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6號
KSDM,109,聲,96,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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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 10月29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
│1 │持有第│拘役40日,如易│108 年1 │本院108 年│108 年10│同左 │108 年10│
│ │二級毒│科罰金,以新臺│月24日至│度簡字第 │月5 日 │ │月29日 │
│ │品 │幣1 千元折算1 │25日 │2529號 │ │ │ │
│ │ │日。 │ │ │ │ │ │
├─┼───┼───────┼────┼─────┼────┼───┼────┤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108 年2 │本院108 年│108 年10│同左 │108 年11│
│ │ │科罰金,以新臺│月9 日 │度簡字第 │月9 日 │ │月5 日 │
│ │ │幣1 千元折算1 │ │2798號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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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