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42號
TPAA,109,裁,14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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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巷000○0號),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於民國103年5 月26日查報,違章建築查報單記載:「頂樓增建(下稱系爭 建物):約4公尺」。抗告人嗣以107年1月9日申請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建物高度,主張該違章 建築查報單填載系爭建物高度4公尺高有誤等語,相對人並 於107年1月30日針對違章建築查報單頂樓高度疑義辦理會勘 ,會勘結論:「本案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 ,其餘尺寸如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 單內容,後續依現場認定尺寸更正。」經抗告人簽名在案, 嗣相對人以107年2月26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相對人107年2月26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107年2月26日函,主張相對人有限期更正之義務,迄未更 正,相對人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107年2月26日函係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申請書,更正違章建築查報單 填載系爭建物高度等等。抗告人雖主張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 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縣長許可相片為其提起本件課 與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但農糧署99年8月4日函釋僅係就 申請作業為相關說明及適用法規之說明,而「前縣長(傅學 鵬)的題字」,縱經抗告人朋友、鄉親於系爭建物外牆頂端 做成「慈恩樓」3字之提名碑,亦非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 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之法律依據,相 對人就抗告人此項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 務,即令相對人未依其請求而有所回應,抗告人亦不得主張 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訴願決定認其訴願為不合 法而決定不受理,於法核無不合。又相對人107年2月26日函



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 以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因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 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予裁定駁回等由為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紀念樓僅約70公分高,雖然造型只有屋頂, 無門、無窗、無樓梯,四處漏水至抗告人之曬衣場及清洗水 塔之通路,但不影響抗告人依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之權 益。紀念性建築物由主辦單位所管。頭份市公所查報,頂樓 增建約4公尺,究竟直4公尺還是橫4公尺或高4公尺,原審亦 未敘明。一座裝飾屋頂焉有4公尺高之理?顯見原裁定具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可指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其於原審108年3月6日之行政訴訟說明 狀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關於請求權基礎,農 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縣長許可相 片證明……」等語。因農糧署99年8月4日函釋係抗告人向改 制前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請「實施平均地權土地作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證明時,改制前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援引該函釋表示抗告人所申請之土地免依「查編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提出申請(原審卷第145頁參照), 該函釋並非可作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限期更正義務之法律 依據。而「前縣長(傅學鵬)的題字」,縱經抗告人朋友、 鄉親於系爭建物外牆頂端做成「慈恩樓」3字之提名碑,亦 非抗告人有向相對人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 分之權利之法律依據。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申請,依法 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又相對人107年2月26日函,係相對人就 107年1月30日會勘結論對抗告人所為之通知,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故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 抗告人本件行政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述抗告理由無非係主 張增建之合法性與系爭建物高度究竟為何之實體上理由,但 就原裁定以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竟 有如何違法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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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