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7號
TPDM,109,簡,107,2020021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梅綺
選任辯護人 張雅喻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蘇意晴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52、7300、10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梅綺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意晴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行為後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3月15日 施行,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由原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經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另同法第41條之相關部分,原規定「違反第20條 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 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本件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 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規定,均應成立犯罪,而前揭修正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高,是經比較該條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梅綺蘇意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罪。被告江梅綺、蘇 意晴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2部分,與共同被告 張秬豪周家銘黃雅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3部分,與共同被 告張秬及未經起訴之「馬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4部分,與共 同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常仁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依起訴意旨,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 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1、2、3、4等部分事實一併依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而上揭之犯罪事實欄一㈢編號2 、3、4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犯罪如上述,然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編號1部分之事實,則前經本院(102年訴字第343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均已經 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之實際行為人(即共同被告黃雅玲)為無 罪之認定(參見前揭本院判決書第27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書第38頁),而就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有何犯行,自無從逕依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 於審判上認罪之意思表示即逕認被告江梅綺蘇意晴2人犯 罪,惟因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經檢察官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起訴,爰不就該編號1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52號 102年度偵字第73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江梅綺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張秬豪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蔡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被 告 蘇意晴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黃鼎鈞律師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陳依伶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陳建宏律師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呂承翰 
  選任辯護人 郭緯萍律師
被 告 常仁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張曼琪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辯 護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呂振楠
