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4號
TCDM,109,簡上,3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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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13日108 年度簡字第1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所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 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 回之。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 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 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 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光明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507號簡 易判決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至 被告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 號3 樓之2 ,因未獲 會晤被告本人,已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被告居 所之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告上開居所 係在臺中巿烏日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 ,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



即108 年12月19 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至108 年12月31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而被告竟遲 至109 年1 月2 日始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上訴狀(其上 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 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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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