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59號
KSDM,108,金訴,59,2020010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石昌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被   告 陳宏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洪志偉




被   告 吳家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5290號、107年度偵字第15393號、107
年度偵字第15701號、107年度偵字第16083號、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42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82號、107年
度偵字第206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1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
號、108年度偵字第151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釋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石昌啟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9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宏睿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志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家竣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吳家竣於民國107年間 ,分別經由網際網路及各自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國輝」、「鑽石」、「2號」所屬共三名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 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吳家竣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成員所交付I PHONE工作手機之 指示,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 人遭騙而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不限提款次數,獲取每 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3000元報酬,石昌啟則以前七 日工作抵償2萬元債務做為報酬,以後仍獲取每日1500元或 3000元之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集團內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蔡釋安為規避查緝,竟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屏 東縣車城鄉中山路上某處,竊取葉正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後,懸掛在石昌啟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 。而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先於107年前某日間,在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作為接受被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又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 二所示楊慧君、許哲維、楊鎮瑋黃雅瑄莊淑美鍾容香 、侯咨佑、郭美蘭、曾郁雯林意珊施宗佑、夏熒、吳玟 誼等人(下稱楊慧君等人)行騙,致楊慧君等人各自陷於錯 誤,而分別存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 由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及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綽號「2號」或指定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持用附表一、二所示存匯入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再上繳提領



款項予洪志偉吳家竣後,由洪志偉吳家竣再依次上繳款 項。嗣於107年8月11日22時30分許,蔡釋安騎乘上揭懸掛車 號000-00 0車牌之機車搭載石昌啟,於附表一編號14之時地 提領款項離去後,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 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先後如附表三所示於當(11 )日扣得提領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郵局 、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王道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聯邦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2張、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業已發還葉正茂)、石昌啟所有手 機1支等物;復於翌(12)日12時25分許,再度前往同市區 區河邊街115巷37號前,扣得蔡釋安所藏放提領贓款現金8萬 9000元、供提領款項所用之I PHONE工作手機1支,及王道銀 行提款卡1張等物。再經追查,又於同年8月27日20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查獲陳宏睿石昌啟,並扣 得陳宏睿手機1支等物。
二、該詐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二所示汪念郁行騙,致汪念郁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霖申請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石昌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持蔡釋安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依次上繳提領款項,並朋分報酬 。嗣因汪念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楊慧君、許哲維、黃雅瑄林意珊、侯咨佑、郭美蘭、 施宗佑、夏熒、陳璿安吳玟誼及汪念郁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 分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 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原訴一卷第225、350、481、499頁,原訴二卷第4、144頁; 金訴卷第47、78、140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為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釋安陳宏睿洪志偉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8 、14,附表二)認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釋安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6、7、11、12 、13、14及竊盜車牌)之犯行,業於警詢(警一卷第5、6、 8-11頁,警二卷第1反-2頁,警五卷第4-8頁,警六卷第1-6 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卷第11-14、35-37頁,警十一卷 第31-34頁,警十二卷第22-26頁;他三卷第9-21頁)、偵訊 (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9-11頁,偵八卷第49頁)、本院 審理時(審訴一卷第191頁,原訴一卷第221、350頁,原訴 二卷第56、225、2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附 表一編號3楊鎮瑋於警詢(警九卷第14-19頁)之證述,證人 附表一編號5黃雅瑄於警詢(警二卷第5、6頁)之證述,證 人編號6莊淑美於警詢(警六卷第64-66頁)之證述,證人編 號7鍾容香於警詢(警六卷第54-56頁)之證述;證人附表一 編號11林意珊於警詢(警七卷第57、58頁)之證述,證人附 表一編號12施宗佑於警詢(警七卷第73-75頁)之證述,證 人附表一編號13夏熒於警詢(警七卷第65-66頁)之證述, 證人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於警詢(警五卷第31-32頁)之證 述,證人葉正茂於警詢就蔡釋安竊盜車號000-000車牌(警 十卷第36-3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證人朱奕杰於警 詢(警七卷第36正反頁)之證述、李澤鵬於警詢(警七卷第 40頁)之證述;同案共犯吳育豪於警詢(警十卷第4、5頁, 警十一卷第2、3頁)、偵訊(偵十二卷第49、50頁)之證述 ;以及共同被告石昌啟於警詢(警三卷第1反-5頁,警五卷 第11-15、17、20-22頁,警七卷第22反-24正反、26反-27頁 ,警十卷第18-21頁,警十一卷第17反-19反頁,警十二卷第 3反-4、5正反頁;金訴警卷第1-3頁)、偵訊(偵一卷第51 、53、55頁,偵二卷第9-11、22-23頁,偵五卷第17頁;聲 羈卷第14-15頁;審訴一卷第221頁)之證述;陳宏睿於警詢