蕭榮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梅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江梅綺徵信公司址 設臺北市OO區OO路0段000號0樓)之執行長即實際負責 人,周家銘為業務執行總監,蔡淑麗臺中分公司之總監, 蘇意晴為高雄分公司之總監,張秬豪黃雅玲常仁鳳為協 理,陳依伶為會計兼出納,周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店交簡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達 成委託事項,江梅綺等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非法販賣、 蒐集及處理個人非公開之資料,以姓名等戶籍資料、車籍每 筆4000元、照片3000元至5000元等價錢,由周家銘於不詳時 間,在臺北市OOO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自 「阿全」購入可查詢健保等個人資料之電腦系統存放於電腦 「小白」供查詢販賣,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馬克」(另案偵辦中)經由管道聯絡至不詳之公務機關, 或透過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之約僱人員即公 務員林素梅、外勤調查員呂承翰之父親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警備隊員警呂振楠取得個人資料。林素梅、呂振楠 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 侵害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僅在 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 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且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或利 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相關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渠等明知警員及監理機關人員僅 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戶政 資料庫、車籍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財 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 資料,乃公務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 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 密,竟仍於取得個資後,販賣予客戶賺取1,000元至2萬元不 等之差價,而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林素梅部分取得個資部分
陳依伶因需要達成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因江梅綺實 際經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所需達成陳先生、宋小姐 等之委託事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電話先後委託林素梅於101年1 月10日查詢車號0000-00號、3月19日查詢車號00-0000號 、6月20日查詢車號0000-00號、9月10日查詢車號00-0000 號等之車籍資料,並告知以1萬6000元之代價以資感謝, 而由陳依伶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中先後於 101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6月8日匯款3,000元至林素梅於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 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交付賄賂共 1萬3,000元,林素梅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 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應允查詢,並於101 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22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 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17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 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6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101 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39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等之 車籍資料,並將查得之資料抄錄於便條紙上,提供00-000 0號之車主賴月雲、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 地址等相關車籍資料予陳依伶供各委託人委託江梅綺女人 公司調查事項使用以獲取委託費用。
(二)透過呂振楠部分
