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059號
TPBA,108,年訴,1059,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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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
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陳石池(代理院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張雲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
第1070210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 起訴時聲明為: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人 字第107020108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教育部臺教法 ㈢字第10702102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8 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為訴之追加 ,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 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9頁)。後於108年10 月24日準備程序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8元,並自行政訴 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25頁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 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黃又寧為被告退休職員,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 日退休生效;其自29年2月至35年10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 年資,計6年9個月(以下簡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教育 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10 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523 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 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 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號函(下 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又寧自退休 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下稱 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追繳期間: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應於 「施行後」一年內作成處分,法文所稱「施行後」,自應 自施行日起算一年內,故行政機關應於107年5月10日前作 成返還之處分,惟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法定期限 ,核屬處分之瑕疵,應予以撤銷之。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咸認為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一年」係屬時效之規定 ,又查,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故應以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為請求權為前提,然而 ,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被告於71年 5月21日將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之年資採計為公職人員退 休年資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 ,故縱使黃又寧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



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原退休金之法律義務,職是之故,不論 被告於71年5月21日是否將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之年資採 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亦不會因此產生權利義務之 變動,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應非請求權。
⒊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以「書面 處分」之方式「令」領受人或經採認之社團返還之,所謂 處分,指行政處分而言,是謂行政機關以單方之意思表示 ,立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者言,其性質應屬公法上形成 權,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亦認為:「所謂裁 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 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 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 二事。」,即同此旨,本案被告做成原處分後,立即產生 原告在法律上須對被告負擔金錢給付之權利義務變動,係 學理所稱之下命處分,其性質應為公法上形成權,倘原告 未履行該義務,則被告得以原處分逕行行政執行程序,毋 庸如公法上請求權仍需透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獲勝訴後方 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由此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第5條第1項之性質應為公法上形成權,則該項所規定之 「一年」期間,即非消滅時效,而係除斥期間,然而,不 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一年」性質為消滅時 效抑或是除斥期間,被告機關皆未於一年內作成原處分, 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之。
㈡、原處分為追繳金錢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然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悖於前揭規定而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復於訴願答辯 書中辯稱:「條例中並未要求當事人須陳述意見。」,惟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係做成不利處分前皆應踐行之 一般行政程序,故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縱使個別行政法規未 再行規範,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詎料,教育部訴願決定時竟未即時導正原處分之瑕疵 ,反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認為原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而,據被告所主張之情事,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距 今已相隔約73至79年,黃又寧退休生效亦距今37年,就如此 久遠之事實,相關事證保存亦極度缺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 即稱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視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尚 待釐清,例如:黃又寧是否確有任職於原告處?黃又寧申請



