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8號
KSDV,107,重訴,308,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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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籃月梅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顏夙岑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夙岑王俊傑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 7 條規定,請求:㈠顏夙岑應將附表三所示股票過戶轉讓並 交付返還予原告;㈡顏夙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6年3月10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王俊傑 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3 月10日在鳳山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王俊傑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 動產於100年5 月3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審理中就第一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767條為請求 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顏夙岑應將附表三所示股票過戶 轉讓予原告;㈡顏夙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王俊傑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三第23、24頁、卷一第192 頁),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王俊傑為母子,王俊傑顏夙岑為夫妻。 原告前於100年4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土地贈與王俊 傑,並於100年5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5年12月 30 日分別與王俊傑顏夙岑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虛偽簽立買賣契約,隱藏贈與之事實,而於106年3月10 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過戶給王俊傑顏夙岑;又於106



年1月3日將附表三所示股票贈與顏夙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王評義(業於106年1月26日死亡)原為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車中車公司)之股東,於105 年11月11日以前並 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長。王評議因先前騎車自摔,於105 年 11月5日上午6時31分到阮綜合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治療,詎被 告竟偽造王評議於同日10時出席車中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提前 解任王評議董事及原告監察人之職務,且改選顏夙岑、王俊 傑、訴外人陳世欽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選 任顏夙岑為董事長,核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 犯行。原告事後在106年11 月間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上 情。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附表 一至三所示財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受贈物等語。並聲明:如前項 變更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支付相 當之款項後向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無償贈與。而 王評議騎車自摔係發生於105年11月2日,並非105年11月5日 ,且王評議之前本即已與兩造討論好,由顏夙岑擔任車中車 公司董事長,以利顏夙岑參與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聯葉公司)董事選舉事宜,是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確係依王評 議指示及股東真意所為,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偽造文書犯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0 6年1月間即已知悉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給顏夙岑,已可查知 車中車公司董事變更乙情,其事後又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 得撤銷贈與事由,顯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王評議為夫妻關係,與王俊傑為母子關係;王俊傑顏夙岑為夫妻關係。
㈡車中車公司有一份記載於105年1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解任原董事王評議、顏夙岑王俊傑,監察人籃月梅, 並改選董事為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監察人顏真妙之議 事錄,主管機關並據此變更車中車公司董事長為顏夙岑。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與顏夙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立買 賣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夙岑
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王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傑




㈤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土地贈與王俊傑 ,並於100年5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於106年1 月3日將附表三所示股票以贈與為名移轉過戶 予顏夙岑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但實際上係其贈與被告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等向原告所買受,並非贈與乙節, 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2 月間 陸續提款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共計新台 幣(下同)8,808,976 元,以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 資金出入紀錄,及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 與證明,以辦理過戶之申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28、36 -38、42-52頁)。
⑵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法第27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不動產是買賣 ,被告有付錢,不是送的,是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 及其背面),顯已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為買賣關 係,並非贈與之事實而為自認。本院自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 而為判斷,是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 其等向原告買受,並非原告所贈與,應認屬真實。 ⑶至原告雖稱被告將匯給她的錢又領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縱若屬實,亦係原告是否另依借貸或侵權等其他 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不動產並非原告無 償贈與之事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向地政事務所 調取上開不動產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確認上開不動產原 有貸款有無清償,據此判斷原告是否確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予 被告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然原告本人已到場自認上開 不動產並非贈與而為買賣業如前述,且民間買賣不動產並不 乏因貸款條件或變更設定規費之考量而未變更原抵押設定仍 逕以原屋主為抵押債務人,但由買主支付嗣後貸款本息情事 。原告亦稱:過戶後銀行的錢是被告去繳等語(本院卷二第 206 頁背面)。是縱上開不動產原有貸款尚未清償,原告仍 登記為抵押債務人,亦不影響上開不動產並非贈與之事實, 是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既非原告贈與被告,而係



被告向原告所買受者,則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 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王俊傑移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有無 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贈與王 俊傑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於106年1月 3 日已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股票遭移轉,故縱有原告 所指撤銷贈與事由,原告遲至107年4月始提起本訴,亦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而 有撤銷贈與事由,而原告知悉其股票遭人移轉並不必然即可 據此推測出可能有人會偽造車中車公司會議紀錄之結果,是 原告供稱其係事後在106 年11月間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被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其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王俊傑夫妻偽造原告配偶王評議於105年11月5日10 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提前解任王評議董事及原告 監察人職務,且改選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為車中車公司 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選任顏夙岑為董事長,所為已觸犯 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得撤銷贈 與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無足生損害之 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49 年 台非字第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實際經營者顏隆華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5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結證 稱:105 年10月21日車中車公司打電話告訴伊等,開會情形 怎樣、董事是誰、負責人是誰,伊等要作文件給他們,(董 監事)願任同意書就是這樣,在105 年10月24日伊等把文件