(警七卷第9-12、13、14頁,警八卷第17-20頁)、偵訊( 偵五卷第9-13頁)之證述;洪志偉於警詢(警六卷第14-17 頁)、偵訊(偵八卷第100頁)之證述;吳家峻於警詢(警 六卷第26、27頁)、偵訊(偵八卷第101頁)之證述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釋安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事證相符。
㈡訊據石昌啟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8、14)、事實二(附 表二)部分之犯行,業於警詢(警三卷第1反-5頁,警四卷 第2 -5頁,警五卷第19-22頁,警七卷第22反-25、26反-27 正頁,警十卷第17反21頁,警十一卷第17-20頁,警十二卷 第2-4正頁;金訴警卷第1反-3正頁)、偵訊(屏檢偵卷第51 、53、55頁,偵二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 9頁;審原訴一卷第191頁,原訴一卷第221、351、353頁, 原訴二卷第56、14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附 表一編號1楊慧君於警詢(警三卷第12正反頁)之證述,附 表一編號8侯咨佑於警詢(警十一卷第59-60頁)之證述,被 害人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於警詢(警五卷第31-33頁)之證 述,附表二江念郁於警詢(金訴警卷第4-6頁)之證述在卷 ,印證相符;並有證人朱奕杰於警詢(警七卷第35反、36正 反、37頁),李澤鵬於警詢(警七卷第39、40頁)之證述; 同案共犯吳育豪於警詢(警十卷第5頁,警十一卷第3反頁, 警十二卷第49-50頁)之證述,共同被告蔡釋安於警詢(警 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卷第11-14頁,警十一 卷第36反、37頁,警十二卷第25、26頁;他三卷第9-21頁) 、偵訊(偵案卷第8、9頁)、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8、9頁 )之證述在卷,參核相符,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石昌啟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㈢訊據被告陳宏睿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 13)之犯行,業於警詢(警七卷第9-12、13、14頁,警八卷 第17-20頁)、偵訊(偵五卷第9-13頁)、本院審理時(原 訴一卷第149-155、218、47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附表一編號9郭美蘭於警詢(警十一卷第68-69頁), 附表一編號10曾郁雯於警詢(警七卷第43、44頁)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於警詢(警七卷第57、58頁)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於警詢(警七卷第73-75頁)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3夏熒於警詢(警七卷第65-66頁)之證述在卷 ,印證相符;並有證人朱奕杰於警詢(警七卷第35反、36正 反、37頁)之證述,李澤鵬於警詢(警七卷第39、40頁)之 證述;同案被告蔡釋安於警詢(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 -8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十二卷第26頁;他三卷第9-21頁



)、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222頁)之證述,石昌啟於警 詢(警三卷第1反-5頁,警五卷第11-15、17、20、21、22頁 ,警七卷第22反-24正反、26反-27頁,警十卷第18-21頁, 警十一卷第17反-19反頁,警十二卷第3反-4、5正反頁;金 訴警卷第1-3頁)、偵訊(偵五卷第12、13頁)之證述,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聲羈卷第14-16頁;原訴一卷第221、223 頁)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足認被告陳宏睿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㈣訊據被告洪志偉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7)之犯行 ,業於警詢(警六卷第13-17頁)、偵訊(偵八卷第10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原訴一卷第222、359頁,原訴二卷第56 、22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附表一編號2許哲 維於警詢(警一卷第38-40頁),附表一編號6莊淑美於警詢 (警六卷第64-66頁),附表一編號7鍾容香於警詢(警六卷 第54-5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有同案共犯蔡釋安於警 詢(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8頁,警十卷第11-14頁, 警十一卷第31-34頁,警十二卷第22-26頁;他三卷第9-21頁 )、偵訊(偵一卷第9頁,偵八卷第50頁)、本院準備程序 (原訴一卷第220頁)之證述,吳家峻於警詢(警六卷第25- 28頁)之證述在卷,可資佐參。足認被告洪志偉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
㈤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堪佐證:
①就附表一編號1(楊慧君),有107年6月6日五甲郵局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及 比對照片、同(6)日石昌啟在鳳山區五甲二路45號郵局 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 0提領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 所(下稱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石昌啟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時地及提領 影像一覽表、107年6月6日石昌啟在前鎮區鎮海路17號統 一超商鎮昌店之中國信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提領後逃逸、機車用白紙覆蓋、帳戶00 0000000000000)及比對照片、同(6)日石昌啟在前鎮區 保泰路289號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車手作案前照片等(警三卷第4、5-11、13頁,警四卷 第9、12、14、16、17-31頁,警五卷第61頁)。 ②就附表一編號2(許哲維),有帳戶000-000000000000帳



