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9號
CCEV,109,潮小,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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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林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26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永盛於民國108年3月1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於屏東 縣○○鎮○道0號417公里1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由原告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莊明慧所有,而由訴外人謝 岳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7,367元(其中烤漆費用2萬2,311元、工資1萬5, 745元、零件費用2萬9,31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估價單、發票、汽車行照、肇事現場略圖、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23頁),經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交



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院卷第18-33頁),被告對侵權行為之 事實及原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 又原告業已給付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6萬7,367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修復費 用過高,惟檢視原告提出之單據,尚非過高,被告所辯洵非可 取。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 爭車輛於105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6萬7,367元(其中烤 漆費用2萬2,311元、工資1萬5,745元、零件費用2萬9,311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 20-22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日止之使 用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470元(如附表) 加上工資1萬5,745元、烤漆2萬2,311元共5萬3,526元(計算式 :15,470+15,745+22,311=53,526),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5萬3,526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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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