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更字,88年度,3號
TNHV,88,重訴更,3,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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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三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八九巷六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九四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泉男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除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玖佰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被告丁○○丙○○應另與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玖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丁○○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各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丙○○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准原告以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依序以壹仟壹佰貳拾參萬元、壹仟壹佰貳拾參萬元、玖佰壹拾參萬元、貳佰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被告丁○○丙○○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九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丁○○丙○○、嘉豐利營造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二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丁○○丙○○不法偷工減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已 判決確定,其中丁○○是因上訴逾期,丙○○是因上訴無理由,同為最高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八十 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四號之有罪判決確定,是被告丁○○丙○○之犯 行洵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 ,除已確定之部分外,詳如「原告請求金額計算表」所示。 (二)被告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利公司)及啟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啟裕公司)辯稱:丁○○丙○○借用營造廠之牌照,在營造廠負責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進行偷工減料之貪污犯行,認原告監督不週而有重大過失 ,伊等不知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唯查被告既已自認借牌行為,並 與原告訂立系爭加油站工程承攬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不應有偷工 減料之行為,否則即應與實際行為人丁○○丙○○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抗辯,顯然無理。又被告嘉豐利公司辯稱所有工程迄 今未有任何損害之發生,縱使減少鋼筋,並不影響原設計之效用,應無重 建之必要云云。但查本件工程為加油站興建工程,地下置有儲油槽,而油 氣為易燃物品亦極具危險性,故加油站工程首重安全,必須在強震之下仍 可保持儲油槽之完好,否則無以維持其安全,本件被告等偷減鋼筋之行為 ,會造成拉力、抗耐壓震力減弱,如遇強震會導致損壞,已據鑑定人吳嶽 鵬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證述在卷,自有拆除重建之必要。被告等雖抗辯可 以補強、修補偷工減料部分,使之達到原有設計功效,並聲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鑑定,唯事後卻拒繳鑑定費,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其仍應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否則其抗辯即不應審酌。 (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溢付工程款部分,是屬施工現況之鑑定,即鋼筋偷 減部分記入溢付工程款,如現場混凝土施工厚度超過原設計,則以超過設 計部分與之相抵,造成被告於中華東站、中華西站、府前站有超支情形, 因認原告不能請求溢付工程款。惟本院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囑託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加油站工程原告受損害數額」,並無命為「施工現況 」鑑定,鑑定人以施工現況鑑定,已非正確,況依據承攬契約書規定,施 工時如超過原設計部分,承攬人不得請求超支之工程款,此為工程界之慣 例,鑑定報告書亦承認有此慣例,故被告鋼筋不足部分,原告自得請求溢 付工程款之返還,被告施工之混凝土厚度若超過原設計,所超支之工程款 ,絕不得主張互相抵銷。謹就鑑定報告有關中華路東站、中華路西站、府 前站(新南站)之「依目前施工現況之各站RC路面工程費與原設計RC 路面施工費差額」部分(即附件八–二),將超過原設計厚度之混凝土不 予計入,不足之鋼筋予以計入,修改各站溢付款為:⑴中華東站二九一二 八元⑵中華西站九一七四元⑶府前站(新南站)九五七八元,自應由被告 等連帶賠償與原告。另鑑定報告書內筆誤部分,為仁德站及民生站(安平 站),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借用嘉豐利公司與啟裕公司之名義,承攬本 件加油站工程,未依工程契約內容而偷工減料,已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承攬契約無關,被告丙○○ 之抗辯,為無理由。又原告一向不知系爭工程有轉包等事,被告主張原告



知情,應負舉證之責。再按本件偷工減料是整個加油站的地平面,地平面 下有加油槽,在強震之下勢必破損龜裂,油槽油管必不能保持完好,公共 安全堪慮,被告丙○○辯稱偷工減料為車道部分,而非油槽部分,無危險 之虞,並非正確。另被告丙○○所辯原告職員徐家寶假日未到場監工,修 建課課長、政風人員亦監工不週,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部分,顯無理 由,因監工只是在防杜弊端,並不保證弊端一定不發生,亦不能以監工是 否確實作為自己偷工減料之藉口,此猶如家中裝置鐵窗可以防竊,但是竊 賊不能以失主未裝鐵窗為由減輕自己之責任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請求金額計算表、更正表、最 高法院判決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除確定部分外,原告請求超過十六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部分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本院二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告強調被告施工之混凝土路面厚薄不均,其主因為路基不平,而路基不 平表示未按照地面設計圖規定施工。