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76號
TCDV,108,訴,1276,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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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585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68萬8619元為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變更聲 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58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崴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6萬5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9、100年間被告趙宇婕(下稱趙宇婕)遊 說原告入股翔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豪公司,現更名 為崴泰公司),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名義,在翔 豪公司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消費借



貸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斯時原告不知該貸款案,更不知 遭當作人頭、保證人向銀行借貸,直至107年間原告收到法 院函文,始知遭利用充作連帶保證人,方知渣打銀行以債權 憑證向法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本金237萬6957元及利 息、違約金若干)。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不動產 遭法院強制執行,渣打銀行之普通債權受償206萬5857元。 趙宇婕利用詐術邀請原告入股崴泰公司,而崴泰公司以原告 名義為保證人向銀行貸款,被告趙慧芳(下稱趙慧芳)身為 崴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貸款必定知情,被告三人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無家可歸,而原告個人名譽、所經營裝修 工程公司商譽更受影響,個人名譽以20萬元計算,又搬家損 失(家具丟棄、廉售等)暫以10萬元計算,總計損失為236 萬5859元。被告3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而言之,如認被告3人 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自得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向崴泰公司請求給付。銀行授 信契約書確實是原告的簽名,但原告簽名時對於契約內容並 不知情,是趙宇婕說股東變更名義,要原告去銀行開個人帳 戶,原告就簽名,但原告不知道是要當連帶保證人,基於朋 友原告不可能去銀行作保借錢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萬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崴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6萬58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渣打銀行要求董監事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 也同意當連帶保證人,後來崴泰公司週轉有困難,無法繼續 還款,渣打銀行才找連帶保證人求償。被告沒有騙原告,以 原告的學歷應該知道簽名是要當連帶保證人。原告不是人頭 ,有實際參與公司,工地結算完畢之後,被告有把帳務結清 分配,原告不能公司好的時候要享受權利,出了事都不負擔 義務。99年、100年間渣打銀行有拍賣趙慧芳的房屋,99年 至103年間渣打銀行都有催討,這些事情原告應該都知道。 被告承認這筆帳是崴泰公司欠原告錢,借錢都是公司營運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房屋遭法院拍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99、100年間趙宇婕遊說原告入股翔豪公司(更



名為崴泰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名義,在 翔豪公司與渣打銀行消費借貸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侵害 其權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不否認有在渣打 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4942號卷、本院卷第101頁),觀諸上開授 信契約書已記載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於簽名時應知其係 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又證人陸朝國(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院證稱以:伊知道公司要去借款 ,如果原告有簽名的話,應該知道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98-99頁)。是原告辯稱伊不知是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無足採信。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無理由。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不動產,經法院拍 賣後,渣打銀行受償206萬5857元,有上開分配表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渣打銀行對於被告崴泰公司之前開借款債權,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崴泰公司返還其代償款項206萬585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渣打銀行對於被告崴泰公司之前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 崴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6萬5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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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