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63號
PCDV,106,訴,3963,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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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3號   
原   告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林內修(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肯苗(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雙葵(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香質(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猷徹 
      林守旭(兼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寬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林孟洽 

      林晞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春櫻 
被   告 林宜臻 

      林宏明 

      林佳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林西咸 

      林合晴 
      林辰峯 

      李華姿(即林芳陽之繼承人)

      林玉茹(即林芳陽之繼承人) 

      林聿唯(即林芳陽之繼承人)

      林禹平(即林芳陽之繼承人)

      林世育 
      黃林美郁

      林美娟 

      何秀清 
      林偉竣 



      林玉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林重雄 

      林晤夫 

      林月嬌 

      賴近  
      褚文哲 


      褚文裕 
      褚美華 
      褚美鳳 

      林瑞枝 

      林秀玉 

      林美錦 

      鍾旋貞 

      陳清良 

      陳正宏 
      陳芳均(原名陳芳君)



      林建勳 





      林建宏 

      林美惠 

      林美玲 

      林美娟 

      林美媛 




      林美瓊 

      陳勵志 

      陳慶吉 


      官春來 
      官文隆 

      官明義 

      余官惜 

      官對  
      官秀英 

      官秀卿 
      官素清 

      詹秀斌 

      詹宜璋 
      詹朝富 

      詹淑雯 

      林詹淑女

      林宗年 

      宗誌 


      杜娟治

      方淑美


      仁靖 



      仁詮 

      友梅 

      士寬 

      家榛 


      思鈺 
      周秀蘭

      貞杰 
      立勝 

      昀谷 

      陳鳳珠 


      竑逸 


      哲歆 

      張艷春 

      全基 

      全盛 


      意如 

      桂如 

      鄭富全(兼鄭富文之再轉繼承人)


      鄭富瑋(兼鄭富文之再轉繼承人)

      鄭聖福 

      許新煜 
      許庭瑜(原名許涵淇)


      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鄭秋萍 

      榮捷 
      詹清一 

      詹榮次 

      成竹(兼利達之繼承人) 

      松延(兼利達之繼承人)  

      靖文(兼利達之繼承人)  



      麗靖 
      叔珍 
      思吟 
      志明 
      志勲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北市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美銀 

      華幸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參 加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守旭、內修、肯苗、雙、香質、張美玲、 成竹、松延、靖文應就其被繼承人利達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華姿、玉茹、聿唯、禹平應就其被繼承人芳 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543.11 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鄭富全、鄭富瑋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富文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二、三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新北市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3 月13月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件一面積增減表(除附圖一面 積增減表編號1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利達之繼承人﹝即 守旭、內修、肯苗、雙、香質、張美玲、成竹 、松延、靖文﹞;編號2 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麗靖、 叔珍、思吟、志明、志勲,應有部分應更正為各24 0 分之1 、240 分之1 、240 分之1 、240 分之6 、240 分 之6 ,應有部分面積﹝甲﹞應更正為各2.26平方公尺、2.26 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13.58 平方公尺、13.58 平方公 尺;面積增減﹝乙- 甲﹞應更正為各-2.26 平方公尺、-2.2 6 平方公尺、-2.26 平方公尺、-13.58平方公尺、-13.58平 方公尺;編號14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辰峯;編號15共有人 姓名應更正為芳陽之繼承人﹝即李華姿、玉茹、聿唯 、禹平﹞;編號37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陳芳均﹝原名陳芳 君﹞;編號41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美玲;編號53共有人姓 名應更正為官秀卿;編號77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張艷春;編



號83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鄭富文之繼承人﹝即鄭富全、鄭富 瑋﹞;編號87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許庭瑜﹝原名許涵淇﹞; 編號88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許芸溱﹝原名許家蓁﹞外)所示 :
㈠編號1597部分面積27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1597⑴部分面積27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五、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應補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 10至11、13至21所示之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除了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林宏明以外, 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載,除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外,另有104 名共 有人,其中被告林辰峯等81人公同共有48分之6 ,餘被告 利達等人分別共有48分之18,其中以被告利達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48分之2 ,被告林寬裕持有96分之6 ,被告林晞嘉持 有24分之1 等持份較多,故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產 權細分,且分居各地,致使系爭土地難以整合利用,而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 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利達已死亡,被告守旭、成竹、 松延、靖文、張美玲、內修、肯苗、雙、香 質為其繼承人;另一原共有人鄭富文亦已死亡,被告鄭富全 、鄭富瑋為其再轉繼承人;另一原共有人芳陽亦已死亡, 被告李華姿、玉茹、聿唯、禹平為其繼承人,渠等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 有人利達、鄭富文、芳陽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並補償 其餘共有人:
⒈因系爭土地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地目為田,除原告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71.6 平方公尺,尚可



