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7年度,21號
KSBA,107,訴更一,21,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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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民國10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代 表 人 萬樹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被 告 何京鰲

 金寧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
被 告 徐禮平

 張俊星

 陳建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被 告 鄭斌睿

 鄧光銳

 胡皓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54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京鰲徐禮平張俊星鄭斌睿鄧光銳等5人經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96年、98年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師期 間,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 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告,俟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 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再據以確定結算應 發放之獎勵金。原告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在同 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於上開任職年度有溢領獎勵金 情事,原告為催請繳還,乃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分別向各 被告發函(下稱合稱系爭催繳函)請其等於30日內返還溢領 之獎勵金,因被告迄均未返還,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原告請求被告何京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9 0元;被告金寧建應給付原告99,704元;被告徐禮平應給付 原告38,996元;被告張俊星應給付原告132,640元;被告陳 建興應給付原告514,079元;被告鄭斌睿應給付原告133,260 元;被告鄧光銳應給付原告131,202元;被告胡皓桓應給付 原告308,7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授益性行政處分: ⑴獎勵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 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 )發給,依獎勵金發給要點(現行法,下同)第3點規定, 原告屬偏遠地區之分院,得自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 85%作為獎勵金支出來源,依同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須 提撥2%繳予退輔會及提撥3%作為各分院管理發展費用。再依 同要點第6點規定,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 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85%為醫師獎勵金,榮民總醫院之醫 師獎勵金數額計算方式為:「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x85% x95%x85%」。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 為基礎,因此被告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



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故 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之獎勵金,須俟原告「結算該年度事業收 入」後,被告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原告依此結算被 告所得領取獎勵金,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後,而為 追繳或補付之通知,自屬授益行政處分。於原告核定每年度 12月份之獎勵金,而為發放或追償溢領金額時,即屬作成行 政處分。原告既有違法溢發獎勵金之情事,則該溢發部分即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即得職權撤銷。
⑵有關獎勵金之計算,每月獎勵金發放係各科室主管依各醫師 績效,完成醫師個人點數分配後,回報醫企室。而醫師獎勵 金績效之點數核予,係據醫師醫療服務績效(診察費、手術 費、處置費、病房費等醫療服務提成比率計算績效點數)、 值班次數、社區服務次數、支援任務次數等;擔任非編制無 給職之任務編組組長(如教學或病房專責醫師)及病歷書寫 及健保重覆用藥等面向計之。醫企室再依主計室計算之當月 預估可發放獎勵金數額計算每績點之浮動點值及各醫療科部 主管交付之各醫師個人點數,據以計算各醫師可得獎勵金數 額,經高雄榮總審核通過後,原告再匯入各醫師薪資帳戶。 各醫師可自薪資系統查詢獎勵金入帳,就點數有疑義,則可 詢問各科室主管。於95年度時,原告已有薪資系統可供被告 查詢,且績效點數為各科室主管核定後,回報予醫企室,各 科室主管皆有資料,各醫師皆可向主管問詢,原告依此結算 被告所得領取獎勵金,確定其正確之應領獎勵金數額後,而 為追繳或補付之通知,乃公立醫療機構就具體事件,所為發 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
2.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並未逾時效:
⑴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既屬授益性行政處分,而被告原所領 取之獎勵金有未依規定核算致溢發情事,則此溢發部分之獎 勵金自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原告主計室代理主任於10 4年4月2日經院長告知輔導會指示補助款有重複列帳情事, 經帳務清查後,發現原告就95年及96年榮民就醫及鑲牙費部 分重複認列、98年RCW外包成本少估及備抵醫療折讓少提, 始知有溢發情形,原告自得於知悉時起,2年內撤銷該處分 。原告乃於104年12月15、16日發函請被告繳回95、96、98 年度所溢領之獎勵金,系爭催繳函性質上乃屬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118條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該處分即 為失效。故原告自系爭催繳函到達被告時,對被告取得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本案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屆期結算」方式,各年度均辦 理年度保留10%及備抵醫療折讓可發獎勵金補發作業,因需



