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8年度,14號
KSHV,108,家上易,1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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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美瑜 
      張美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珍 
上 訴 人 張可玟 
被上訴人  張再庭(兼張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張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3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與甲○○分 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張松輝之子、配偶,其等對張 松輝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並未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自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審共同原告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丁○○,此有戶口註銷證明、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29 頁),故丁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無 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又民法第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以兩造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 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 ,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 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丙○○、己○○、戊○○(下稱丙○○等三人)提起 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 而未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係被繼承人張松輝與其大陸地區 配偶甲○○於33年9 月3 日(西元1944年9 月3 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所生之子,丁○○與甲○○均為張松輝之 合法繼承人。張松輝來臺後於42年間與訴外人張鍾安妹(10 5 年2 月12日歿)結婚,婚後育有丙○○等三人及訴外人張 再昀(101 年7 月24日歿),張再昀並育有上訴人乙○○。 丁○○因張松輝年事已高,遂於102 年間申請來臺並與張松 輝及己○○、丙○○同住,嗣張松輝於105 年8 月16日死亡 後,丙○○等三人對丁○○之態度丕變,非但否認丁○○與 甲○○之繼承權利,更擅自更換住處門鎖、不准丁○○祭拜 張松輝及參與後續治喪事宜,然丁○○與甲○○已於105 年 9 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張松輝之遺產,且兩造均未拋 棄繼承,亦未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依民法 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張松輝之遺產。並聲明:張松輝所遺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丙○○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塗銷102 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該不動產亦應列 入遺產並裁判分割,經原審認定該不動產未據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係張松輝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且為丙○○與己○○ 賴以居住使用之房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不 應計入遺產範圍併與分割,被上訴人未上訴且在本院表示對 此部分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不予審究)。
二、丙○○等三人則以:甲○○並非張松輝在大陸地區之配偶, 故非繼承人。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並拒絕接受張 家族譜,嚴重傷害張松輝情感,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已喪失繼承權。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並提領共 計新臺幣(下同)754,601 元,依民法第1173條應加入繼承 開始時張松輝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丁○○即不得再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存款受分配等語置辯。乙○○則以:希望張松輝遺 產依法公平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張松輝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依同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等三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松輝所遺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丙○○等三 人均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與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丁○○係張松輝與甲○ ○於33年9 月3 日(西元1944年9 月3 日)在大陸福建省龍 岩市所生之子。張松輝在臺灣地區與訴外人張鍾安妹(於10 5 年2 月12日歿)結婚,婚後並育有丙○○等三人及訴外人 張再昀(101 年7 月24日歿,育有一女乙○○),嗣張松輝 於105 年8 月16日死亡。
