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2號
PTDM,109,簡,30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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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5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815 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物,並著手於竊盜而未得逞。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警獲報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經過尋線追查,而知 上情。
㈣案經賴怡均陳秀花陳秀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軒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均陳秀花陳秀梅,證人即被害人張惠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 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 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1 項 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 萬5 千元以下」,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 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 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後,因無所 得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員警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153-155 頁),並有警詢筆錄(警700 卷第 7 -8頁)在卷可佐,考量被告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 判,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財 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次參酌其 前有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之素行(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係因為躲避兵役而藏匿、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和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賴怡均陳秀梅與被害人張惠婷 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169 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700 卷第4 頁),自陳現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5 千元(本院卷第153 頁),未婚(本院卷第189 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賴怡均,且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警70



0 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3 頁);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犯行所竊得之335 元,已將其中100 元花用殆盡之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明確(警700 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53 頁),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100 元,分別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犯行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因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犯行竊得之235 元及 海尼根啤酒1 罐與統一科學麵1 包,亦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陳秀花與被 害人張惠婷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 證據欄 │ 主文欄 │
│號│告訴人 ├────┼─────────┤ │ │
│ │ │犯罪地點│ 查獲經過 │ │ │
├─┼────┼────┼─────────┼─────────┼────────┤
│1 │陳秀梅 │107 年1 │陳佳軒於左列時間,│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佳軒犯竊盜未遂│
│ │ │月6 日某│在左列地點,持陳秀│ 搜索扣押筆錄 │罪,處拘役拾伍日│
│ │ │時許 │梅藏放於工寮門口鞋│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
│ │ ├────┤內之鑰匙進入工寮,│ 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屏東縣牡│為搜尋財物而徒手破│3.現場遺留物品認領│壹日。 │
│ │ │丹鄉石門│壞工寮內之房門鎖及│ 保管單 │ │
│ │ │路1-28號│酒櫃抽屜,致令上開│4.現場蒐證照片 │ │
│ │ │工寮 │門鎖及酒櫃抽屜不堪│5.警製偵查報告 │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 │
│ │ │ │陳秀梅,惟未能尋獲│ │ │
│ │ │ │財物而於該處住至同│ │ │
│ │ │ │月11日始離去。 │ │ │
│ │ │ ├─────────┤ │ │
│ │ │ │嗣因陳秀梅發現報警│ │ │
│ │ │ │處理,經警到場後扣│ │ │
│ │ │ │得陳佳軒遺落之OPPO│ │ │
│ │ │ │行動電話1 支(已發│ │ │
│ │ │ │還陳佳軒),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
│2 │賴怡均 │107 年1 │陳佳軒於左列時間,│1.發票影本 │陳佳軒犯竊盜罪,│
│ │ │月6 日13│在左列地點,徒手竊│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處拘役貳拾伍日,│
│ │ │時許 │取賴怡均所管領、如│ 片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附表二所示之物,得│3.現場蒐證照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屏東縣牡│手後隨即離去。 │4.警製偵查報告 │日。未扣案如附表│
│ │ │丹鄉石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村石門路│嗣因賴怡均發現報警│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6 號農會│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超市內 │器畫面而悉上情。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3 │陳秀花 │107 年1 │陳佳軒於左列時間,│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佳軒犯竊盜罪,│




│ │ │月10日11│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搜索扣押筆錄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時許 │取陳秀花所管領之現│2.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金335 元,得手後隨│ 物品目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屏東縣牡│即離去,並將其中之│3.贓物認領保管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丹鄉石門│100元花用殆盡。 │4.現場蒐證照片 │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村石門路├─────────┤5.警製偵查報告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段牡丹水│嗣陳佳軒因如附表一│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庫內祖靈│編號2 所示之犯行遭│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廟內 │逮捕後,其在有偵查│ │價額。 │
│ │ │ │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 │
│ │ │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 │ │
│ │ │ │警主動交付花用剩餘│ │ │
│ │ │ │之235 元(業已發還│ │ │
│ │ │ │陳秀花),而坦承此│ │ │
│ │ │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 │ │
├─┼────┼────┼─────────┼─────────┼────────┤
│4 │張惠婷 │107 年1 │陳佳軒於左列時間,│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佳軒犯竊盜罪,│
│ │ │月11日10│在左列地點,徒手竊│ 搜索扣押筆錄 │處拘役伍日,如易│
│ │ │時30分許│取海尼根啤酒1 罐及│2.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起訴書│統一科學麵1 包,得│ 物品目錄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誤載為10│手後隨即離去。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時許,應├─────────┤4.現場蒐證照片 │ │
│ │ │予更正)│嗣陳佳軒因如附表一│5.警製偵查報告 │ │
│ │ ├────┤編號2 所示之犯行遭│ │ │
│ │ │屏東縣牡│逮捕後,其在有偵查│ │ │
│ │ │丹鄉石門│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 │
│ │ │村石門路│發覺其犯行前,即向│ │ │
│ │ │69號香雞│警主動交付海尼根啤│ │ │
│ │ │排小吃店│酒1 罐及統一科學麵│ │ │
│ │ │內 │1 包(業已發還張惠│ │ │
│ │ │ │婷),而坦承此次竊│ │ │
│ │ │ │盜犯行而自首。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
│ 1 │七星硬盒香菸2包 │
├──┼─────────────────────────┤
│ 2 │355 毫升之百威啤酒6 罐 │




├──┼─────────────────────────┤
│ 3 │味全林鳳營鮮乳1瓶 │
├──┼─────────────────────────┤
│ 4 │金蜜蜂仙草茶1 瓶 │
├──┼─────────────────────────┤
│ 5 │德昌(起訴書誤載為昌德,應予更正)精緻牛肉罐頭1 個│
├──┼─────────────────────────┤
│ 6 │老船長紅燒魚片罐頭1個 │
├──┼─────────────────────────┤
│ 7 │老船長紅燒小捲罐頭1個 │
├──┼─────────────────────────┤
│ 8 │同榮豆鼓紅燒鰻罐頭1個 │
├──┼─────────────────────────┤
│ 9 │473 毫升之百威啤酒4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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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