惟本件工程契約規定級配層試驗通過 之後,才可以實施管線配置工程,實施該工程時須破壞以滾壓完成之級配 層,並該契約強制規定級配回填後不得用滾壓機滾壓,應以人工整理,則 相差一、二公分實無法避免。又本件工程完工已逾十餘年,超過工程之保 固期間一年,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已經超過而罹於時效,且原告加油 站正常使用至今,並無損害發生,實無拆除重建之理。 (二)原告強調之設計安全程度,被告於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混凝土路面之 送審結構計算書,但原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主張強震將會造成重大損害, 危及油槽安全,並無根據。事實上,本次九二一地震台南地區達五級以上 ,受損者均為地上建物,未聞有加油站受創,本案雖係偷工減料,但因R C路面與地表實際接觸而未懸空,且地下油管與路面至少有三十公分厚級 配隔絕,故地震時有緩衝作用,不會有直接危險,原告所請求之重建費用 ,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除確定部分外,原告請求超過五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陳述:除與本院二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伊為被告嘉豐利公司、啟裕公司之工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 系爭工程如有瑕疵,依約原告僅得向該二公司請求,今原告既已向嘉豐利 公司、啟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不應再向伊有所請求。又退步言,如認 伊為前述工程之主體,系爭工程合約已明定不得轉包,原告明知為伊本人 施工,亦有過失,再按本件工程既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即無所謂週六或週 日可以停工之事,原告之員工徐家寶於週末假日未到場監工,即有監工失



職之情事,施工期間原告之修建課長及政風人員皆有到場,發現未依規定 配置鋼筋,竟不聞不問,顯與有重大過失。
(二)由本件工程圖顯示,系爭加油站油槽及建物工程之鋼筋與地面車道之鋼筋 並未有關連(亦即此二部鋼筋係獨立而非相互鉤結),本件偷工減料部分 僅為加油站車道之地面鋼筋,並非油槽,亦非加油站建物主體,與安全無 涉,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又退步言,系爭加油站各站已使用十餘年,價 值應已折舊,自不能以全新建物計算其重建價格。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范光華、吳笑容。參、被告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院二次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按地面增厚水泥,不會影響地面拉力及抗壓度,反而是增強耐力及抗壓力 ,且增加工程費用。而被告丁○○(本為原告之職員)與被告丙○○借用 本營造廠之名義承攬工程,又經原告員工監工、驗收合格,伊當不知有偷 工減料之情形,更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又縱使減少鋼筋,已因增強水 泥厚度而有補強,系爭工程於七十四年元月二十日驗收合格至今,已逾十 四年多,歷數次強震均完好如初,足證該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並無任何損 害之發生發生,其訴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本件加油站工程既係原告之職員丁○○丙○○向被告借牌承攬工程,又 係原告之職員徐家寶每日在場監工,及政風人員暨修建科長每日在場督導 ,原告豈有不知被偷工減料及借牌承攬之事。況在施工中之偷工減料及減 少鋼筋,非一時一日所能,若非出於原告職員之集體勾結,實無法達成, 而被告被借用名義承攬工程,未派人在場,反而不知情,則原告應負重大 過失責任,至為顯然,若有損失,不能責令被告負責。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肆、被告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除於本院前審所為之聲明陳述外,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再提出書狀為其他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丙○○被訴貪污等案之刑事全卷(含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等案卷共九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子源,嗣變更為李樹久,再變更為乙○○,業據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啟裕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合夥,商由被告啟裕公司出名與原告訂 約,分別於七十三年及七十七年間,承建原告在台南市○○路東站、西站、仁德 站、安平(現易名為民生)站等加油站新建工程;另商由被告嘉豐利公司出名, 於七十三年間,與原告訂約承建台南市新南(現易名為府前)站加油站新建工程



,均因偷工減料,使原告溢付工程款,計中華路東站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西 站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仁德站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安平(民生)站二十萬 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新南(府前)站五萬六千四百元,而受有損害。又因被告之 偷工減料,致上開各站安全上無法達成原設計效用,其地坪均須拆除重建,需再 分別支付中華東站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西站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 二十六元,仁德加油站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安平(民生)加油站一 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新南(府前)加油站二百零九萬三百三十一元等 重建費用,而受有損害。以上偷工減料之溢付工程款及重建費用之損害,依法均 應由被告丁○○丙○○分別與啟裕公司、嘉豐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九百二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丁○○丙○○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並均加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本院前審就原告請求仁德站及安平站溢付工程款 部分判決被告丁○○丙○○及啟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 三元本息,被告丁○○丙○○、啟裕公司就該敗訴部分,因未逾四十五萬元,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另原告主張慶平加油站鄰舍龜裂,被告丙○○、丁 ○○以詐騙手段向原告領取賠償款四十九萬元,並起訴請求渠二人連帶賠償四十 九萬元本息部分,於發回前本院第一次前審判決渠二人應連帶賠償三十二萬六千 六百六十六元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後,原告就該敗訴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被告丁○○丙○○雖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均 已告確定。是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僅餘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中華東站 、西站及新南站部分之溢付工程款及前開五站重建費用之損害等項,於此先為說 明)。
