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18號
TPEV,109,北小,118,2020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張簡泰谷
被   告 李永靖(原名李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秀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秀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