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485號
TPBA,108,訴,148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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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柏華即巧意思商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賀
 賴順釧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7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9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接獲檢舉,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查得原告於Facebook 之「Choice Gelato 手工冰淇淋」網站(網址:https://ww w.facebook.com/choice.gelato,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自己的食材自己做】CHOiC美味預告……趁著春梅產季,挖 冰工選用兩款不同的清酒當基酒,依樣畫葫蘆的釀了梅酒, 一般梅酒大約要釀半年以上的時間,現在才過3個月梅香彷 彿已經炸開那釀酒瓶了……」「……珍釀梅酒(清酒版)怎 麼會那麼好喝啊!!!……跟去年一樣有冰友來吃『珍釀梅酒 Affogato』才能喝1小杯而且1天1杯……本來預計11月才開 封的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等文字內容及販售地址(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 107年11月15日15時許被告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當場查 獲原告自行泡製無中文標示之「私製梅酒」(下稱系爭梅酒 )2桶(1桶瓶身容量4公升裝,全滿,內含梅子果實約占1/2 ,酒液約占1/2;1桶瓶身容量8公升裝,全滿,內含梅子果 實約占1/2,酒液約占1/2)及「文旦酒」1桶(瓶身容量8公 升裝,全滿,內含文旦果實約占5/8,酒液約占3/8),且店 內牆上菜單載有:「Affogato……季節限定:Affogato 220 300……」等文字及酒品照片。被告乃當場製作查獲違法嫌 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記載以,原告表示酒品係用合法



清酒分別加梅子及文旦果肉製成,添加於冰淇淋食用,另系 爭梅酒1杯(30ml)與冰淇淋組合販售。
㈡被告取樣系爭梅酒,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下 稱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經SGS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作成 測試報告略以,乙醇(酒精度)為6度,甲醇含量1,173mg/L (法定容許含量上限為1,000mg/L);臺酒公司酒研所以108 年1月3日化驗報告書回復略以,乙醇(酒精度)為6度,甲 醇含量1,158mg/L。被告審認系爭梅酒屬未經許可產製之「 私酒」,亦屬不符酒類衛生標準之「劣酒」,原告販售系爭 梅酒,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經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非屬財政部許可之酒類製造業者,其購 買市售清酒,加入梅子產製系爭梅酒,屬私酒,且系爭梅酒 甲醇含量不符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所訂法定容 許含量上限,亦屬劣酒,爰以原告產製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私酒及第7條第3款規定之劣酒並販售,同時 該當同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及第48 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 度最高之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及菸 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以108年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8 300072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將系爭梅酒 作為冰淇淋佐料,與冰淇淋合併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 可供直接飲用之酒類飲料單獨販售,被告審認原告有產製私 酒並販賣之事實而予以裁罰部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原 告產製劣酒之行為部分,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 品2桶(計6公升)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仍應維持,而將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梅酒所含果實約占1/2,原始成分尚有糖及青梅釋出之 水分,故原始加入的酒精遠低於1/2的量,原告自製系爭梅 酒主要是調味使用,用以增添冰淇淋風味,非作為飲品。阿 法淇朵(Affogato)為義大利冰淇淋中很普遍的一種呈現方 式,常態認知上的食用方式皆為醬料添加於主要食材上一併



食用,不因為呈現方式不同而被認定為不同的食用方式,且 無論係依冰淇淋術語或是一般消費經驗法則,皆可確定Affo gato提供之液體或其他風味醬是做為添加、調味使用。 ㈡原告於系爭網站上發布行銷貼文並無販賣酒品之意思,其中 寫到「才能喝1杯而且1天1杯」,指的是原告個人食用,因 原告所有商品在販賣前都會先試味道才開始販賣。綜觀該文 案所使用之產品照片及文字敘述,僅是為了美觀及行銷,達 到吸引客人上門的目的,內容主要是賣冰淇淋而非販賣酒品 。原告僅係就合格販售之清酒浸泡梅子,並未就系爭梅酒進 行商品化包裝或分裝,且系爭梅酒僅係搭配冰淇淋販售,屬 於商品零售時之服務行為,不應論以原告產製及販售,況最 後產品並非為供消費者直接飲用,應非屬菸酒管理法規範。 ㈢依照「梅子再製酒之感官特性研究」及「梅子再製酒製造過 程中可溶性成分與揮發性成分溶出之研究」論文可知,以梅 子釀造酒時會產生果實水分大量釋出、甲醇、乙醇,其中甲 醇及乙醇是因為果膠及糖經過發酵作用(釀酒)後而產生。 依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5項「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 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甲醇含量」之規定 ,可知再製酒沿用標準為基酒之甲醇標準。而基酒定義應為 在製酒內成分最高之酒品,就算被告認定為酒類,基酒標準 也應認定為水果酒(即標準為4000mg/L)而非穀物再製酒(即 標準為1000mg/L),故系爭梅酒應非酒類衛生標準中所稱之 劣酒。
㈣原告初次創業且小本經營,對相關規定不甚了解,但未有違 法意圖。107年底時數10間酒吧業者因泡製酒遭檢舉違反菸 酒管理法(原告亦同時被檢舉),然因酒吧業者遭檢舉後找 尋立委發聲,而後因財政部108年1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8036 15470號函釋而免罰,惟獨原告經營之冰淇淋店受罰,同為 為產品添加風味,只因業別不同而有不同結果,未免標準不 一。系爭梅酒數量為6公升,常理上若非以醬料為目的,絕 不可能僅製作這一點點,換算交易營業額,扣除材料成本, 獲利不可能達萬元,卻裁罰3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本件情 況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情形相似,縱認定原告違法, 仍應按實際情況予以適當之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網站以「Choice Gelato 手工冰淇淋」名義刊登 「珍釀梅酒(清酒版)怎麼會那麼好喝啊!!!……跟去年一 樣有冰友來吃『珍釀梅酒Affogato』才能喝1小杯而且1天1 杯(淚~本來預計11月才開封的梅酒,本周提早開賣囉~」