張秬豪於101年8月間,為滿足公司業務績效需要,達成委 託之目的,在詢問周家銘後得知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 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聯繫委請呂承翰要求其父呂振楠查 詢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呂承翰即與呂振楠共同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聯絡,呂振楠於查詢完畢後與呂承翰 相約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路口附近,將上開個人



資料告知呂承翰,呂承翰以書寫方式記載放入牛皮紙袋, 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不知情之秘書「威妮」請其轉交洩漏 予張秬豪張秬豪並於江梅綺公司上址支付對價4,000元 予呂承翰。呂承翰復意圖營利,於友人林建銘在101年10 月29日欲查詢「0000-00」等車籍資料時,以4,000元為對 價答應林建銘,並要求父親呂振楠非法查詢,呂振楠竟利 用不知情之員警朱森堯於同日呂振楠領用之行動載具A000 號登入朱森堯之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21時01分查詢上開 車籍資料後,與呂承翰於同日相約於民權路與塔悠路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查得之車主為桃園暐晟工業、登記 地址為OO縣OO鄉OO路000號等車籍資料告知呂承翰 ,由呂承翰於同日21時5分29秒,將查得上開車籍資料洩 漏提供給林建銘
(三)透過「馬克」等管道部分
1.黃雅玲因需要達成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張先生於101年9 月9日之委託,竟委由業務秘書呂筱卉(另分案偵辦)打 電話至左營區公所,佯稱為劉雅淑本人而取得劉雅淑之帳 單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萬3000元之代價後,販賣 劉雅淑之地址予張先生,而於10月2日提供「OO縣OO 鄉OO村OOO...」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張先生。 2.黃雅玲並於101年9月15日接受潘浚充委託,為達成尋找前 女友黃燕菁之目的,竟以1萬5,000元及1萬8,000元之代價 ,販賣黃燕菁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潘浚充,並由潘 浚充在同年9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9月28日分別匯款1萬 元及8000元至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豪 代為查詢,張秬豪告知周家銘後,則以每筆8000元至1萬 元之代價,委請管道「馬克」查詢,黃雅玲並將自「馬克 」處查詢提供予張秬豪有關黃燕菁之個人資料,於101年 10月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黃燕菁行動電話 0000000** 0提供給潘浚充而販賣個人資料。 3.張秬豪於10月1日接受魏敏芳之委託,為達成公司尋人業務 需要,竟先以公司「小白」電腦系統查詢黃淑君之身分證 字號,再以共約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馬克」查詢黃 淑君之戶役政資料及照片,復於10月間,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交付上開金額向「馬克」購買,「馬克」則先後交付黃 淑君之戶役資料及照片給張秬豪以完成公司接受委託之業 務,並獲取不詳之委託費用並賺取差價。
4.常仁鳳於101年12月間,因接受客戶范月貌電話之委託, 透過張秬豪周家銘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陳氏春陶之地址



,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送給張秬豪而向 客戶收取不詳之費用。
二、張秬豪於101年3月16日,因接受林金鈴委託查詢OO市○○ 國小老師林○○(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江 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蕭榮騰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3日,無故以錄影 或電磁紀錄竊錄林○○當時在OO市OO路O段00號0樓租 屋處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張秬豪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將上開拍攝之光碟送於國小教務 組林○○之工作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9秒、13時34分 55秒,以電話撥打給林○○行動電話0000000**0,以「你真 的沒有錢?...好那就等著吧!我已經給你機會喔!....我 跟你講過了-我要錢!」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 惟因林○○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周家銘於100年11月2日接受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趙○○ (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素行,為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江梅 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由周家銘無故以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趙○○當時在OO市OO區OO路00巷0之0號 