,已於前述,應 認原告事先有經被告人員說明交易細節,並交付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供原告人員審閱系爭總約定書相關條款內容無誤。 則原告對系爭約定書中,攸關原告一方之權利義務條款,既 非不及知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 定之適用。況民法第247條之l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 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 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 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 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 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而國內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業務之銀行業者逾數十家,原告於訂約當時顯非 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尤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 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時,應考慮所有可能 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性質、目的、全部內容 ,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 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本件兩造間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業務 交易,觀之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 項內容記載:「(四) 甲方(即原告)之義務:1、甲方保證其所讓與之承購標的確 實存在,且無第三人得主張任何權利。…5、甲方保證其與丙 方(即佳營公司)間之買賣約定書、勞務約定書或其他債權 約定書之交易均屬正常、合法,並已給付相關稅款,且丙方 絕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乙方(即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或抗辯



權存在。…9、甲方應提供其財務報表、丙方基本資料及雙方 間之交易往來帳(包括但不限於約定書條件、約定書金額) ,且保證上開資料均為真實,不得隱瞞任何與丙方交易信用 、支付能力或其他與資力有關之負面資訊,乙方並得將上開 資料提供予承購公司,俾利乙方或承購公司對丙方之財務及 信用能力進行評估」(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上開約 定內容之目的,在於確保原告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係正常、 合法之交易往來,避免有心人以此方式透過假交易而向銀行 詐取款項,應屬符合社會公平及法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 情形。再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6 項記載:「(六)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約定書之解除或終止:1、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 ,乙方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約定書:…(2)甲方違反本條之任一約定時。(3) 甲方故意提供有關丙方之錯誤、不實資料予乙方或隱瞞有關 不利丙方之交易信用、支付能力、或其他相關負面訊息,致 影響乙方對丙方債信判斷時。」(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約定目的在於原告應保證所提供佳營公司之資料、雙方往來 交易均為真實,如提供不實資料或隱瞞訊息致影響被告對佳 營公司債信判斷時,被告得解除契約。因就無追索權之應收 帳款,被告依契約所應承擔者,係佳營公司之信用風險,即 於一般交易內容及流程均屬正常、真實、合法之情形下,由 被告承擔佳營公司無清償能力、拒絕清償、破產、重整等無 法獲償之風險,但不應包括原告與佳營公司間為違法交易等 不正常交易所衍生之風險,以免不法企業透過此一方式詐騙 銀行資金,所損及者亦皆是社會之經濟交易安全,是此部分 ,難認系爭總約定之約定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4、綜合上述,原告為一上市企業,於訂立契約前自應詳閱相關 契約內容,且本件為原告將對佳營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原告若認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契約條款內容有不妥情形,大 可不與被告訂約,而另尋其他願承購銀行,且本件係因原告 與佳營公司間之交易有假交易情事,此一不法情事不論處於 何種情況,均難認有何磋商之空間,亦難認有銀行會在明知 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交易為假交易之情況下,仍願意承購原 告之債權,是此部分與原告主張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之內容 有何單方預定條款以加重原告責任、減輕被告責任,對被告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無涉。本院審酌上情,綜合考量系爭應 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之性質、目的、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 必要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認 本件兩造簽立之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l規 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附表所示與佳營公司間佳營契約具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本件被告具系爭總約定書第33條第4項第 1款、第5款、第6項第1款第2目之解除權,被告並無違反禁 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參加效之情形: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出賣人應擔保第 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 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9條 、第3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 指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 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要旨參照)2、就本件原告附表所示與佳營公司間佳營契約是否具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部分:
(1)系爭前案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部分認定原告與 佳營公司間所訂立之佳營契約,原告公司知情且參與虛偽交 易者僅電子業務經理張志賓,非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洋淵或於 103年3月19日代表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之協理藍蔚文 ,且張志賓在原告公司位階甚低,僅能依上級指示執行職務 、並無決策、代表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洋淵、協理藍蔚文均不知情而未參與虛偽交易,實際依佳營



契約所定內容收取佳營公司訂單,且向供應商採購之主管劉 恭華亦不知情而未參與虛偽交易,陳洋淵藍蔚文劉恭華 既均未參與虛偽交易,則原告確有與佳營公司訂立經銷合約 及依經銷合約與佳營公司成立附表編號1至3、編號6至7之買 賣契約之意思甚明,故認原告與佳營公司間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買賣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及確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系爭前 案判決就原告與佳營公司間所訂佳營契約,認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被告於本件中亦 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甚明。是原告主張就佳營契約及附表所 示債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自堪採信。(2)再參張志賓部分,張志賓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 向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協理藍蔚文表示已掌握供應商及客戶, 可介紹LED材料交易予原告,經不知實情之原告公司董事長陳 洋淵同意後指派張志賓全權負責,之後由顏維德張志賓安 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作為原告之進項來源( 上游公司),並由佳營、瀚荃、鴻宗、伯威及凱鈺公司作為 原告之銷項去路(下游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具體行為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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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昇應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軒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