等文字,並附上冰淇淋與梅酒照片,顯示原告提供販售梅酒 ,且1日限量1杯。另查獲時現場店內牆上菜單及立牌刊載「 Affogato……季節限定:珍釀梅酒Plum Wine Affogato…… 220、300」等圖片及文字,係以1杯冰淇淋及1杯梅酒之形式 呈現,且依107年11月2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 紀錄表所載,現場負責人周柏華表示系爭梅酒係用合法清酒 加梅子柚子果肉製成,添加於冰淇淋食用,另有梅酒與冰 淇淋之組合販售,一杯梅酒(30ml)為80元。原告主張系爭 梅酒為醬料,非可提供直接飲用之酒品,無財政部國庫署97 年6月10日台庫五字第09703505320號、100年10月17日台庫 五字第10003103530號函釋之適用,顯非事實,核不足採。 ㈡縱系爭梅酒確係供冰淇淋調味使用,然形式上仍可與冰淇淋 分離使用,未成冰淇淋材料一部分;且於消費者取得時,亦 無法排除消費者將系爭梅酒作為直接飲用之酒精飲料之風險 ,是系爭梅酒並非不可供直接飲用。另查財政部國庫署104 年12月29日台庫酒字第10403801070號函釋,原告將冰淇淋 及梅酒組合販售行為與一般攤販提供添香使用調味酒(四神 湯、中藥食補等……)販售食品行為不同,且與財政部國庫 署93年7月14日台庫五字第09303070090號書函釋及95年2月 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085520號函釋意旨不符,自不得比附 援引。另財政部國庫署101年5月23日台庫五字第1010058400 0號函釋係財政部對於菸酒管理法第33條及第37條規定適用 範圍所為之釋示,與本案無涉,且該店非酒店或PUB,其行 為與酒店或PUB於營業現場之雞尾酒「即調即飲」行為不同 ,尚無財政部92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20050746號函釋之 適用。
㈢SGS公司與臺酒公司酒研所係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下同)92年7月23日署授食字第0929214397號公告修 訂之「酒類中甲醇之檢驗方法(氣相層析法)」檢驗之,與 原告主張應採「氣相層析法」之檢驗方法相同。又菸酒管理 法所稱之水果釀造酒,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係 以葡萄或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 料發酵製成之釀造酒。系爭梅酒係以「味丹企業代理之月桂 冠清酒」及「豐賀酒業代理之白鶴圓滿清酒」之榖類釀造酒 為基酒加入梅子調製而成之再製酒類,其甲醇含量,應符合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每公升1,000毫克以 下。
㈣系爭梅酒經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其酒精度 為6%,已超過0.5%,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 。原告非屬財政部許可有案之酒製造業者,其釀製「梅酒



