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210號
TPBA,108,年訴,210,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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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仉燕燕

 郭來旺
 林慧姬

 陳朝豐
 陳富志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
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 104年7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 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 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 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施行前,原告已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 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並依前開規 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 益嚴重受創。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解 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此溯及既往之適用,有違法安 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原則。
㈡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E)所示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公務 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 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 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 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另查本案原處分係依系 爭規定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應給付渠等每月退休所 得調降差額,自當無所附麗。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 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 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 ,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 ,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 作為審判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 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 ,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 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㈡前提事實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104 年7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詳附表)。嗣因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 施行,被告爰以原處分,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 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 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
㈢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分別於107年6月21日、 106年8月9日、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7年7月1日 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 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 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 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 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分別作成釋字第781號、第782 號及第783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 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 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 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 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 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 之保障。
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 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 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 、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 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 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 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⒊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 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 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 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 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 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 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結論: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處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 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 ,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 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 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 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 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 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 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 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 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 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 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 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 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



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 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 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 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 休金之比率計算。」
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 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 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 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 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 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 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 計算。」
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 ,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 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 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 ,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 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 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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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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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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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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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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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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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