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2號
TCDV,109,司聲,6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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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相 對 人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仲 
法定代理人 鄭聿甯即鄭惟仁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4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 2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處分 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6年 度裁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本院 108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 108年12月30日中院麟 非玖108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 分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 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



1月22日彰院曜文字第 10900001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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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