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53號
TCEV,109,中小,53,20200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卓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6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之金額減縮為48,667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芸萍所有並由訴外人洪 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7年1月19日18時51分許,沿台47線快速道路崇德匝 道出口由中清路往崇德路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同向行駛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 用計87,728元,包括工資費用39,538元、零件費用48,190元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129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合計為48, 667元,故被告應賠償48,667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屢次催 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洪志強駕照影本、張芸萍身分證 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見本院卷第43至6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於行經前揭處所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參照,而依 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 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 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 87,728元,其中工資費用39,538元、零件費用48,190元,此 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3至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 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7年1月1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2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 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9,538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48,667元(計算式:9,129+39,538=48,667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8,667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667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 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 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190×0.369=17,7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190-17,782=30,408第2年折舊值 30,408×0.369=11,2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08-11,221=19,187第3年折舊值 19,187×0.369=7,0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87-7,080=12,107第4年折舊值 12,107×0.369×(8/12)=2,9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07-2,978=9,129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