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50號
CPEM,109,竹北簡,50,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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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永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永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 │ 品名及數量 │
├───┼───────────┤
│ 1 │優酪乳1瓶 │
├───┼───────────┤
│ 2 │鱈魚香絲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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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花生1包 │
├───┼───────────┤
│ 4 │新貴派巧克力1包 │
├───┼───────────┤
│ 5 │海苔1包 │
├───┼───────────┤
│ 6 │瑞穗巧克力牛奶1瓶 │
├───┼───────────┤
│ 7 │泰山仙草茶1瓶 │
├───┴───────────┤
│價值新臺幣472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24號
被 告 雷永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居○○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永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21時 2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之美廉社新豐泰安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店店長張毓政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 472 元之優酪乳1 瓶、鱈魚香絲2 包、花生1 包、新貴派巧 克力1 包、海苔1 包、瑞穗巧克力牛奶1 瓶及泰山仙草茶1 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張毓政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雷永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毓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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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