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337號
ILDA,109,續收,33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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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啟煌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H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 │
│ │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
├───────┼───────────────────────┤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 │條第1項): │
│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
│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 │
├───────┼───────────────────────┤
│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
│情形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
│ │ 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 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 │文。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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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