確認健保署未追扣當年度相關醫療費用後,才可結算是否可 發放剩餘獎勵金,故欲發放當年度獎勵金備抵餘額,需至少 須逾當年度點值結算後2年,但未明文規定發放期程。此外 ,獎勵金之計算發放基礎係以全院當年度盈餘計算,惟原告 全院之盈餘,最終確定時點,並非一律為健保點值核計時點 ,有時為退輔會補助時點,有時為某年度特殊計畫預算執行 完畢為最終確定時點。如95、96年度獎勵金係於104年5月12 日完成再審查,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應於104年5月12日起 算;而98年度獎勵金係迄至102年4月23日方結算完成,請求 權時效應以102年4月23日起計算,否則再審查完成後,卻因 時效無法追償,則再審查機制將形同虛設。原告係於105年1 2月1日起訴,確實未逾5年時效。退步言之,健保署於受理 申報後,於2年內皆可自行任意依檔案分析逕自進行追扣, 故應以健保點值確定不會變動之日,即健保署受理原告95年 、96年、98年第4季健保點值申請日翌日起2年後,作為時效 起算日。是原判決以健保點值結算作業完成作為基準時點, 並非合理。
⑶被告之95、96、98年之績效表雖已佚失,惟依獎勵金彙整名 冊之計算式,原告係已先扣除暫留獎勵金,再依被告個人當 年所得獎勵金金額佔全院獎勵金總額比率計算,該部分計算 正確,原告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被告何京鰲應給付原告205,290元;被告金寧建應給 付原告99,704元;被告徐禮平應給付原告38,996元;被告張 俊星應給付原告132,640元;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514,079 元;被告鄭斌睿應給付原告133,260元;被告鄧光銳應給付 原告131,202元;被告胡皓桓應給付原告308,79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除被告鄭斌睿未曾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主張外,其餘 被告答辯要旨如下:
1.被告何京鰲部分:
獎勵金係於95、96、98年間即已發放完畢,則溢領獎勵金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於被告溢領時起算。依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之5年時效規定,其時效最遲應於10 3年屆滿,則該溢領獎勵金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
2.被告金寧建部分:
⑴原告雖稱系爭獎勵金係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然原告並未提 出前開授益處分作成之時間、內容以及相關事證,更無從檢