號一覽表、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表 、107年6月11日18時11分全家超商五甲店(機號0VB1H) ATM蔡釋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提領交易明細表 照片、107年6月11日21:39、21:41-57分至鳳山大東郵局 ATM蔡釋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6月11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蔡釋安手機通信軟體微信之信息內容、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 出所)陳報單、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通報表、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林 嘉佑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警一卷第3、4、12-15、 16-26、35-37、42-46、48-49頁,警六卷第36頁)。 ③就附表一編號3(楊鎮瑋),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諮詢通報表、107年6月12日20:36、20:47分提款車手在 鳳山區中山西路203號1樓、同路105號ATM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警九卷第29、32頁)、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單(審原訴一卷第179頁)。
④就附表一編號5(黃雅瑄),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諮詢通報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下稱東石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東石分駐所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交易明 細表、107年6月12日22:54提款車手在廣東二街137巷口 及三多二路249號林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警二卷第3、4、7-14、20頁,他一 卷第9-13、21、27、39頁)。
⑤就附表一編號6(莊淑美),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 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 在苓雅區民權一路11號台中商銀高雄分行ATM提領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莊淑美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 0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稱吳 瑞遠男子以0000000000撥打莊淑美之夫劉輝煌通話紀錄 、自稱吳瑞遠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心果」與莊 淑美對話內容等資料(警六卷第37、40、63、67、68、



71-81頁)。
⑥就附表一編號7(鍾容香),有詐騙帳戶000-00000000 00000提領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3日提款車手(蔡釋安 )在苓雅區中華四路45號合作金庫前金分行ATM提領監視 器錄影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文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警六卷第36、39、58-62頁)。
⑦就附表一編號8(侯咨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許 勳傑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07年8月7日11:26至11:27分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屏 東縣○○鎮○○路00號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南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敦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敦南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侯咨佑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等資料(警七卷第4、5頁,警十一卷第22、 61-67頁)。
⑧就附表一編號9(郭美蘭),有107年8月7日15:09分提款 車手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林興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107年8月7日14:48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 鎮○○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石昌啟提領詐欺款 項時地一覽表、陳宏睿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107年8月7 日14:48至14:49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路0 00 號萊爾富屏東縣東港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 7年8月7日14:55至14:57分提款車手在屏東縣○○鎮○○ 路00號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銀行 取款憑條、郭美蘭與嫌疑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金融機構協助受理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資料(警 十一卷第12、13、21、22、27、47、48、70-76頁)。 ⑨就附表一編號10(曾郁雯),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陳雅淨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0 7年8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建國路一段79號統一工協 店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陳宏睿(軒宏)之臉書 生活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



學派出所)陳報單、志學派出所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曾 郁雯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警七卷第4、6、42正反、 43、45正反、46正反頁,警八卷第25-26、50-51頁)。 ⑩就附表一編號11(林意珊),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張文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 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表、107年8月10日提款車手在鳳山區過埤路151號過埤 農會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7年8月10日提款車 手在鳳山區過勇路156號過埤郵局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 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遊戲點卡收 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豐豪元大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資料、林意珊遠東國際商 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資料( 警七卷第4、5反、7、50正反、51-54、56、61-63反、64 頁,警八卷第24、49反頁)。
⑪就附表一編號12(施宗佑),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張文泰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市○○○ ○○○○○○○○○○○○○○○○○○○○○○○○ ○○○○○○○○○○○○○○○○○○○○○○○○ ○○○○○○○○○○○○○○○○○○○○○○○○ ○○○○○○○○○○○○○○○○○○○○0○○000 ○0○00○○○○○○○○區○○路000號全家頂庄店ATM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嫌疑人搭乘RAP-8110自小客 車)等資料(警七卷第4、75反、77正反、78-81、81反 -82、83正反頁,警八卷第25、50頁)。 ⑫就附表一編號13(夏熒),有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表、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文 泰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報 案人夏熒接獲歹徒電話紀錄等資料(警七卷第4、66反-7



