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6號
PCDV,109,重訴,2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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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禹彤 
      林欣霓 
      林祈維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素娟 
      林煜烽 
原   告 高天送 
      高陳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被   告 李美俐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江秉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俐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駁回)。經查:
一、原告高素娟部分:原告高素娟請求被告李美俐江秉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1,615,014元及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21,615,0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256 元(貳
  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二、原告林禹彤林欣霓林祈維林煜烽高天送高陳彩霞
  等六人部分:其等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原
  告林禹彤等六人每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0 萬元,應各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壹拾萬零玖佰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高素娟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02,256 元、原告林禹彤、林
  欣霓、林祈維林煜烽高天送高陳彩霞等六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各補繳10,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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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