送過去,11月1日拿回來時,他們已經簽好名;11月7日將議 事錄送去車中車公司,隔天送經發局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146 頁);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 之員工顏隆發證稱:105 年10月21日車中車公司的顏夙岑來 電指示,辦理股份轉讓、變更負責人的各項事宜:伊等10月 21日有送董監事的文件給車中車公司簽名,10月24日有提供 董監事身分證;顏夙岑電話指示後,沒有提供該公司的會議 紀錄作為申請依據,伊等提供資料給她說這開會日期時間, 她有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等至遲在105 年10月21日即已經顏夙岑電話告知車中車公 司要轉讓股份、變更負責人情事。而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之登記,為公司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證人在 10月21日已得到辦理股份轉讓、變更負責人之指示,11月1 日已取得董監簽名文件,但卻到11月8 日才送件,顯見其需 要相當之文書作業時間,如照其實際獲得指示之時間製作會 議紀錄,顯然無法符合法律規範之申報時間。參以一般公司 對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限、程序並不熟悉才有委託專業會計人 員辦理之必要,只要能達到變更登記之目的,對專業會計人 員記載何日召開會議之記錄,並不會有何意見,甚不會加以 注意。況王評議在105年11月5 日上午6時31分到阮綜合醫院 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有病歷記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1頁), 此應為與王評議夫妻同住之顏夙岑夫妻所明知(原告稱107 年4月前與王俊傑同居在鳳山,本院卷二第205頁)。故顏夙 岑、王俊傑衡情應不可能指示或同意以王評議住院之時間為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間,以免日後產生爭議。是以,證人證稱 系爭股東會時間係顏夙岑指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開會日期應係證人為符合送件時間 自行登載之事實,則堪認定。
⑶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開會日期雖非真實,然: ①證人即車中車公司店務管理陳韻翔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15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結證稱:10 5年9月、10月時,王評議有交辦聯絡華夏會計事務所準備辦 理(車中車)公司負責人及股權變更,王評議有明確告知「 叫華夏會計事務所他們來一趟,股份跟名字過一過」(台語 ),當時只有說要趕11月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 公司)要改選董事,所以要盡快。車中車公司本身是大聯葉 公司的股東,大聯葉公司在105 年11月要舉行董事改選,所 以王評議那段時間催的蠻緊的。通常由伊或顏夙岑跟會計事 務所聯絡準備辦什麼事情,一直以來都是用這方式跟王評



配合。104年底、105年初有些消費糾紛,這讓王評議身體有 一些奔波,所以105 年初,王評議就有在提負責人變更的事 情,一直到105年9、10月間,他們都有陸續坐在伊旁邊討論 相關事情。王評議說股份過一過、變更負責人名字,就伊所 知是把顏夙岑變更為車中車公司負責人,讓她去競選大聯葉 公司的董事席次,討論時,原告也在場,也知道這件事,不 明白為何現在說沒有。因為變更負責人和大聯葉公司改選有 關,大聯葉公司還有派蕭處長過來跟王評議確認是否要變更 負責人為顏夙岑,由她參加大聯葉公司改選。車中車公司是 店面執行業務營業,所謂的開會,只要客戶比較少時,就把 大家叫過來,在伊旁邊會客區討論並做成決議,決議都是王 評議交辦,然後執行。那次是蕭處長突然來訪,原告下來把 蕭處長帶到樓上,談話結束下來時,伊跟蕭處長聊完業務問 題,有問他怎麼有空過來,他說王評議說要過名,公司派他 過來確認是不是要過給顏夙岑等語(參見該案影卷第50-52 頁、第54頁背面)。
②證人即大聯葉公司當時派駐擔任高屏聯誼會處長之蕭正鴻 於本院結證稱:車中車公司是大聯葉公司的股東,當時車中 車公司代表人是王評議,在伊任職期間(103年至105年12月 31日)他們沒有董事的位置,103年之前有過,105年大聯葉 公司要改選106年的董事,是在105年11月間要召開股東會。 105 年11月以前伊曾經去探望王評議,當時他生病,伊向他 提出是否委託代表人出來參選,也就是王評議是否要委託自 己的人代表車中車公司來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改選。當時伊是 詢問王評議有沒有要推薦人出來選,王評議當時跟伊說他可 以委託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出來選這次的董監事,這是王 評議當時當面跟伊說的,當時原告也在場,因為伊不可能自 己上去看王評議,是原告帶伊上去的。大聯葉公司的股東都 是具備店家代表人身分的人。大聯葉公司是一間由很多店家 集資設立的公司,這些店家是大聯葉公司的代銷商,一般都 由店家負責人來擔任股東,店家負責人也可以提出申請,變 更股東名義。王評議當時就是跟伊說他要叫顏夙岑來選,至 於車中車公司有沒有要變更負責人,伊並不清楚。伊去找王 評議時,原告全程在場。大聯葉公司是山葉公司的總經銷, 車中車公司是代銷商,全省的總經銷都是由代銷商集資設立 ,總經銷要配合山葉公司的業務。105 年11月改選前,王俊 傑曾是車中車公司代表在大聯葉公司擔任董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202頁背面至204頁)。
③原告本人則到庭供稱:王評議在100 年就開始洗腎,王評議 有提到車中車和車中寶公司給王俊傑,因為伊跟王俊傑住,



