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52號
TYDM,107,易,105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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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石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石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石千鄭文彩之兄,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石千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中午12 時30分許,在其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飯 廳內,因與鄭文彩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鄭文彩之頭部,致鄭文彩頭枕部鈍傷,復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進入上址屋內廚房,持他人所有之菜刀2 把( 均未扣案)返回飯廳朝鄭文彩揮舞,以此方式恫嚇鄭文彩, 使鄭文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文彩之生命、身體安全。二、案經鄭文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傷害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石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5反、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文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43反頁 ),並有天成醫院107 年4 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4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上開 住處飯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至廚房持菜刀2 把,再返回 告訴人所處之飯廳並高舉菜刀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和他兒子陳逸詩、 外甥王俊翔拿著棍子1 支返回飯廳,我才去廚房拿菜刀並高 舉在頭部,告訴對方我手上有菜刀,我是要自衛云云。經查 :
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見易卷第26反、63正反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文彩、證人陳維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易卷第43反至45反、58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 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 惡害之通知,客觀上有使其發生實害之危險與可能,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 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 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在上



開住處之飯廳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至廚房拿取菜刀2 把,並返回飯廳,於告訴人面前高舉菜刀2 把之行為,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維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 易卷第43反、59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所自承(見易卷第26、63頁反面),已可認為真,而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所持之菜刀2 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且平日用以料理食材菜餚,刀鋒鋒利,且被告與告訴人早 有齟齬,告訴人突見被告高舉菜刀之舉動,不免懼怕被告將 利用上開菜刀對其不利,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亦證稱對於被告上開行為甚感害怕(見易卷第44頁),是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 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 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 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遭被告於飯廳徒手毆打頭部後,本 來想要打回去,但是被其他人拉住,我心有不甘,就衝出飯 廳,當時我兒子陳逸詩在外面抽菸,我就跟陳逸詩喊說我被 打了,然後我跟陳逸詩、外甥王俊翔就拿1 支棍子要再進去 飯廳,但是在飯廳門口就被攔住了,然後棍子被其他人搶走 ,我看到被告背對我走進廚房拿了2 把菜刀出來向我揮舞, 我跟被告的距離大概是602 公分,中間隔了很多人,都在拉 扯我們,要我們不要起衝突等語(見易卷第43反至45反頁) ,其中就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住處飯廳發生爭執後,2 人各 自經在場他人攔住,且相隔約5 、6 公尺乙情,與證人陳維 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本來在和我岳父聊 天,突然我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就跑過去飯廳看,我到現場 的時候看到告訴人也在同一個房間,被其他人攔住,而被告 剛好要從廚房拿菜刀出來,並且將菜刀舉至與頭同高的地方 ,我就把被告攔住等語(見易卷第58反至59頁),及證人鄭 文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7 年4 月7 日我、被告及告 訴人都在餐桌吃飯,被告突然站起來朝告訴人後腦杓打過去 ,告訴人就喊說打人了,被告的兒子陳逸詩及外甥王俊翔就 衝進來,被告看到陳逸詩王俊翔和告訴人站在一起、拿著 棍子1 支,就轉身進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後來告訴人他們被 其他親戚攔住,被告也被陳維鎮攔住,雙方有隔著一段距離 ,距離沒有很近等語相符(見易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亦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承:告訴人被我打了以後,有走到門口



叫告訴人的兒子陳逸詩及外甥王俊翔進來,他們3 人手持木 棍1 支,當時我和告訴人相隔約5 公尺的距離,我轉進去廚 房拿菜刀後,就被陳維鎮擋在廚房的門口,告訴人則被擋在 客廳大門玻璃門等語(見易卷第63正反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維鎮、鄭文華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足認被告因見告訴 人及站於告訴人旁之陳逸詩王俊翔等3 人手持木棍1 支, 即進入廚房拿取菜刀2 把後返回飯廳,高舉菜刀至頭部高度 ,惟雙方均遭在場他人攔阻,並且相隔約5 、6 公尺距離, 告訴人於該時未對被告為傷害、攻擊之行為,是被告並無遭 受告訴人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致被告有必須施以防衛 之危急情狀可言,從而,被告高舉菜刀2 把之行為,難認屬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正當防 衛之構成要件有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 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又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5 條於72年6 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 法,附此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兄 妹關係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 反、9 頁), 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俱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態度溝通解決,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又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恫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復 兼衡其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 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使用之菜刀2 把,並非被告所有,此 經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菜刀不是我的,是桃園市○○ 區○○路000 號住處廚房在用的菜刀,該住處本來是我媽媽 居住,我媽媽過世後是由姪子居住在卷(見易卷第63反至64 頁),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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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