0樓臥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先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7月20日將偷拍之照片投遞於趙○○之信箱,復於101 年7月底、8月間寄送趙○○與不詳男子於臥房內之照片4張 與趙○○,並與張秬豪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秬豪 於9月11日下午2時許、9月底下午2時許接續打電話至趙○○ 辦公室分機,以「不久的將來,你會像李宗瑞那樣曝光,假 如你有誠意要解決的話,你要把你的電話給我,順便離開那 邊(指離職)」、「我的極限就只有忍到這個月底而已」等 語恐嚇趙○○周家銘復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8日、 21日下午1時35分至OO市OO區OO路0段00、00號之安和 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恐嚇信等表示業已觀看完性愛光碟、「 這份小禮物恐怕除了你院內的同事好友外,你的姊妹、前夫 、女兒們也應該一併分享你那偉大的編劇內容,當然這份禮 物顯然是小菜一碟,不足以塞你牙縫」、「所以真正的大禮 物,我已經準備好了,只是還在看你的表現,何時應該讓你 驚喜?你可別讓我失望喔,我還在等你的鬼話連篇續集哩! 才會有讓我立即送你大禮的快感」等語恐嚇趙○○,致生危 害於安全。
四、江梅綺常仁鳳意圖營利,於101年8月間,以約80萬元之代 價受陳思羽及其母親巫妙璱之委託(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調查其配偶蔡偉峰之外遇事宜,在蔡偉峰所



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法裝設具有通訊監察功能 之GPS定位系統,由蕭榮騰、常仁鳳等以撥打裝設於該系統 內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竊聽蔡偉峰於車內之非公 開談話及活動內容。
五、案經林家睿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林素梅於偵查中及羈│自白犯罪事實一(一) │
│ │押庭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陳依伶於偵查中及羈│其於101 年6 月1 日進入公│
│ │押庭中之供述 │司,伊透過被告林素梅所查│
│ │ │詢之車籍資料,都是經被告│
│ │ │蘇意晴轉請查詢,且被告蘇│
│ │ │意晴係已於其應徵時得知其│
│ │ │與服務於監理站之被告林素│
│ │ │梅認識,查詢的車牌號碼之│
│ │ │00-0000號是被告蘇意晴要 │
│ │ │伊查的,給被告林素梅的1 │
│ │ │萬3,000元是伊先墊的,其 │
│ │ │中被告蘇意晴有給伊3,000 │
│ │ │元之事實。 │
│ │ │伊因為怕牽連要求林素梅換│
│ │ │電話之事實,1萬元伊墊了 │
│ │ │之後,蘇意晴有還給伊,就│
│ │ │是蘇意晴請伊幫忙的,1萬 │
│ │ │元伊墊了之後,才會又匯錢│
│ │ │給被告林素梅,如果被告蘇│
│ │ │意晴沒有給伊,伊也不會再│
│ │ │給被告林素梅錢,有請被告│
│ │ │林素梅違法提供車籍資料及│
│ │ │匯款2次作為對價之事實。 │
│ │ │伊原本在公司是出納,102 │
│ │ │年1月1日開始有接一個行政│




│ │ │工作,伊的職務要跟被告蘇│
│ │ │意晴回報,0000000000號為│
│ │ │其使用之門號,是伊爸爸的│
│ │ │名義申請的,但是是伊在用│
│ │ │的,伊的英文名字是Jolin │
│ │ │;伊問了被告蘇意晴之後,│
│ │ │被告蘇意晴教伊要這樣做,│
│ │ │伊才會跟被告林素梅說叫被│
│ │ │告林素梅不要再用這支電話│
│ │ │打給伊等事實。 │
├──┼───────────┼────────────┤
│ 3 │被告蘇意晴於偵查中之供│伊在江梅綺徵信公司任職將│
│ │述及具結證述 │近5年,101年3月設立高雄 │
│ │ │分公司,伊在高雄分公司擔│
│ │ │任總監,有時會有管道可以│
│ │ │處理,伊有聽說被告陳依伶
│ │ │有花錢向被告林素梅買個資│
│ │ │之情事,江梅綺徵信公司內│
│ │ │部經理人所撰寫的委託服務│
│ │ │工作報告是記載客戶委託之│
│ │ │資料、委託目的及經理人承│
│ │ │諾之事項,被告江梅綺應該│
│ │ │知道公司內部有透過管道取│
│ │ │得個資的事情,如果客戶給│
│ │ │渠等經理人有關被查人的電│
│ │ │話,會以電話問卷或寄贈品│
│ │ │等方式讓被查人再提供給渠│
│ │ │等其他個人資料之事實,伊│
│ │ │知道車籍資料可以找被告陳│
│ │ │依伶查詢,知道要花錢買,│
│ │ │且被告張秬豪曾在某個星期│
│ │ │六請其轉1筆車牌號碼 │
│ │ │00-0000號讓被告陳依伶查 │
│ │ │詢車籍個資,該筆車籍資料│
│ │ │好像在高雄,其僅請被告陳│
│ │ │依伶查詢過該筆個資。全公│
│ │ │司的人都認識被告陳依伶,│
│ │ │公司任何人想要車籍資料可│
│ │ │以直接找被告陳依伶,不需│
│ │ │要透過伊之事實。被告張秬│




│ │ │豪跟周家銘有管道可以查資│
│ │ │料,被告江梅綺也都知道公│
│ │ │司有在做這些事情等事實。│
├──┼───────────┼────────────┤
│ 4 │被告蔡淑麗於偵查中之供│公司平常有請秘書套資料,│
│ │述 │也有錄音可以提供。 │
│ │ │江梅綺女人公司編號00000 │
│ │ │號之委託服務工作報告上記│
│ │ │載的經理人「蔡」即為其本│
│ │ │人,上面的字也是其所撰寫│
│ │ │,該委託案件係委託人提供│
│ │ │車牌號碼要套資料尋人,印│
│ │ │象中委託案件如有查詢個資│
│ │ │之需要,都會請被告周家銘
│ │ │協助查詢個資之事實。 │
│ │ │每個月都會開月大會,月大│
│ │ │會前會先開主管會議,會向│
│ │ │被告江梅綺等人報告各部門│
│ │ │的狀況等事實。 │
├──┼───────────┼────────────┤
│ 5 │被告常仁鳳於偵查中之供│公司販賣個資部分,所獲得│
│ │述 │的收入,不可能是個人所得│
│ │ │,錢都是進公司;有單純販│
│ │ │賣個資收入,伊知道販賣個│
│ │ │資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 │江梅綺女人公司承接案件會│