退休時所提交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黃又寧曾任職於原告 處?黃又寧退休時所提交之證明文件是否為原告所作成?被 告及訴願機關教育部恣意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規定及援引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導致原告事前無從協助確認黃又寧是否確有任職於原告 處之事實,亦使原告處分前無從為己身權利提出申辯,更造 成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述意見制度形同具文。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之見解,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 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97 條各款雖設有除外規定,惟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始 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學者蕭文生亦認為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除事實客觀明確 外,尚應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如有法律上爭議, 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 前,不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議,本應盡可能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距今時日已久,且相 關法規之適用亦有諸多疑義,被告本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疏於為之,屬行政處分之瑕疵。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返還」、「追繳」, 探究其文義,應係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原告 ),因該採認而受領不當利益而言,此情可參酌立法院三讀 時之會議紀錄,立委尤美女稱:「……在台灣過去的威權時 代,國民黨做為一個獨裁的、一黨獨大的政黨,黨國不分, 甚至利用考試院來發布黨務機構和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的 要點,用國家的財政和民眾的稅捐來支付國民黨黨工的退休 金,……」、立委黃國昌稱:「……我剛才的發言已經說過 ,憑什麼應該由中國國民黨支付的錢,在這個法律通過以後 ,最後還是由國家財政所負擔?……」、立委陳其邁稱:「 ……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還過去在黨國體 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由此可知,依立法者之真意 ,須黃又寧社團年資受採認為公職年資後,因而導致原告受 有節省退休金支出之利益而言,惟查,被告主張黃又寧任職 於原告處為29年2月至35年10月,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故縱使黃又寧之社團年資未被 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又寧退休金之法 律義務,爰此,原告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或是應給付黃又寧 退休金而轉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省,故被告依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命原告「返還」, 為無理由。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具體、特定而明 確,並不具法律應抽象性並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 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在規範上,欠缺人格之一般性, 而依德國對於「個案法律禁止」之判斷標準,人格的一般性 是個案法律禁止的核心理念之一,針對個人的法律很難不被 評價為「個案法律」,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 止原則,應屬違憲。
㈤、揆諸釋字第432號,法律之規範應具備「意義非難以理解」 、「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 要件,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自106年5月12日發生效力,依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 應自同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換言之,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之期間,依法應 按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卻漏未排除本段期間,導致本段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之 退離給與,一方面經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肯認為合法, 一方面在同條例第5條卻未明文排除,從而,本段期間之重 行核計前後之退離給與差額是否向社團追繳,即產生疑義, 造成受規範之人民及社團無所適從。依具備正常智識理性之 人之理解,其文義間相互扞格、自相矛盾,難以理解其規範 真意,受規範之社團自無從預見本段期間之退離給與是否將 面臨追繳,爰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 規範難謂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適用結果,被告可就黃 又寧於同條例施行前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向原告請求追 繳返還,然而,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時起,伊與被 告之公法上職務任用關係已告終局消滅,其後不再有服公職 之事實存在,爾後所生之每個月請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亦 因被告每個月發放、黃又寧每個月受領,逐月因債務清償而 消滅,皆屬過去發生且結束之事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變更 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時起至系爭條例施行日止之退離給與, 以及變更黃又寧依當時法令核定之任職年資,係將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規制之法律效果加諸於同條例施行日前發生且已結 束之事實,將黃又寧退休時起至同條例施行日止所憑據之舊 法「抽換」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效果,為真正溯及既 往之規定,卻無壓倒性公共利益存在,非屬必要,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
㈦、法令之變更,應考量人民之信賴保護,並應採合理之補救措 施及訂定過渡時期條款以減輕損害,迭經多次大法官解釋所 重申;而授益行政處分之變更,應考量受益人之信賴保護,



並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0條所 明定。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近似」於過渡時期條款之 設計者為第4條第4項,該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 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 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依第5條第1項追繳 及返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4條第4項之一年期間內所發給之 退離給與,換言之,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 係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再追繳溢領之部分,此種 先發給後追繳之設計,與自施行日起即適用新法之法律效果 無異,徒增程序上之繁雜,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再 者,被告於黃又寧退休生效時,依當時法令核准併計社團年 資,有其時空背景及歷史因素,雖以現今社會之角度觀之, 時而批評當時為黨國不分之時代,惟當時原告以黨之資源投 入國家任務者亦為數眾多,當時之政府衡酌諸情,肯認國家 將國家任務委託予原告辦理,故原告之專職人員所從事者皆 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類似於現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 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7條規定 :「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 年資,未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 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 定得併資休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 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亦同此意旨。黃又寧依當 時合法之法令,安排退休之期程、受領退休金及規劃個人生 活,該法令亦非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故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更遑論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 原告,更是遭受無端波及,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結 果,更是造成黃又寧受領退休金而因信賴保護而無庸追繳, 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卻遭受追繳,相同法令對於黃又寧無重 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對於原告卻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其 立法邏輯之矛盾,不證自明。
㈧、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對於金錢之受領即喪失法律依據,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將該筆 金錢返還予原告,至於返還之範圍,除原處分已執行之619, 338元外,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知無法 律上原因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㈨、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



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年8月 10日前繳還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 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總額共計619,123元,於法並無違誤。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明白定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 命原告返還黃又寧溢領之退給與所根據之事實,無非係以教 育部107年5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52393A號函作為主 要定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表彰之事實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且亦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又將上開事實涵攝 於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均充足該規定 所示之要件,即無所謂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不明確而有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即屬 於法有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之見解,因訴願階段原 告本得任意陳述事實與法律上之意見,且可爭執原告本件起 訴狀所提出確認原處分所憑據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確實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理由表示不服之意見, 故應可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然補證而治癒,從 而本件原處分亦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規範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社團 專職人員處理條例之目的在於處理原屬於人民團體性質之年 資,最後卻可採計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中之不合理與不公 平之現象,立法者方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使有關機關可 據此依循向各社團予以追討並要求返還之。是以,社團專職 人員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實無意以原告所稱「須黃又 寧社團年資受採認為公職年資後,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節省退 休金支出之利益而言」,方有意向原告予以追繳。故原告刻 意曲解立法意旨而稱被告為原處分為無理由,自不足採。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僅係在課予相關機關應於一 年內重行核計相關人員之退離給與;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 則係在課予相關機關若於重行核計後發現有溢領時,即可據 此予以追繳,二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與對象,且顯不相同, 亦明顯無扞格。原告對於前開條例之錯誤認知與理解,即自 行補充法條所無明文之「上開一年處理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 之退離給與受上開條例第4條第4項肯認為合法」此項前提,