單獨使用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難以獨 立耕作,如按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土地過度細分,不符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故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事實上顯 有困難。
⒉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鄰接道路(新北市○○區○○路○段○ ○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93地號土地),亦已由 被告林寬裕林玉振興建工廠佔滿,未預留通道,即便二筆 土地之共有人多數重複,但除非被告林寬裕拆除建物,否則 1593地號土地亦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必須借道其他土地。 ⒊故被告林寬裕林佳裕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2 分之1 後, 面積僅271.56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復無通行道路,農業機 具無法進入耕作,目前由被告林玉振之妻栽種若干蔬菜、果 樹等低度利用,顯不符合土地經濟使用效益。且同段1596地 號土地(下稱1596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類 別復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又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與系 爭土地合併使用,被告林佳裕以其為1596地號土地共有人, 主張應分割共同持有系爭土地2 分之1 並無理由。 ⒋而原告主張之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可將系 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590地號土地(下稱1590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因159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亦已核准興建農業設 施,若能合併使用除可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亦可 避免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問題。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 取得,係最符合土地利用之分割方案。原告併願以每平方公 尺15,125元為計算基準,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2 分之1 面積,由被告林寬裕林佳裕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2 分之1 面積,即主張依新北市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7 年3 月13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分割後同意由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 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計算基準 找補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⒉因被告林玉振與被告林寬裕林佳裕為父子,被告林玉振曾 擔任被繼承人天潢管理人,希冀保有祖產,且公同共有人 除極少數遷居海外之外,絕大多數都願意出售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予被告林玉振。此外,系爭土地鄰接1593地號土地,而 被告林寬裕就1593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72分之17,並建有農 舍,被告林玉振就1593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之



1 ,另鄰接1593地號土地之1596地號土地,被告林佳裕也有 應有部分45分之7 ,被告林玉振亦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 分 之1 ,如依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有利集中及符合使用現 況。而原告分配系爭土地南側,亦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586 地號土地(下稱1586地號土地)而可對外聯通,亦符其實際 使用需求語置辯。
㈡被告守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本係4 個兄弟共有,後來分給其中一個兄弟即被 繼承人天潢即被告林玉振的祖父,故其他兄弟的子孫,雖 名義上為公同共有人,但事實上有名無分,系爭土地是屬於 天潢的子孫的。
⒉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同被告林玉振,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找補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晞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之主張等語 置辯。
㈣被告許新煜、許庭瑜(原名許涵淇)、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 示:我們3 人是兄弟姐妹,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㈤被告林宏明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我的持分是繼承來 的,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語置辯。
㈥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表示:參 加人為被繼承人鄭富瑋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故參加訴訟 等語。
四、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㈠受告知訴訟人華幸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具狀表示:就分割方案及找補金均無意見等語。 ㈡受告知訴訟人新北市樹區農會、葉美銀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 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利達、 芳陽、鄭富文已逝世,並分別由被告守旭、內修、肯 苗、雙、香質、張美玲、成竹、松延、靖文等 9 人,被告李華姿、玉茹、聿唯、禹平等4 人,被告 鄭富全、鄭富瑋等2 人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38頁 ,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139 頁),及被繼承人利達、芳 陽、鄭富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法院家事法院函查結果在卷 可參。且兩造於本院就分割方案所陳述之意見不同,並有多 數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 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守旭、內修、 肯苗、雙、香質、張美玲、成竹、松延、靖 文就其被繼承人利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李華姿、玉茹、聿唯、禹平就其被繼 承人芳陽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鄭富全、鄭富瑋就其被繼承人鄭富文就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 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 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寬裕



林佳裕林玉振守旭、林晞嘉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被告林寬裕林佳裕並表明分割後願依應有部 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是認本件依上開規定, 於分割後,得使被告林寬裕林佳裕繼續維持共有。 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為一袋地 ,需透過北側鄰地即1593地號土地、或東側鄰地即1590地號 土地分別連接道路新北市樹區柑園路二段、新北市樹區 柑園路二段175 巷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現況有竹園及農作物 ,為被告林玉振配偶即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母親所耕種, 分割後無庸保留,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1593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林佳裕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週遭多為空地,本院於107 年 3 月13日履勘期間,雙線道之新北市樹區柑園路二段車輛 往來頻繁,系爭土地北側有焚化爐、工廠,10分鐘車程可到 柑園派出所、水利會、柑園國中、國小、便利商店、郵局、 農會,生活機能方便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新北 市樹地政事務所(下稱樹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空照圖、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23 頁、第351 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43.11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玉 振之配偶即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母親耕種,原告則未實際 利用土地,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其次,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告所能分配之面積約271.55 5 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2=271.555) ;全體被告 所能分得之面積亦約為271.555 平方公尺,此等面積大小尚 能單獨利用。但被告部分,若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利達之繼承人約能公同共有分配22.63 平方公尺( 計算式:543.11×2/48=22.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林猷徹林孟洽約各能分得15.09 平方公尺 (計算式:543.11×1/36=15.09),被告守旭、林佳裕各 約能分得7.54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72=7.54) , 被告林寬裕約能分得33.94 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6/ 96=33.94),被告林晞嘉約能分配22.63 平方公尺(計算式 :543.11×1/24=22.63),被告林宜臻約能分配4.53平方公 尺(計算式:543.11×1/120=4.53),被告林宏明約能分配



18.10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4/120=18.10),被告 西咸約能分配10.06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2/108=10. 06),被告林合晴約能分配5.03 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 1×1/108=5.03) ,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約 可公同共有分得67.89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6/48=67 .89) ,被告成竹、松延、靖文約各能分配2.51平方 公尺(計算式:543.11×1/216=2.51),被告麗靖、叔 珍、思吟約各能分配2.26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 240=2.26),被告志明、志勲約各能分配13.58 平方公 尺(計算式:543.11×6/240=13.58) ,即除如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約可公同共有分得67.89 平方公尺, 及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可分得面積合計共計約41.48 平方公 尺(計算式:7.54+33.94=41.48),面積較大外,其餘各被 告所能分得土地面積均小,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各被 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利於農牧使用,顯難以發揮土地 之價值。故被告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 81人,及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外,其餘部分如依各該被告之 應有部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被告林宏明稱其不願接受補 償,希望分配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若公同共有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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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