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10號
TYDM,109,桃交簡,41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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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E MONTRI(泰國籍,中文姓名:蒙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ME MONTRI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EME MONTRI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 ),且本案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初犯本罪,且本案於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 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 ,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 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 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有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且係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 止合法許可來臺居留、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居 留許可資料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9號
被 告 SEME MONTRI(中文姓名:蒙得,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10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B1至7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ME MONTRI自民國10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公司附近商店內飲 用泰國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ME MONTR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社派出所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曉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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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