1、77頁,警八卷第133、134頁)。
⑬就附表一編號14(吳玟誼),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107年8月11日提款車手(石昌啟)在富邦銀行ATM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查獲時之照片、提領帳戶交易明 細表、匯款單據影本等資料(警五卷第73-75、76、77 -7 9頁,警十卷第23、24頁;審訴一卷第169-177頁)。 ⑭就附表二(汪念郁),並有石昌啟指認蔡釋安吳育豪 相片資料、提領贓款時地一覽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交易憑證、提領贓款畫 面、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 545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4月26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83061 8200號函、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 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8月30日東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警卷第9、11、 13、15-17、19-23頁,偵一卷第41、43 -45頁;調偵卷 第5、7頁;金訴卷第31、33頁)。
綜上,足認被告蔡釋安石昌啟陳宏睿洪志偉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石昌啟吳家竣否認犯行部分,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石昌啟就附表一編號11、12、13矢口否認,辯稱: 那時候我沒有在車上,我有一天不在車上,但我不記得確實 是哪一天。另縱使我有在車上,也是在睡覺,車子不是我開 的,沒有下車提領錢云云。惟查:就被告石昌啟於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1、12、13)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警五卷第 11 -13頁)、偵訊(偵五卷第11-13頁)、本院審理時(原 訴一卷第22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附表一編 號11林意珊於警詢(警七卷第57、58頁)之證述,附表一編 號12施宗佑於警詢(警73反至74反頁)之證述,附表一編號 13夏熒於警詢(警七卷第65-66頁)之證述在卷,印證相符 ;並有共犯吳育豪於警詢(警十卷第4、5頁,警十一卷第3 反頁),偵訊(偵十二卷第49、50頁)之證述,同案被告蔡 釋安於警詢(警五卷第5頁,警六卷第1-6頁,警九卷第5 -8 頁,警十卷第11-14頁,警十一卷第37頁,警十二卷第23反 -24頁;他三卷第13-19頁)、偵訊(偵二卷第10、11頁)之 證述,陳宏睿於警詢(警七卷第9反、10正反、11、13反-14



