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46號
TCBA,108,簡上,46,2020020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A01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稱上訴人在 網路APP平台(Pet Backer)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 之訊息,且係於上訴人自家房間非法經營寵物寄養業,爰於 民國108年3月8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0號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上訴人未領有特定寵物 寄養業之許可證,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及第33條之1第 3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 於原處分送達6個月內接受講習3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7月12日農訴 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審訴訟 程序漏未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審開庭通知等訴訟文 書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於判決當事人欄 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之違背法令及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求為判 決:1.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即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程序 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以及 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是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均係行政法院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行政訴訟上之有訴訟 能力者,即在公法上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至於能否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尚需參考實體法之規定,斟酌決定。未 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因欠缺完全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故無訴訟能力。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為訴 訟行為,除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外,應由為法定代理人 之父母共同代理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條轉據民法第1089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獨立營業,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關於其營業有行為 能力,民法第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行為相當複雜且 富技術性,而行政訴訟更具有專業性,未成年人縱有能力獨 立營業,未必有能力實行訴訟,尚不宜逕以上開「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即認其具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陳 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59頁參照)。況且,站在保護 未成年人訴訟權益之立場而言,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 未成人獨立營業,依據社會通念應僅係允許其為獨立營業相 關之行為,尚不能據以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已事先認知並同意 由未成年人獨立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並放棄其此部分之法 定代理權,因為提起行政訴訟畢竟是特殊狀況,未成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應鮮能預知將有行政訴訟發生,故不應以「法 定代理人已允許未成年人獨立營業」,逕認該未成年人已具 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原審 卷第42頁可稽。上訴人迄今仍尚未屆滿20歲,除已結婚者外 ,依民法第13條規定,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 ,不能為有效之訴訟行為,須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代理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係以其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甲○○乙○○之名義提起,原審並未依職權就上訴人有 無訴訟能力及甲○○乙○○有無法定代理權加以調查,已 有可議。又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其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2人送達,致其詞辯論 程序,僅由上訴人本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場 代理訴訟,顯然於法未合。再者,本件上訴之提起,亦以上



訴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之名義提起,而其上訴理 由業已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關於上訴人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從而其上訴並無追認法定代理權欠缺訴訟之效果,不生瑕疵 治癒之問題。職是,本件依首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序疏未 通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業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第4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此外,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原告部分漏載其法定代理人,關於被告部分漏載其訴訟代理 人,亦有未合。再者,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就本件之實體 爭點,有關上訴人所為之寵物寄宿寄養服務營業行為,其法 定代理人是否已允許其獨立營業之問題,事涉上訴人所為之 寵物寄宿寄養服務契約之法律效力,以及上訴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亦屬法院審究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處分其裁量是否適法應予考量之事項,原審就此亦應加以調 查審理,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無據,而且本件事證亦尚 未明確,有由原審更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審理及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