│ │ │由承接人或委託人寫委託服│
│ │ │務工作報告,公司內部僅有│
│ │ │其姓常,編號00000號之外 │
│ │ │務人員工作報告係其之受託│
│ │ │案件,本件委託人是女兒,│
│ │ │被查人是委託人的父親,要│
│ │ │查詢父親是否有外遇,該報│
│ │ │告上所記載之「宇」是指林│
│ │ │唐宇、「管」是管管、「川│
│ │ │」是潘逸川,車牌號碼0000│
│ │ │-00號就是被查人之外遇對 │
│ │ │象的車號,本件委託案件收│
│ │ │費為2萬3,000元。 │
├──┼───────────┼────────────┤




│ 6 │被告周家銘於偵查中及羈│伊是因為公司的需要,應公│
│ │押庭中之供述 │司的要求,打了電話去要東│
│ │ │西,北中南都一項,一開始│
│ │ │想要一個資料,就會跟主管│
│ │ │要,這樣的程序一直傳承下│
│ │ │去;公司有需要就買,價差│
│ │ │再跟客戶談;委託案件之編│
│ │ │號為流水號,之後電腦內有│
│ │ │登記號碼,將委託案件輸入│
│ │ │電腦之後,電腦會再給一個│
│ │ │新號碼,編號00000號之委 │
│ │ │託服務工作報告上面記載的│
│ │ │「0000000000」號就是輸入│
│ │ │00000號之後跑出來的數字 │
│ │ │,外務人員寫的報告寫完後│
│ │ │會丟在公司網路上的芳鄰,│
│ │ │總監、執行長階級的人都可│
│ │ │以打的開,編號000號之委 │
│ │ │託服務工作報告是客戶或員│
│ │ │工轉介紹之案件,該件應該│
│ │ │是被告蘇意晴案件之事實。│
│ │ │承接每個案子,都會有個費│
│ │ │用,整個調查過程中可能會│
│ │ │查到個資,包括跟蹤會知道│
│ │ │車牌號碼,如果客戶單純要│
│ │ │求提供個資,公司應該是有│
│ │ │提供,有些業務人員為了拉│
│ │ │客戶,或為了承接案件,可│
│ │ │能會接,伊剛進公司沒有權│
│ │ │限,一直到就職半年才有這│
│ │ │個權限等事實。 │
├──┼───────────┼────────────┤
│ 7 │被告江梅綺於偵查中及羈│有看總帳,每個月看營收,│
│ │押庭中之供述 │每個月營收400至500萬元,│
│ │ │伊不是只有投資這個業別,│
│ │ │員工工作上需要建議或管理│
│ │ │上有問題會問伊;小五哥是│
│ │ │伊小時候的玩伴,有叫伊查│
│ │ │電話,伊就叫小五哥去找被│
│ │ │告蔡淑麗,只要有人家介紹│




│ │ │,伊都丟給公司的主管處理│
│ │ │,0000000000是房仲業者,│
│ │ │有問伊店面的事,伊隨便講│
│ │ │講說要1、2萬元,查詢通聯│
│ │ │1個月12萬元、3個月36萬元│
│ │ │及戶役政等是伊講的沒錯。│
│ │ │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之前有用0000000000│
│ │ │號電話,後來伊交給業務總│
│ │ │監即被告蘇意晴之事實;會│
│ │ │用打電話等方式去套資料等│
│ │ │事實。 │
├──┼───────────┼────────────┤
│ 8 │被告呂承翰於偵查中之供│外務人員工作報告傳送到電│
│ │述 │腦上,當案經理會上去看,│
│ │ │擔任外務期間如果有遇到困│
│ │ │難會回報給主管等事實。 │
├──┼───────────┼────────────┤
│ 9 │另案被告李孫維於偵查中│外務人員如果有遇到任何狀│
│ │之供述 │況,都要回報給主管,且會│
│ │ │撰寫外務人員工作報告,並│
│ │ │將報告上傳到電腦之特定經│
│ │ │理人之資料夾內,其較常上│
│ │ │傳給被告常仁鳳張秬豪看│
│ │ │之事實。 │
├──┼───────────┼────────────┤
│ 10 │證人黃貞凱於偵查中之證│其所借給江梅綺女人徵信公│
│ │述 │司之彰化銀行與安泰銀行之│
│ │ │帳戶,都是先交給被告江梅│
│ │ │綺,其與被告陳依伶已經認│
│ │ │識10幾年之事實。 │
├──┼───────────┼────────────┤
│ 11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雲之證│其為0288-ZN之車主,未至 │
│ │述 │臺北八德路監理站查詢車籍│
│ │ │資料等事實。 │
├──┼───────────┼────────────┤
│ 12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臺北市監理所人員(使用 │
│ │監理所101年11月1日高市│者代碼:000000)對車號00│
│ │監政字第1010020119號函│-0000號於101年9月10日進 │
│ │ │行車籍查詢作業。 │




├──┼───────────┼────────────┤
│ 13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使用者代碼000000為交通部│
│ │監理所101年11月12日北 │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稽│
│ │市監政字第1010031927號│徵裁罰科約僱人員林素梅,│
│ │函、101年11月15日北監 │且林素梅負責之主要工作內│
│ │字第1010034036號函 │容為查詢民眾牌照稅及燃料│
│ │ │費欠稅(費)情形及林素梅│
│ │ │之年籍資料)。 │
├──┼───────────┼────────────┤
│ 14 │101年9月11日22:31:01被│被告陳依伶傳送有關00-00 │
│ │告蘇意晴與被告陳依伶之│00號車籍料給被告蘇意晴之│
│ │通訊監察譯文 │事實。 │
├──┼───────────┼────────────┤
│ 15 │101年9月12日20:55:49 │被告林素梅違法查詢上開車│
│ │被告陳依伶與被告張秬豪│籍資料販賣給被告等人之事│
│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日21│實 │
│ │:10:21 被告蘇意晴與張 │ │
│ │秬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同│ │
│ │年11月14日18:20::53陳 │ │
│ │依伶與蘇意晴之通訊監察│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