行為,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產製」。原告以「 月桂冠清酒」及「白鶴圓滿清酒」為基酒,加入梅子產製之 梅酒,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之「再製酒類 」。再製酒類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酒之 甲醇含量規定,前述清酒屬榖物釀造酒類,其甲醇限量標準 為1,000mg/L。系爭梅酒經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 其甲醇含量皆逾法定容許含量上限,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劣酒」。故系爭梅酒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 及不符酒類衛生標準之「劣酒」,原告於營業場所公開販售 ,核屬產製及販售劣酒行為,依法自應論罰。本案係依菸酒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且為第1次查獲, 考量查獲物成品現值未達30萬元〔梅酒風味冰淇淋搭配1杯 30毫升梅酒組合販售新臺幣(下同)300元,梅酒風味冰淇 淋單售220元,則以1杯30毫升梅酒現值80元計算,本案查獲 6公升梅酒現值為80元6公升/0.03公升=16,000元,未達 30萬元〕,爰依菸酒查緝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5款規定 ,處法定最低額30萬元罰鍰,實已從輕處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 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5之飲料、其他可 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 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 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 之菸酒。」第7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酒,指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不符衛生標準之酒。」第45條規定 :「(第1項)產製……私酒者,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第3項)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5項)第3項所稱之一定 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6條第1項規定:「販 賣……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47 條第1項規定:「產製……第7條第3款之劣酒者,處30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300萬元者 ,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千萬 元為限。」第48條第1項規定:「販賣……劣酒者,處20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200萬元 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2千 萬元為限。」第57條第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



酒,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分類如下:……二、水果釀造酒類 :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葡萄酒 :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㈡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 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2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 三、穀類釀造酒類:指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 釀造酒。……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 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 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 。」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規定:「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 合下列規定:……四、啤酒類、穀類釀造酒類、其他釀造酒 類、威士忌、白酒、米酒、其他蒸餾酒、料理酒類、食用酒 精類每公升(純乙醇計)含量1,000毫克以下。五、再製酒 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等基 酒之甲醇含量規定。……」
㈡查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 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將「菸酒管理法」 有關權限委任被告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是被告 自得依據菸酒管理法而為本件裁罰並作成沒入處分。另依財 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產製私酒 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又原行政 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人為無理由,為訴願法第79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項所謂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不當,應包括引用法條錯誤或事實認定 錯誤之情事(張自強、郭介恆著訴願法釋義與實務參看)。 本件原處分關於審認原告有產製私酒並販賣之事實而予以裁 罰部分,既經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將系爭梅酒作為冰淇淋佐料 ,與冰淇淋合併販售,並未將系爭梅酒作為可供直接飲用之 酒類飲料單獨販售,而認原處分上開部分認定事實有誤,並 本於職權以原處分所憑理由不當而予變更,且此變更結果乃 屬有利於原告,則經訴願決定變更後之原處分僅原告產製劣 酒之行為部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此,合先敘明。 ㈢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107年11月15日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訴願卷第212頁)、查獲現場照片(訴願卷第214至221頁 )、原告於系爭網貼文資料(本院卷第59頁)、SGS公司及 臺酒公司酒研所各自出具之化驗報告書(原處分不可供閱覽 卷第33、37頁;按此部分資料業經被告表明可供閱覽而於10 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等件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系爭梅酒經被告取樣送請 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其酒精度為6%,為含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5之飲料,核屬菸酒管 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 梅酒係由原告將「新鮮青梅」加入「月桂冠清酒」及「白鶴 圓滿清酒」浸漬而成(本院卷第12頁),原告將「青梅」加 入「清酒」釀製而成「梅酒」,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 稱之「產製」,其以「清酒」為基酒加入「青梅」產製之梅 酒,並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之「再製酒類 」;再製酒類中甲醇之含量,應符合所使用基酒之甲醇含量 規定,為酒類衛生標準第2條第5款所明定,而原告產製系爭 梅酒所使用之基酒即「清酒」係屬榖物釀造酒類,依酒類衛 生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其甲醇含量標準每公升應在1,000 毫以下,系爭梅酒經SGS公司及臺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 甲醇含量每公升為1,173毫克、1,158毫克,均逾法定容許含 量上限,自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劣酒」,是原 告有產製劣酒之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產製劣酒,具 有過失,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且查獲成品僅6公升,現值 未達3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處原告法定定最 低額30萬元罰鍰,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乃屬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
㈣原告主張系爭梅酒之基酒應認定為水果酒,並適用酒類衛生 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甲醇含量標準(即每公升4000毫克以下) ,系爭梅酒應非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酒云云,要屬其個人主 觀見解,殊不足採。又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處原告30萬元罰鍰,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如前述,且原告產製之系爭梅酒甲醇含量逾法定容 許含量上限,含有對人體健康危害之物質,原告又將之作為 所販售之冰淇淋佐料使用,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難謂無影響 ,故本件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針對違反菸酒稅法 第21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 ,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其有 關處罰方式之規定,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 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解釋,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援引上開解 釋,指摘原處分未考量其初次創業且小本經營,對相關規定 不甚了解,且系爭梅酒數量為6公升,換算交易營業額,扣 除材料成本,獲利不可能達萬元,卻裁罰30萬元,有違比例 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 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30萬元,並沒入劣酒即系爭梅酒成品2桶(計6公升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暨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予調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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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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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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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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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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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