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8年度,423號
SSEV,108,新簡,42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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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被   告 陳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嗣於民 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985元」,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 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駕駛,於108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行 經國道三號346.4公里處南向車道,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經該處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同向行駛在後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與同向行駛於出口匝道由訴外人 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維修後,共支出 235,969元(含維修費及拖吊費)。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 損害於他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經鑑定原告需負擔50%肇事責任 ,是請求被告賠償117,98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8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之系爭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 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事發時被告時速80公里,而陳○○於



警詢時稱車速僅時速50公里,陳○○駕駛之系爭車輛豈能自 後方追撞被告,故肇事責任應屬原告之駕駛陳○○,而非被 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實屬無理。況且, 被告所有系爭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需 支出十多萬元之維修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系爭車輛自後方 撞擊被告,使被告受有嚴重損失,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8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 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346.4公里處南向車道,自中間車道 變換之外側車道後,使陳○○駕駛之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自後 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和義輪胎行統一 發票、永昇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和信汽車修配廠收據、文 揚企業社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與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減速放油門在 看伊現處何處,伊欲前往關廟,就遭後方之系爭車輛追撞。 而陳○○於警詢時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發現前 方系爭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車道上,伊往左閃避不及撞上 該車左後車尾,後撞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發現危險時 距離20公尺,車速約時速85公里,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稱,伊當 時為時速80公里,有本件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前往關廟,於國道三號上



自中間車道變換自外側車道後,因欲知悉身處何處而減速為 時速80公里,致後方時速85公里之系爭車輛剎車不及追撞,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變換車道後 ,有驟然減速情形無訛,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行 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發 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系 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欄記載: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車 ,變換車道後,驟然減速,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陳佳 佑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同為肇事原因,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是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被告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核與本院上開認定 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縱然以被告時速80公里為認 定,仍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且被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 若干損害,與自身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損實屬二事,無法因 被告亦受損害即能脫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 辯無足採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屬 明確。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工資48,465元、零件147,997 元,有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於108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和信 汽車修配廠收據、永昇汽車材料行、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 公司、和義輪胎行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查,而原告請求金 額逾上開證據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無足採認,先與敘明。該工資48,465元屬維修工資無 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47,997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 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為91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1日約16 年又8月已逾4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 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 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 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依上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599元【計算式 :147,997元÷(4+1)=29,5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78,064元 (計算式:29,599元+48,465元=78,064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 維修廠之拖吊費6,000元,及委託修理業者拖吊至車廠之拖 吊費16,000元等情,並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文揚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將系爭 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維修廠,再拖吊至車廠維修,且已提 出上開證據為佐,而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已支 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22,000元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支付車輛拖吊費用22,000元,亦屬有據。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①被 告駕照註銷駕駛系爭0000號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後,驟然 減速,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②陳○○駕駛系爭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有台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是本件陳○○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因素。而陳○○ 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有原告提出聲請調解書之事實概要欄 內記載在卷可考,則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之過 失責任,則本件由原告負擔50%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減輕50% 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0,032元【計 算式:﹝(78,064元+22,000元)×50%)﹞=50,03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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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