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2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林藍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
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
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林藍淑梅於9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
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5454-1140-0002-0205)之信用
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
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林藍淑梅共消費簽新臺幣13,627元,但於後即未
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
計新臺幣15,96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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