驗原告所稱發給系爭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誤, 以及原告是否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始發動職權撤銷 。縱認原告於95、96年間發放獎勵金係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難以認定系爭催繳函中原告有「單方形成法律關係」公法上 意思表示,並無特定所撤銷之授益行政處分(究係每月暫付 為行政處分抑或每年捕付追扣相抵為行政處分,以及各次行 政處分之時間、金額等),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規定 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處分書面格式應有之法定救濟期間) 。故系爭催繳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撤銷處 分之效力。
⑵如獎勵金發給是以「事實行為」形式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獎勵金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為5年。而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以「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可行使」 狀態之時點為準。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0號行政判 決,健保署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原告時,原告對於該年度事 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即得核算確認。健保署於97年 6月底前已將95、96年各季度最終核付結果通知原告時,原 告分別最遲於96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起對於該年度事業 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得核算確認。
⑶又按審計法第27條規定,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 定之日起2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 再審查。原告95、96年醫療作業基金年度報告及結算業分別 於96年7月30日、97年7月30日即經審計部審查完竣,原告、 退輔會以及審計部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應 分別於98年7月30日、99年7月30日前得為再審查。原告遲於 104年間始稱發現審查決定錯誤,顯已逾得為再審查之期間 ,原告實不得援引審計法第27條、28條之規定變更原決定。 3.被告徐禮平胡皓桓部分:
依原告院內所建置之薪資查詢系統,僅會顯示各醫師之點數 及獎勵金之金額,各醫師並無法從中得知各醫師獎勵金之結 構(點數如何取得、如何計算、點數取得之比例),因之更 無法知悉原告醫院計算點數及獎金之方式有無錯誤;原告既 主張其院內各科室主管得以知悉點數計算方式及獎勵金計算 記錄,依法自有舉證之義務。原告自承各被告95、96、98年 度之績效表已佚失而無法提出等語,則被告於前開年度應領 獎勵金點數如何計算其結構?應領獎勵金數額為何?均無法 得知,原告又如何能夠確認被告於前開年度確有溢領獎勵金 ?又何能確定被告確實溢領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足見原 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陳建興部分:
依被告記憶所及,原告發放獎勵金時,並未如原告主張撤銷 之函文,作成類此之文件,亦無其他相類之文件或訊息送達 或通知被告;自原告主張撤銷之函文,亦無法看出原告撤銷 「何一」行政處分,自難認為被告發放獎勵金予原告,有何 「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所主張為「撤銷」之公文,既未 敘明撤銷之法令依據,亦未特定撤銷之標的,根本難以從中 辨識為行政處分,自不能解為已有合法有效之撤銷。根據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過程,傳喚 退輔會會計人員楊秀蓉到庭證述,當年度會計帳目於決算後 即不再變動,亦即「年度收支總淨餘數」其對應之科目內容 也不會變動。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 0940034254號函可知,獎勵金及全民健康保險點值作業屬於 作業上之特例,除此狀況外,如證人所述,均不會重新核計 獎勵金。獎勵金既然自始即係本於會計帳上以列計之科目、 金額加以計算發放,即無所謂「違法」可言。其因浮動點值 確定,而其應得之給付具體化,致原有受領獎勵金法律上原 因,於追扣範圍內不再繼續存在,其追扣與補付,均屬調整 法律權益歸屬不當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屬事實行為,而 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宣稱建置有薪資系統,惟最早並非可 由被告等查詢,實際上何時開始可由被告查詢之日期已不能 確定,且獎勵金發放金額、日期、頻率均不確定,有時也會 累積多期始入帳。即使是近年可查詢獎勵金,其與薪資呈現 方式也不同,員工亦無法得知其明細、點數、貢獻等。 5.被告鄧光銳部分:
於99年前除總院外之榮民醫院一共12家,沒有一家像原告前 身龍泉榮院屢屢在獎勵金上出問題,主要原因是主事者擅作 主張起用專人(非會計人員)按其旨意操作,逃避合法之稽 核作業,作帳後又要會計審核背書,以致產生嚴重矛盾,其 消極抵抗之結果就是帳目混亂不明、責任不清。基於上述主 因,主動權在機關首長,所有員工皆為被動之受薪者,無權 查證及知悉所領獎勵金之適法性、合理性等等,故自是不可 歸責於被告。再者所得稅法之申退期限已過、無從申退,故 本件請求權早已消滅。
6.被告張俊星部分:
原告於93、94年度亦有所謂獎勵金溢發之現象,原告連續多 年有所錯誤,令人難以信服。原告來函要求返還95、96、98 年度溢領獎勵金,未見有所說明;且被告每年皆依原告計算 之薪資所得繳交所得稅,縱認被告確有應返還之溢領獎勵金 ,原告亦應向國稅局更正被告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發給應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 ㈡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主計室104年5月12日簽呈 (原審卷二第75頁)、系爭催繳函(原審卷一第53至91頁) 、95及96年度各月份申請補助榮民就醫費用統計表暨分錄轉 帳傳票(原審卷二第163至297頁)、榮民病房費差額統計表 (原審卷二第299至331頁)、退輔會補助榮民就醫費用統計 表(原審卷二第377至423頁)、原告主計室104年10月6日簽 呈(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105年12月9日簽呈(原審卷二 第81至83頁)、各年度溢發獎勵金調整前後總額統計表(原 審卷二第85頁)、追繳名冊(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原判 決(本院卷一第45至61頁)及發回判決(本院卷一第19至42 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係以事實行為方式為之: 1.應適用法令︰
⑴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依據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 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布,於91年12月4日經退輔會輔陸字 第0910005953號函修正發布)
A.第4點(獎勵金發給對象):「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 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 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 行衡酌納入。」
B.第5點(獎勵金來源):「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 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 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0%。但符合行政院 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榮民醫院,得酌予放 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85% ,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民醫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C.第8點(獎勵金分配標準):「(第1項)各榮民醫院應成立 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 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 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 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80%為醫師獎勵金……。(第2項 )績效評核原則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醫事技術 人員及行政人員)依附表二辦理。」




D.第10點(獎勵金領取者之權利義務):「受領獎勵金人員, 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 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 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E.第12點(獎勵金發給作業之行政監督):「本會得隨時會同 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如經查 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 政責任。」
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為91年3月22 日修正規定,同辦法於96年6月26日再次修正時,就下列條 文而言,僅第6條第2項修正,其餘規範文字均未變動;於98 年11月30日復為修正,下列條文均未變動。下稱全民健保審 查辦法)
A.第4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 務點數應檢具下列文件: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二、 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三、醫療服務醫令清單。(第2項)前 項文件應於申報時一併提供,文件不完整或填報錯誤者,保 險人應敘明理由通知更正後受理,並於階段時程採電子資料 申報。(第3項)為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 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 B.第7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 第4條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 事宜:……」
C.第12條第1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 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額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 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 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1個月 內完成確認。」
2.得心證理由: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8人於95、96、98年間任職原告 醫院擔任醫師,任職期間原告每月除發給薪俸外,尚依前揭 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發給獎勵金。而被告均已領取 95、96、98年度之獎勵金後,原告以其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 月12日簽報在同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於上開任職年 度有溢領獎勵金情事,遂於104年12月15日及16日以系爭催 繳函,分別向被告請求於30日返還溢領之獎勵金,然被告等 均未返還,原告因而提起一般金錢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



