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衣宸(原名:林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玖萬
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衣宸於92年10月0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
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
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 150,000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
務之本﹝利﹞息共計 965,489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
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