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00號
CHDM,108,訴,1300,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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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承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 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為警盤 查後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 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承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聲請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 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 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3、142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Z000000000 000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訴字第1082號、105年度審簡 字第539號、105 年度簡字第3056號及簡上字第61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3月、4月、3月。後經同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又 於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又犯此案,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 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又再犯毒品案件,屢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明瞭 施用毒品對己身及社會均造成傷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均否 認犯行,終於本院審判時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需扶養其75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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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