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5號
PTDM,108,交易,75,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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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金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60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金齡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金齡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受僱於台灣觀光巴 士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租賃小客車載運 長照病患往返醫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 年4 月12日8 時5 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病患,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附近之 8 米計畫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分5 分許,其 駕車行經該計畫道路與華盛街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 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馬金齡竟 疏於注意行人穿越情形,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華盛街行 駛,適有行人黃楊添妹(已於108 年4 月25日死亡)正於該 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華盛街,馬金齡所駕租賃小客車 遂撞及黃楊添妹,致黃楊添妹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股骨頸及 骨盆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黃楊添妹下肢機能障礙,且經治療 後,仍呈現意識混亂與精神異常,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行動不便之重傷害。又馬金齡於肇事後 ,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二、案經黃楊添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馬金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馬金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黃楊添妹,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體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頁 、第27至30頁);而告訴人黃楊添妹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鷹嘴突骨 折、左側股骨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則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於107 年6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18頁),均堪認屬真實。再者,告訴人黃楊添妹於本件 車禍後,導致其下肢機能障礙,且呈現意識混亂與精神異常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且行動不便, 屬於重大及難治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7 年12 月20日屏醫醫政字第1070002910號函、108 年3 月14日屏醫 醫政字第1080000520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調偵偵查卷第 35頁、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已 造成其前揭意識混亂與精神異常等病症,確屬於身體有重大 及難治之重傷害。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職業聯 結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3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 ,觀諸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告訴人係沿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被告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該路口左轉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路口之情形,其 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顯見其疏未注意甚明。再依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 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重 傷害,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 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107 年9 月3 日高監鑑字第1070135911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各1 份附卷為佐(見偵字偵查卷第31至34頁反面), 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 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 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 28 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同此旨)。 ㈢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租賃小客車載運長照病患往返醫 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竟疏於前揭駕駛之注意義務,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 過失傷害而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 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以被告 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貿然左轉,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 非輕,且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 告訴人生前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其所為甚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並 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另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屬業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在台灣觀光巴士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未逾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 訴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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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