其等溢領之95、96、98年度獎勵金。又依本件發回判決意旨 ,有關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有無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法定 時效期間,首要釐清原告於95、96、98年度內之獎勵金發給 ,究竟是何種公法行為之形式為之?是以「行政處分」形式 為之;抑或以「事實行為」形式為之。蓋如獎勵金發給是以 「行政處分」形式為之,則溢領獎勵金之要求返還,即有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及同法第121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如獎勵金發給是以「事實行為」形式為之 ,則溢領獎勵金之返還請求,純屬原告單純請求被告履行債 務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與上開違法處分職權撤銷 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獎勵金,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該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其 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以「請求權客 觀上處於可行使狀態」之時點為準。是本院應受發回判決法 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上開發回意旨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先予敘明。
⑵查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 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 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 規定,特訂定獎勵金發給要點。又前揭行為時獎勵金發放要 點雖未明定獎勵金發給時點,但為增進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權 益,原告等各級榮民醫院均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以直接匯款 至各該所屬人員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方式付款,並未製作獎 勵金憑單或將獎勵金列於薪資單上,亦未以任何書面通知; 且因健保署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不固定,獎勵金暫付時間及 金額均不固定,故未必與每月薪資(本薪)一起發放,而應 俟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另依 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略以:「主旨 :有關各級榮院醫療折讓提列及獎勵金核發相關事項案,詳 如說明……。說明:……二、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 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 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 %;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 後再結算計發。」故依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點及退輔會9 5年1月24日函之規定,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採月 (季)暫發90%,另暫留10%部分至該年度健保總額結算點 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方式發給。再依上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榮民醫 院「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額為基礎,故獎勵金須於年度結



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但榮民醫院 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署結算確認前,其所得領 取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之性質,尚無從計算 當年度之年度事業收入數額,亦無從計算當年度之獎勵金數 額,故榮民醫院每月暫發其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當年 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仍須俟榮民醫院嗣後依據健保署結 算確認當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其年度事業收 入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當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準此,原告 於95、96、98年間發放予被告獎勵金僅屬「暫發」性質,亦 即,原告於上開年度之事業收入結算完成前,每月「暫發」 獎勵金之行為,對被告並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僅 係「事實行為」,仍須俟原告嗣後有無依據健保署辦理「結 算確認」上開年度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據以計算年度事業 收支數額後,始能終局確認上開年度之獎勵金數額。換言之 ,倘原告上開年度僅有每月「暫發」獎勵金之事實行為,然 嗣後並無依據健保署確認結果辦理「結算其年度事業收入」 ,即難謂有何作成行政處分之行為而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 件。
⑶原告主張系爭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原告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 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告 ,俟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 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再據以「屆期結算」確定應發 放之獎勵金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每月暫發獎勵金之事實 行為,惟否認原告嗣有依據健保署確認結果辦理「結算其年 度事業收入」並據以確定結算該等年度之獎勵金數額,辯稱 :原告各該年度並無屆期結算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
A.關於系爭獎勵金「每月暫發、屆期結算」之行政作業方式, 原告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師獎勵金發放作業流 程圖(本院卷二第259頁)為憑,惟依上開流程圖所示:由 主計室依會計月報及獎勵金發放要點提供醫師獎勵金發放金 額,由醫務企管室依據醫療績效計算各科醫師個人績效,並 依本院醫師獎勵金提成辦法核算各科「醫師醫療績效表」及 「加點統計表」,送至醫療單位確認醫療績效表等資料無誤 後,完成醫師個人點數分配,醫務企管室依各醫療科之點數 分配表及人事室異動名冊比對後,製作醫師獎勵金評核表, 提送「績效評估管理會」審核,再函陳至總院核定,核定後 醫務企管室製作醫師獎勵金發放名冊簽會人事室複核,經主 計室確認發放金額,首長核准後,移請主計室辦理醫師人員 獎勵金發放作業,出納室匯入個人帳戶,完成發放作業。由



