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144號
TYDM,108,桃簡,2144,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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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 現場照片」後補充「10張」。⑵訊據被告李新固於內勤偵訊 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辯稱:伊是路過覺得口渴,將青草 茶放入塑膠袋中然後忘記付錢云云。惟查:①證人即被害人 夏麗雅於警詢證稱:我於108 年8 月11日11時40分許,有民 眾告知我該男子在我店內竊取商品青草茶後,快步離開店內 ,我便跟目擊民眾跟上前去抓他,我當時跟其他客人在結帳 ,突然有民眾告知我有一名男子竊取我店內之青草茶後快步 離去,我便馬上跟上前去抓他,目擊的民眾先跑過去追他, 竊嫌在離去的過程中將所竊取之青草茶丟在路旁,我跟民眾 抓住竊嫌後並馬上報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正面、反面)。②證人即發現人蘇楷文於警詢證稱:我於10 8 年8 月11日10時40分許,在雜貨店(八德區四維路43號) 發現一名男子身穿深色上衣、頭戴鴨舌帽,拿了一瓶店家放 置門口的青草茶,轉身放入自己攜帶的塑膠袋,從老闆身旁 經過,確定老闆並未發現他有拿取店內商品,就快步離開店 內,我母親發現並告知老闆娘,我便馬上跑過去抓住竊嫌肩 膀,發現竊嫌將青草茶丟在地上,雜貨店老闆娘從店內趕過 來,便馬上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正面、反面)。查上 開2 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均不相識,應無 誣陷被告之虞,是上開2 證人之證述可為採信。③由上開二 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遭證人蘇楷文追及時,竟立刻將青草 茶丟在地上,可見其不但做賊心虛,且第一時間即已知悉發 生何事,其辯稱僅係忘了付錢云云,僅為狡辯之詞。④再依 卷附密錄器畫面列印,本件被害商家乃屬一般小規模菜市場 之攤販,其店面面積不若大型量販店,一般消費者進入若此 之市場攤販消費,時間均極短,被告辯稱其忘記結帳云云,



殆無可能,更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患有失憶症、老年痴呆症 或相類精神疾患之證明,其辯詞不足為採。⑶就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 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 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 價值、被告自95年起即犯多次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仙草茶1 罐,已經警返還被害人夏麗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李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 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夏麗雅所擺設之攤販前,徒手竊 取青草茶1 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並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 塑膠袋內,得手後逕自離開,嗣為在場目睹之蘇楷文發現後 告知夏麗雅,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麗雅蘇楷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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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