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8249號
TPEV,108,北簡,1824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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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陳建海 
      黃勇智 


被   告 鄭博鴻即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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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