再以此項錯誤之前提解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自 亦又再度得出錯誤之結論,實屬以邏輯之謬淡泛稱上開條例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要無可採。㈤、本件黃又寧與國家間之退離給與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 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溯及上開規定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於前開規定生效 後,國家與黃又寧間繼續存在之退休事實與法律關係,是以 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 、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即與 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因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而違法,容有誤解,洵屬無據。
㈥、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 繳事宜,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 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至於「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機關」 則係各「支給機關」,此可參見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 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 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 ;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為前,亦 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甚亦無明確之溢領立額得以追 繳。故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 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㈦、基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 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考試院與銓敘部 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 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 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
㈧、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第7 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 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 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 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貝年 貧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 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 定,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 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



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 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 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
㈨、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退休經 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一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 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 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條 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向各領受 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而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 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 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復參酌當時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一年 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 給領受人較長之二年期間以為緩衝,惟當時立法院討論過程 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 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二年縮短為 一年,而並未於討論過程中將之視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 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在在可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 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 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 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㈩、縱退萬步言,如逕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 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 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一 年。此觀民法第128條就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設有一般性的規 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該條文中所謂「可行 使時」,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意指請求權已然發生,權利人得行使該 請求權,而且行使請求權沒有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惟何謂法 律上障礙,應如何與事實上障礙詳加區分,卻有其困難之處 。質言之,倘若純採客觀主義而不考慮請求權人實際上是否 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立場,恐怕有違消滅時效制度「制裁怠於 行使權利者」之制度本旨,從而對請求權人設下過當限制。 準此以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基礎的立場 ,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時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否則,若 權利人尚不知其已得行使權利,若仍責令其蒙受時效經過的 不利益,這並不符合消滅時效的規範本旨。承上以言,實務 上持前揭見解者日增,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及詹森林大法官於釋字第74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強調 :「時效期間之起算,學理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者。前者 ,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後者,自請求權得行 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不問……本號解 釋於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即土 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 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 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 其請求權消滅。』係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按兼採主觀說及 客觀說,始足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 權利人,並可兼顧義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 安定,故為多數立法例所採。不僅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公、私 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其為補償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同……。準此,本號理由書前揭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之修法 建議,亦值贊同。」。
、準此而論,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 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才能對相關當事人重行核計, 據此計算相關當事人是否有溢領情事,若有此等情事則其具 體金額若干,然後才能本此具體金額,依社團專職人員處理 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所屬社團請求返還。質言之,請求返 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 分作成之後,才有可能開故其消滅時效,自應該從此時才開 始計算。倘若僅僅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文義,勢 必有可能導功「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荒 謬處境。此項結論,不但從消滅時效的本旨可以得到這個結 論;從體系解釋,以及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理由作立 法者主觀意思的歷史解釋,也會得到相同的結論,原告之主 張僅僅參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單一條文,未就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加以審究,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相關 條文作體系性的審視,也未思考消滅時效制度的規範意旨, 實有未當,殊無可採。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原處 分(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71 -8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 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間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 間,是否違法?
㈡、原處分是否因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㈢、原處分是否因為原告對於黃又寧29年2月至35年10月間任職 原告期間本不依當時尚未制定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負擔給付黃又寧退休金之義務而違法?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原處分是否 因此而違法?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因此而違法?㈥、若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1、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 ,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 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 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 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 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 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 ,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 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 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 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 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 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 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 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 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 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 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



(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 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 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 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 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此外,為了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 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 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 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 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 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 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 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 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 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 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 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 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 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 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 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 ,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 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 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 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 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 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 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 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 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 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 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 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 列要件:(1)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2)核發



機關應進行追繳,(3)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 4)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5)負 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 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 所屬社團返還,(6)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4、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 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 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 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 。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 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 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 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 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 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黨職併計公職 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 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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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