三、被告啟裕公司、嘉豐利公司則以:被告丁○○丙○○係原告之職員,原告基於 雇用人之地位,對於其受僱人丁○○丙○○負有監督之責,詎縱容其借用被告 公司之名義,承攬原告公司之工程,對其偷工減料又未盡監督之責,又任令其請 領工程款,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失及名譽受害,依法上訴人有重大之過失,自應由 原告及丁○○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應歸責於被告公司;又該等工程雖有 偷工減料情形,惟修補加強即可,並非需拆毀重新建築,是原告請求重新建造之 工程費即欠依據等語。被告丙○○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啟裕公司與嘉豐利公司分 別出名與原告簽約承建,請求伊賠償,依法無據,又縱認伊為工程主體,原告明 知轉包,且未確實監工,亦與有重大過失,再按現在各加油站均無異樣,原告請 求全部重作,且未扣除折舊費用,亦有未洽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加油站 正常使用至今,並無損害發生,實無拆除重建之理,又原告迄未提出送審之結構 計算書,其主張受有加油站應全部拆除重建之損害,難謂有據等語,各資為抗辯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合夥,商由被告啟裕公司出名與原告訂約,承建 原告在台南市○○路東站、西站、仁德站、安平(現易名為民生)站等加油站新 建工程,另商由被告嘉豐利公司出名與原告訂約,承建原告在台南市新南(現易 名為府前)站加油站新建工程,因偷工減料,被告丁○○丙○○各被依貪污治



罪條例中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調閱之被告丁○ ○、丙○○被訴貪污等案之刑事全卷內之工程合約書、勘驗筆錄及判決書等可稽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三七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要旨)。從而,數人間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只係對於侵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應認為可歸責 ,要與主觀上有無意思聯絡並不相涉。本件被告丁○○丙○○合夥,因對原告 所定作之工程偷工減料,各被判處刑事徒刑確定,已如前述,彼等對原告有故意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甚明,被告啟裕公司、嘉豐利公司出名與原告訂約,未實 際施工,允許未具營造資格之他人以其名義承攬工程,即所謂借牌,已屬不當之 脫法行為,又未盡善良注意義務監督本件工程施作,致借用其名義者偷工減料, 損害原告利益,要難謂無過失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雖僅出名 而與丁○○丙○○二人無意思聯絡,既共同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 應就其出名承攬之工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其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而已,茲分敘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偷工減料,使伊溢付工程款,造成中華路東站六萬二千三百 九十六元,西站五萬零六百四十元,仁德站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安平(民 生)站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新南(府前)站五萬六千四百元之損害,其中 仁德站及民生站(安平站)損害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丁○○丙○○及 啟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確定,此部分已不在本 審審理範圍之內,已如前述,其餘有關中華路東站、中華路西站、府前站(新南 站)部分,根據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顯示,其鋼筋確 有較原設計短少致原告溢付該部分之工程款,雖被告實際施作之混凝土土方厚於 原設計,與鋼筋偷減部分抵銷結果,造成被告於該三站之工程有超支情形,為同 一鑑定報告所認定,惟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規定,施工時如超過原設計部 分,承攬人不得請求超支之工程款,此為工程界之慣例(鑑定報告書亦承認有此 慣例),且超出原契約範圍外之施工,於定作人而言因非其設計所必需,為無益 之施工,定作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且亦不能認為係定作人之利益,要無與鋼筋不 足部分相互抵銷之理,是原告依前揭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將超過原設計 厚度之混凝土部分扣除,專就該三站不足之鋼筋部分計算其溢付款,洵屬合理, 應予准許。又扣除超過原設計部分之工程溢付款,即修正後之各站溢付款,原告 主張⑴中華東站二九一二八元⑵中華西站九一七四元⑶府前站(新南站)九五七



八元,其數額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 堪信為真,自應由被告丁○○丙○○分別與啟裕公司(中華東站、中華西站部 分)、嘉豐利公司(府前站部分)等連帶賠償與原告。原告請求未施作工程即溢 付款部分之損害,各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偷工減料,致上開加油各站安全上無法達成原設計效用, 其地坪均須拆除重建部分,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 五站之RC路面均未依原設計配置上層編為#3溫度鋼筋(點焊鐵絲網)× 。下層鋼筋除府前站配置#4鋼筋外(鋼筋量也不足),其他四站均配置#3鋼 筋(當然鋼筋量原不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四頁),且系爭加油站工 程,因減少鋼筋,將會造成各加油站RC地面拉力、抗壓耐度等效用之減弱,若 遇強震,減少鋼筋將造成拉力不足,勢必造成RC地面之損壞,因此以補強方式 無法達成原設計效用等語,亦經鑑定人吳嶽鵬於本院前審勘驗時結證明確(見本 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二○一頁),被告等雖均以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情 形,惟使用至今並無異狀,修補加強即可,並非需拆除重建云云抗辯,被告丁○ ○更以本件鋼筋量不足部分係在非油槽區之路面,原告迄未提出送審之結構計算 書,其主張加油站地坪應全部拆除重建並無依據等情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等偷 減鋼筋之行為,會造成加油站地坪拉力、抗耐壓震力減弱,如遇強震會導致損壞 ,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已提出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吳嶽鵬(按係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所指派,見本院重訴字卷第一百九十四頁以下)之鑑定意見為據,堪認已 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抗辯系爭工程經過修補可達原有設計之功能,勿庸拆除重建云云,自應負 證明之責,其雖於本院前審以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其證明方法,惟事 後卻拒繳鑑定費用,致無法提出該鑑定報告,雖經本院曉諭迄今亦未繳納,與未 舉證者同,其空言抗辯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加油站地坪工 程完工迄今已十餘年,原告主張並無留存送審之結構計算書,被告丁○○復無法 證明有該結構計算書存在,另系爭五處加油站於刑事案件偵辦之初均曾一一會勘 取樣,各站會勘取樣地點多達十餘處,範圍涵蓋加油站各區(含油槽區及非油槽 各區),均有鋼筋不足或沒有鋪設鋼筋之偷工減料情形(見刑事卷八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六號卷第二十九頁以下、本院重訴字第四號卷第六十二頁以下),是 被告丁○○抗辯本件鋼筋量不足部分僅係在非油槽區之路面,原告迄未提出送審 之結構計算書無法證明地坪應全部拆除重建云云,亦非可取,原告主張因被告等 偷工減料,其受有地坪須拆除重建之損害為真。