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禹彤
林欣霓
林祈維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素娟
林煜烽
原 告 高天送
高陳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經查:
一、原告高素娟部分:原告高素娟請求被告李美俐、江秉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5,014元及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1,615,0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56 元(貳
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二、原告林禹彤、林欣霓、林祈維、林煜烽、高天送、高陳彩霞
等六人部分:其等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原
告林禹彤等六人每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 萬元,應各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壹拾萬零玖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高素娟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02,256 元、原告林禹彤、林
欣霓、林祈維、林煜烽、高天送、高陳彩霞等六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各補繳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