70幾年間伊夫妻和王俊傑在鳳山打拼,一起賺,所以二間公 司都給他。公司是自己的,沒有開股東會,就自己人講一講 ,吩咐下去做。公司有找會計師,顏夙岑本身就是會計,所 以都她再處理。本來王俊傑在大聯葉公司當了3 任董事,但 他反應比較沒那麼好,王評議身體也不好,所以叫顏夙岑去 做。蕭正鴻說不是王評議小孩不行,王評議說沒關係,就讓 她選,蕭正鴻說如果是這樣,要用委託書讓顏夙岑選,後來 也有選上。伊知道大聯葉公司的股東是車中車公司,車中車 公司和車中寶公司都登記在王評議名下,當時王評議是有說 以後這兩間都給王俊傑管。陳韻翔在公司做很久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205-206頁)
④是以上開陳韻翔蕭正鴻證詞及原告本人陳述,並顏隆華顏隆發前開在10月21日已接獲通知變更股份及公司負責人之 證詞相互勾稽,105年9、10月間,王評議因自己身體狀況, 及為配合大聯葉公司董事改選事宜,確實已有與車中車公司 股東即原告及被告二人在車中車公司營業店面處談妥,改由 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參加大聯葉公司董事改選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車中車公司事實上雖非大聯葉公司登記之股東( 登記股東為王評議,參見該公司登記案卷)。然以大聯葉公 司設立目的係為成立代銷商之區域總經銷;並其公司登記卷 宗所附公司存摺內頁股東入資紀錄多以車行商號名稱為之; 且依蕭正鴻前述,大聯葉公司係由代銷商設立以配合山葉公 司業務,其股東多為代銷商負責人,蕭正鴻尚向王評議確認 車中車公司由何人代表參加董事競選等語,是王評議與兩造 及蕭正鴻主觀上顯均認為大聯葉公司實際股東應係車中車公 司,而非王評議個人,此由原告供稱大聯葉公司的股東是車 中車公司等語,亦可佐證。則王評議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已 無力負荷公司業務,且本已有意將車中車公司交給王俊傑管 理,更早於105年9、10月間已規劃由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 競選大聯葉公司105 年11月之董事選舉等情觀之。被告辯稱 王評議早已與股東即兩造開會討論過,由顏夙岑擔任車中車 公司董事長,以利顏夙岑參與大聯葉公司董事選舉事宜,其 係依王評議指示通知華夏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即 非無據。是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應係為達到王評議之指示及股 東真意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目的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故縱105年11月5日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然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既為真實,並符合王評議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符合刑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王俊傑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請求



王俊傑於其撤銷贈與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顏夙岑返還附表三所示股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6年1 月3日將附表三所示股票以贈與為名移轉過戶 予顏夙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供稱:伊不知道伊名下有 股票,股票的移轉王評議都沒有跟伊講,伊通通不知道股票 移轉的事。106年1月3 日伊知道名下股票被移轉,是因為中 華三路房子要移轉給訴外人王智弘(原告三子),國稅局說 贈與額被用掉,伊才知道這件事。106年1 月3日伊知道後也 沒有找被告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 。是以,縱原告原並不知自己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股票,而無 與顏夙岑就此部分成立贈與合意之可能,然其知悉上開登記 贈與情事後,並未向被告為何反對表示,甚於本件訴訟中直 指上開股票係其贈與顏夙岑者,顯見對上開贈與股票行為已 為追認。是原告與顏夙岑就附表三所示股票應認仍有贈與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並無贈與合意,並無贈與關係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與顏夙岑就附表三所示股票固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然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顏夙岑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贈與事 由,請求顏夙岑於其撤銷贈與後,將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過 戶予原告,並無依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顏夙岑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返還附 表三所示股票云云。惟顏夙岑係依據贈與關係持有股票,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顏夙岑返還股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買賣契約關係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刑事偽造文書犯 行,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179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及將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登記原因│移轉時間│
├──┼──────────────────┼────┼─────┼────┼────┤
│ 1│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顏夙岑 │買賣 │106.3.10│
├──┼──────────────────┼────┼─────┼────┼────┤
│ 2│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顏夙岑 │同上 │同上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 │ │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顏夙岑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登記原因│移轉時間│
├──┼──────────────────┼────┼─────┼────┼────┤
│ 1│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 │王俊傑 │買賣 │106.3.10│
├──┼──────────────────┼────┼─────┼────┼────┤
│ 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贈與 │100.5.3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
│ 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
│ 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
│ 6│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登記原因│移轉時間│
├──┼───────────────┼────┼─────┼────┼────┤
│ 1│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0股│全部 │顏夙岑 │贈與 │10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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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