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5號
SCDM,108,原訴,45,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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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倫



指定辯護人 王彩又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13時59分,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海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海倫前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107 年9 月21日8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豐路與光武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於上開時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告王海倫固於106 年1 月26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 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有第5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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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