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9年度,135號
KLDM,109,基簡,135,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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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有期徒刑6 月」,更 正為「拘役30日」;「20日」更正為「23日」。(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汽用」,更正為「汽 油」。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同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固於 偵查中自白其有持車斗內之剪刀發動車子等語(偵緝卷第 49頁),然因該剪刀並未扣案,其大小、材質是否已達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程度,均屬不明,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定被告 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併予 敘明。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 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 認被告本件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農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台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代理 人供明在卷(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徐志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勇曾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3 月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6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 上開2 罪自106 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對面,以在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車斗 存放之剪刀為工具,竊取旭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用,並於汽用耗盡後,將上 開車輛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嗣因旭盛公司人員發覺上開車 輛被竊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尋獲遭棄置之上開車輛,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呂學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 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行 為應處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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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