上可知,原告主計室依會計月報計算當月獎勵金發放金額, 由醫務企管室及醫療科、人事室確認被告醫生醫療績效點數 ,經總院核定後,主計室確認被告獎勵金發放金額,直接發 放至被告帳戶中,上開流程均僅屬「暫發」獎勵金之作業流 程,均非嗣後原告應於何時、如何依據健保署健保點值確認 結果辦理「結算該年度事業收入」並據以「結算確認(含更 正、補付及追扣)獎勵金數額」之相關行政作業流程;又其 後獎勵金「屆期結算」行政作業流程為何,原告迄未提出相 關事證及資料,僅舉其醫務企管室102年4月23日簽呈作為98 年度獎勵金有辦理結算之憑據。然依該簽呈(本院卷一第22 1頁)所示:98年度獎勵金係至102年4月23日結算完成,因 帳面餘額98年12月份醫師獎勵金有剩餘,奉核後由會計室辦 理核發事宜,敬會秘書室、會計室、人事室、政風室,承辦 單位為醫務企管室,由分院長決行(副分院長代理)等情, 足見原告所稱之獎勵金結算作業,僅由其內部單位醫務企管 室辦理,俟結算後帳面確有餘額時,即進行補發獎勵金作業 ,其發放作業則依上開作業流程圖辦理,亦即,由出納室將 獎勵金直接匯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方式發放,並未製作獎 勵金計算憑單或被告個人之獎勵金計算明細,亦未以任何書 面通知,是上開內部簽呈,充其量僅為執行發放獎勵金之作 業函文,完全看不出獎勵金屆期結算之依據及如何結算之過 程,更無從知悉該等已暫發獎勵金之數額與應核發獎勵金之 數額有何關連;此外,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系獎勵金於每月暫發後確有 「屆期結算」並作成行政處分對外發布之形式,是原告主張 系爭獎勵金確有屆期結算,其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云云,洵 屬無據。至原告另以其主計室人員104年5月12日簽呈而主張 95、96年度獎勵金至104年5月12日完成再審查,應以該函作 成日期為「結算」作業日期云云,惟該104年5月12日函文係 依審計作業之再審查程序所為,顯非該等年度獎勵金之結算 作業資料,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B.原告雖稱被告可自薪資系統查詢獎勵金入帳,就點數有疑義 ,則可詢問各科室主管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供之95年薪資管 理系統截圖畫面(本院卷三第85至153頁),僅提供被告可 查詢當月核發獎勵金之數額,並無記載被告當月醫療績效點 數、醫師個人點數分配,亦未顯示該筆獎勵金如何計算、其 計算依據為何,又係屬每月暫發之獎勵金,抑或年度結算補 發、追扣之獎勵金,為單筆或多筆合併方式核發等情均付之 闕如;況且獎勵金不論係主計室依會計月報計算獎勵金暫發 金額,或依健保點值核算後當年度帳務備抵醫療折讓金額有



剩餘時辦理獎勵金補發金額,獎勵金應發放金額均為浮動狀 態,被告縱使得知其每月醫師績效點數,亦無法得知其最終 所領獎勵金之金額有無溢發?是否金額錯誤?原告並未辦理 各該年度獎勵金之結算,且自始未製作獎勵金計算明細或計 算憑單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對應追扣、扣減之獎勵金具體金 額計算確認,自無法開啟後續訴願及訴訟之救濟程序,難認 原告系爭獎勵金之發給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上揭主張, 洵不足採。
C.小結,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係以「事實行為」之形式為 之,應堪認定。則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及16日發函通知被 告繳回前開3年所溢領之獎勵金,該系爭催繳函之返還請求 ,即屬原告單純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通知,核非行政處 分,即無原告所稱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之問題存在,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催繳函既非行政 處分,無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對於原告本 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獎勵金之不當得利, 並無影響,即無書面未記載救濟期間教示之瑕疵可言,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獎勵金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 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 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⑵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9條第1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得心證理由:
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如何起算,同法並 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自可以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時效相關規定。又依前述發回意旨,如獎勵金發給是以「事 實行為」形式為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屬公 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為5年;而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以「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可行使」狀態之時點 為準。所謂「請求權客觀上處於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



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⑵依前揭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原告所屬工 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其在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 ,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而原告為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入,該項主要 收入之數額,係依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核定,故此其年 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查辦法核定其 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被告於其等服務期間所能領取之 獎勵金,原須待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 餘數確定時始得計算,惟因健保署辦理年度健保浮動點值結 算作業未能於每年度即確定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 )總淨餘數之情形,故採先行「暫發」之事實行為方式給付 ,已如前述。又有關原告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 總淨餘數之計算及何時即告確定等節,證人楊秀蓉即退輔會 會計處人員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更一字 第1號,下簡稱另案)證稱:「我們年度報告及決算作業規 定,都是依決算法及各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編 制要點之規定辦理,先由各分基金年度報告於次年度2月5日 前送本會,本會進行審查,於次年度2月25日前函送行政院 主計總處、審計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次年度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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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