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485號
PCDM,108,審易,3485,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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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3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 「保書建議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保險計劃書」,另補充記載「被告張淑燕於本院 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侵占 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 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 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 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 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不 知恪遵本分,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據為己有,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 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且所侵占之款項



金額甚鉅,又未能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自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揭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54,500元(按 被告已匯付所稱之保險投資利息予被害人胡淑華共計45,500 元,即1,300元×35個月,此部分自應扣除之),雖未據扣案 ,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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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