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34號
PTDV,107,家繼訴,3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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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美雪 
      林彥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清課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即原告林陳時、子女即原告林美賢、被告林美雪,而被 告林彥名則為被告林美雪之子。
㈡嗣被告林美雪於107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林 清課生前於96年9 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原告始知有系爭遺囑存在。惟系爭遺囑中關於「囑」字之書 寫方式不一,且「林清課」之簽名筆觸不同,顯非出於同一 人所寫,系爭遺囑並非由林清課親自書寫,自屬無效。綜上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之遺囑,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林清課於96年9 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無 效。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遺囑確係林清課親自書寫,且經本院公證人依法認證在 案(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確實為真正。而林 清課僅國小畢業,因「囑」字筆畫太多,故林清課於系爭遺 囑之「囑」字書寫態勢不同,並不足奇,且適可證明確係由 林清課親自書寫。
㈡而林清課書立系爭遺囑,係因87年間,兩造與林清課已分居 分產,林清課與被告林美雪同住,原告2 人則同住,當時林 清課業已分配坐落○○縣○○段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2 人, 而系爭遺囑內之土地原本欲分配給被告林美雪,然因無力繳 納鉅額土地增值稅,始未辦理過戶,林清課唯恐原告覬覦, 始於生前書立系爭遺囑以分配土地,原告2 人明知此情,卻 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居心可議。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林清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 及林清課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16頁)、存證 信函、認證書、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資料附卷 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 0 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林清課於107 年6 月23日死亡,原告林陳時林美賢、被告 林美雪為其全體繼承人。
林清課前於96年9 月20日持系爭遺囑,前往本院公證處請求 公證人江佩瑜認證,經公證人認證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 第1190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林清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林清課請求公證人認證系爭遺囑,經公證人江佩瑜依法認證 ,並於認證書載明認證意旨:「一、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 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 無誤。二、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 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條所規定方式 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 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將 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 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爰依公 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 證。四、後附之遺囑第捌行刪貳拾柒字,第玖行刪拾字,第 拾行刪貳拾柒字,第拾壹行刪拾字。」,此有認證書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⑵證人即公證人江佩瑜於本院證稱:(問:本院96年度屏院認 字第000000000 號卷宗是否是妳當時在本院公證處擔任公證 人所為的認證?)時間久遠已經沒有印象,但是如果這是鈞



院從檔案室調出來的公文卷宗,則應該是我所為的認證。( 問:當時在本院擔任公證人,一般這種請求遺囑認證的程序 ,妳會請當事人怎麼做?流程為何?)會照認證書所載的認 證意旨這個流程去辦理。過程應該就如認證意旨所載的內容 。我們會告以民法第1190條的規定,當事人拿來時,就跟我 說這份是他寫的,我會問他是否瞭解內容。因為認證的本質 就是認證簽名或是蓋章的真正。(問:你可以確定的是,林 清課當天確實有拿這份自書遺囑,請妳確定簽名的真正?) 是的,依照認證書的內容是如此。認證私文書的流程是,如 果文書上面有刪改,我們在認證書上會再記明一次,確定有 做這樣的修改。對於這份是否有刪改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 如果卷宗調出來是這樣,則當時的情狀應該是有刪改,因為 認證書上面確實有這樣刪改的內容及字數。(問:認證卷宗 請求書所載請求人是林清課,請求書下方有林清課的簽名, 認證書下方也有林清課之簽名,是否可以確定是林清課的簽 名?)認證書下方的簽名,我可以確定是他的簽名,因為我 們會讓他在公證人面前簽名。請求書是他來本院公證書一樓 櫃台那邊聲請時,佐理員會請他親自簽名。(問:認證意旨 第二點,你有問他是否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是否如此?) 依照認證意旨,我有問他,他也有表明是他自己書寫全文並 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
⑶依上揭公證人之證詞及其認證意旨,足認林清課有持系爭遺 囑請求公證人認證,經公證人依法認證系爭遺囑確係經林清 課簽名,且林清課有向公證人表明系爭遺囑為其親自書寫, 又系爭遺囑之部分(第8 、9 、10、11行)固有經刪除,惟 系爭遺囑之下方亦有註明刪除之行數及字數,且經林清課簽 名,此亦經公證人認證無誤,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應係經林清課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96年9 月18日 及親自簽名,應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堪可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經林清課親自書寫,應屬無效云 云,並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彥名非法定繼承人,縱林清課願將部 分遺產贈與林彥名,應屬遺贈,非系爭遺囑所載之繼承等語 ,經查,系爭遺囑雖記載部分遺產由非法定繼承人之被告林 彥名繼承等語,惟林清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未載明「遺 贈」,而以「繼承」為之,應僅係其以一般用語表達之情形 ,況此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合法效力,一併敘明。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經林清課請求認證,且經公證人依法認 證系爭遺囑係經林清課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 ,則系爭遺囑應係林清課書立並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



件,而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以系爭遺囑非由林清課親自 書寫,應屬無效為由,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另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事證,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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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