再查系爭五處加油站地坪若拆除 重作,其各站RC路面之工程費,依本院前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報 告(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七頁)為:中華東站六百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 西站五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府前路站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 仁德站三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民生站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 合計二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原告主張其受有需再分別支付中華東



站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西站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仁德 加油站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安平(民生)加油站一百七十六萬五千 二百四十九元,新南(府前)加油站二百零九萬三百三十一元等重建費用之損害 ,其數額遠低於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堪信為真,被告丙○○雖再以原告未扣除折 舊費用,其請求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抗辯,惟原告係以當時合約價格計算其損害 ,並非以現在重建價格請求被告賠償,故其請求數額遠低於前揭建築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按未及二分之一),自已將折舊因素計算在內,被告丙○○前揭抗辯應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分別與啟 裕公司(中華東站、中華西站、仁德站、民生站部分)、嘉豐利公司(府前站部 分)等連帶賠償其未配置或配置不足鋼筋量所造成前揭地坪拆除重建費用之損害 ,即有所憑,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等另抗辯原告任令其職員轉包工程請款,且未 確實監工,與有重大過失等情,惟被告主張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有轉包情事,已為 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轉包與否及監工是否確實,均不能阻卻或 減低被告不得偷工減料之義務,自亦不得作為減輕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藉口甚明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程溢付款部 分之損害,其中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除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 分外,就⑴中華東站二九一二八元⑵中華西站九一七四元,合計三萬八千三百零 二元部分,被告丁○○丙○○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就⑶府前站(新南站)部 分之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加油站工程地坪拆除 作費用部分之損害,其中被告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就⑴中華 東站二百九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⑵西站二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⑶仁 德加油站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⑷安平(民生)加油站一百七十六萬五 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合計九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被告丁○○丙○○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就⑸府前站(新南站)加油站二百零九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部分,為有理由。以上二大部分合計,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丙○○啟裕營造有限公司(除確定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伊九百 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即三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加九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 二元);請求被告丁○○丙○○應另與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伊二百零 九萬九千九百零九元(即九千五百七十八元加二百零九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啟裕營造有限公司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丙○○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 求,因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啟裕公司、嘉豐利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被告丁○○丙○○免為假執行 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 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九、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 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一一論述,末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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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