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69號
TPBA,108,再,69,2020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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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9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傳奇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龍騰(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
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
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
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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