頁,警八卷第17、18頁)、偵訊(偵五卷第9-13頁)之證述 在卷,參核相符。被告石昌啟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
⒈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均坦承:我跟陳宏睿是107年8月 9日、10日開始使用車號000-0000,作為詐騙車手提領的 交通工具,陳宏睿先向朱奕杰李澤鵬拿車,9日到建工 路找我,再開車至東港雙園大橋載蔡釋安,後來接到「國 輝」的指示,至左營載「2號」,然後就開始在左營區、 三民區、鳳山區、大寮區領錢的(警七卷第23反頁);我 與蔡釋安陳宏睿、「2號」共4人,由陳宏睿蔡釋安輪 流駕車,綽號「2號」為提款車手,我擔任提款車手或把 風,我等犯案地點涵蓋附表一編號11、12、13之過埤農會 (鳳山區過埤路156號)、過埤郵局(鳳山區過勇路111號 )、全家超商頂庄店(鳳山區過埤路151號),當時我有 在車上把風等情(警七卷第24正反頁;偵五卷第11-1 3頁 )。此外,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這幾天蔡釋安騎車 ,我去領錢,吳育豪(筆錄誤植吳育德)有交工作手機給 我,我參與這個工作4天,就是從107年8月8日開始做,一 天大約提領10次,我的上手是「國輝」(即吳育豪)等情 (聲羈卷第15頁)明確。顯見被告石昌啟於警詢、偵訊、 羈押訊問,確坦承與蔡釋安陳宏睿、「2號」參與(107 年8月10日)附表一編號11、12、13之犯行無訛。 ⒉再者,被告石昌啟陳宏睿租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供作其等於107年8月9日、10日二天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 乙節,業經石昌啟供承在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宏睿於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和石昌啟是107年8月9日、10日開 始使用該車等語(警卷第10反頁,本院二卷第83頁),且 證稱:107年8月9日統一工協店(附表一編號10)是我、2 號所為,其他人都撤了等語(警七卷第11頁)建被告石昌 啟並未參與同年8月9日的提領款項。又共同被告陳宏睿於 警詢證述:(107年8月9日、10日)因當時我想說車子開 有冷氣吹,比較方便,且那時一直下雨,是石昌啟去承租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我跟蔡釋安負責開車、「2號」 和石昌啟則負責領錢;國輝(吳育豪)會交代蔡釋安、「 2號」,向我、石昌啟收回領款及工作手機等情(警七卷 第9反、13反頁)。復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就107年8 月9日、10日於附表一編號11、12、13,共提領12次,只 有第1次是綽號「2號」下車取領,我、石昌啟蔡釋安及 「2號」共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2號」、石昌啟有 下車去領,我和蔡釋安輪流開車,都是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去領款,8月10日石昌啟沒有下車,在車上休息 等語(偵五卷第9-13頁),堪認被告石昌啟確實與被告陳 宏睿、蔡釋安及2號共同開車、參與車手提領工作。被告 陳宏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提示陳宏睿107年8月28日 警詢筆錄第11頁,警七卷第12頁)你稱:「統一工協店( 8月9日)這一次是只有你跟2號,當時只有你跟他兩人, 其他人都撤了」,所以(107年)8月9日這一次,檢察官 起訴只列你一個人,沒有列蔡釋安石昌啟,你們這輛車 用兩天,石昌啟主張有一天他不在車上,是否是8月9日( 即附表一編號10)這天?)是;(所以你之前在本院說8 月10日當天石昌啟不在車上,是否記憶錯誤?)是,我日 期記錯了等語明確(原訴二卷第228頁)。可見,被告陳 宏睿於警詢、偵訊均已證述被告石昌啟有參與107年8月10 日提領工作。證人陳宏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石昌啟就 附表一編號11-13犯行不在場之供述(原訴二卷第81頁) ,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自無從為被告石昌啟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同諉無可採。 ⒊復查,被告石昌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租車的錢是我自己 支付的,該車作為這兩天提領的交通工具;(107年8月10 日是否承認?)我的確有在車上等語(原訴二卷第227、 228頁),此與被告陳宏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印證相 符。何況,被告石昌啟既已租車當提款之交通工具,又可 獲得車手報酬,依一般社會事理,豈有107年月10日反棄 車不領報酬之理。此外,被告石昌啟並未舉出有何積極證 據,證明107年8月10日未參與之具體證據供參。可見,被 告石昌啟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13即8月10日與「2號」、 蔡釋安陳宏睿領款,由後二人輪流開車、「2號」下車 領款,被告石昌啟在車上把風。是被告石昌啟及其辯護人 所辯,顯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並無可採。被告石昌啟參 與附表一編號11-13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㈡訊據被告吳家峻就附表一編號2、6、7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於106年6月10至12日與朋友租車至台中玩,人不在高屏 地區,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被告吳家竣就事實一(即附 表一編號2、6、7)之犯行,業於警詢(警六卷第25-28頁) 、偵訊(偵八卷第100、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附表一編號2許哲維於警詢(警一卷第38-40頁)、附表 一編號6莊淑美於警詢(警六卷第64-66頁)、附表一編號7 鍾容香於警詢(警六卷第54-57頁)之證述,印證相符。此 外,並有同案被告洪志偉於警詢(警六卷第14-17頁)、偵 訊(偵八卷第100頁)之證述,蔡釋安於警詢(警一卷第9反



、10正反頁,警二卷第1反、2頁,警六卷第3頁,警十一卷 第32正反頁)、偵訊(偵一卷第9頁,偵八卷第49頁)之證 述在卷,印證相符。被告吳家峻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吳家峻於警詢已供承:(就附表一編號7)我是向洪 志偉收取詐騙款項提領之現金,我再交付給上手陳家仁; (就附表一編號6)提領贓款之人是蔡釋安,我再交給上 手陳家仁;且於偵訊時亦坦承:(107年6月11日是否為蔡 釋安領錢的畫面?)是;承認詐欺等情(偵八卷第100頁 );復於本院108年6月17日羈押訊問,亦坦承:我承認犯 罪等語(原訴一卷第153頁)。顯見被告吳家峻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均坦承附表一編號2、6、7之犯行。是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容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其次,證人即車手頭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吳 家竣收錢,有一、二次或二、三次看過洪志偉,但不是直 接跟他面對面。我看到洪志偉時,洪志偉是在吳家竣的車 上,洪志偉之前頭髮是紅色的。(經當庭指認後稱)擔任 車手之後才認識吳家竣。集團內的人會打給我,叫我去跟 吳家竣收多少錢。以FACETIME跟吳家竣聯絡。(洪志偉蔡釋安有無曾經自己拿錢給你?)沒有,我記得都是跟吳 家竣拿。(你都是跟吳家竣收的?)幾乎。(收幾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