㈡丁○○與甲○○於105 年9 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張松 輝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張松輝之繼承人為丙○○等 三人以及丁○○(甲○○、乙○○部分兩造有爭執)。張松 輝無遺囑,兩造間亦無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
張松輝所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主張丁○○ 擅自變賣張松輝股票所提領款項,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為 遺產範圍,兩造有爭執)。丙○○為辦理張松輝喪事而支付 685,000 元喪葬費用,兩造同意由張松輝所遺存款內扣除, 由丙○○取得。
㈣丁○○自101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多次往返大陸、臺 灣地區,並長期與丙○○、張松輝同住高雄市○鎮區○○街 00巷00號住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確為張松輝來臺前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而為張松輝之 繼承人:
⒈經查,丁○○所提出張松輝生前所親自記載製作之手書家譜 原本,經本院勘驗封面為如本院卷第195 頁影本相符之厚紙 板,內頁為如本院卷第196 至209 頁影本相符之紙張,以訂 書針封訂而成,封面訂書針裝訂處有鏽跡,內頁紙張邊緣略 有泛黃、略有少許黃斑,內頁文字均以直式書寫而成,屬同 一人之筆跡;另丁○○所提出張氏宗老所製作三戶張氏族譜 宗支譜原本,封面為如本院卷第161 頁影本相符之紙張,內



頁為如本院卷第162 至193 頁影本相符之紙張,以訂書針封 訂而成,封面訂書針裝訂處有鏽跡,內頁紙張泛黃、有多處 黃斑,內頁文字均以電腦打字橫式而成(見本院卷第283 頁 ),足見該手寫家譜以及張氏族譜均非新穎,應非新作成證 物,亦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事先偽作之可能,且內容均為 張氏家族成員歷代年籍資料,包括出生日期、生肖、婚姻狀 況等均詳細記載,衡情自非他人所得編造杜撰。再者,己○ ○以及戊○○均於本院陳明,張松輝生前曾提供丁○○所提 出張松輝生前親自記載製作之手書家譜原本供其二人觀覽( 見本院卷第291 頁),益證前開兩份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⒉而觀諸張松輝手寫家譜記載「秋柏公長子松輝,媳羅氏陳月 娥」、「顯十九世祖考率真松輝公,妣勤勞羅氏陳月娥(按 ,依《爾雅·釋親》之註釋,父為考,母為妣)」,以及張 氏族譜記載「十九世祖張松輝,元配陳月娥,副室鍾安妹( 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 頁,第178 頁),顯 見張松輝與「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者確具婚配關係, 方會在用以正式代表張氏一族之家譜以及族譜上,明確對「 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者冠以張松輝之配偶身分,並將 張松輝與「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所生之丁○○列為張 松輝之長子(張松輝鍾安妹所生張再昀則列為次子)。雖 丙○○等三人主張該「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並非本件 原告甲○○云云,然依前開家譜與族譜所載該名為「羅氏陳 月娥」即「陳月娥」之人,其出生年月均為:14年(西元19 25年)12月,經核尚與本件原告甲○○居民身分證以及常住 人口登記卡所記載之出生年月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 31頁)。準此,應可推認本件原告甲○○確為前開家譜與族 譜所載名為「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之人,且為張松輝 在大陸地區具婚姻關係之配偶。
⒊又查,丁○○提出張松輝於77年11月16日手寫與其之書信原 本,經本院勘驗信封與本院卷第151 頁影本相符,信件內容 與本院卷第153-154 頁相符,無論信封或信件,均紙張泛黃 陳舊,略有破損以及斑點。信封以黑色自來水筆書寫,略有 摺痕,信件上緣留有釘書針痕,全文均以藍色原子筆連續書 寫,書寫工具相同(見本院卷第341 頁),足見並非新穎作 成之證物,亦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預先偽作之可能,且內 容均為張松輝陳述其前往大陸探親看到母親年邁,盼切希望 丁○○從旁協助幫忙照顧,以及叮囑丁○○祖父遷墓處理事 宜、其他親友之相關聯絡等,衡情自非他人所得編造杜撰, 足徵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該份書信上記載:「我建議祖 母和你合一家,由月娥(你母)專職照顧,你母親年歲亦已



六十三,不宜到田地做粗重工作,你和媳婦、孫、孫女要負 種田之事,你母親可幫忙煮飯燒水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顯見張松輝於77年11月16日手寫書信斯時,丁○○ 之母「月娥」確仍在世,再根據張松輝所書寫丁○○之母「 月娥」當時年歲63歲往前推算,亦確為14年(西元1925年) 出生之本件原告甲○○。
⒋另查,丁○○所提出照片坐在第一排之年邁男性為張松輝, 經丙○○、己○○當庭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14 9-150 頁),而該男性身旁同坐之唯一女性,身形與容貌均 與丁○○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鑑定丁○○與甲○○之血緣 關係)、甲○○居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堪稱為同一人(見原 審卷一第30頁、第210 頁),益徵甲○○在張松輝返鄉探親 時尚在世,且與張松輝有婚姻關係,張松輝方會與之同坐並 拍攝照片以茲紀念。
⒌再查,張松輝雖曾於42年11月4 日出具保證書1 紙,上載其 配偶「羅月娥」業於42年2 月1 日因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 巖縣白土鎮自宅死亡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8頁)。然衡以 當時兩岸地區間之政府與民間機構,雙方早已因戰事而停止 交流,則張松輝是否知悉其配偶業在大陸地區死亡,實不無 疑義。況審諸當時之時空狀態甚為嚴峻,隨政府播遷來臺之 大陸地區人士,實際上亦多有在臺灣地區再為婚嫁之需求, 故為求順利再為婚嫁而出具此等內容不明證明書之情事,亦 所在多有。況查,觀諸張松輝自行製作家譜上對其父親配偶 之記載亦載明:『妣繼配賢淑羅氏陳起玉(因陳氏祖先無子 收養羅氏為嗣子故有生姓「陳」死姓「羅」之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認當時在張松輝大陸福建省龍岩市 家鄉,確有本為羅姓子孫因被陳氏收養故而改姓之情,從而 張松輝在保證書上將其大陸地區配偶「羅氏陳月娥」即「陳 月娥」之姓名記載為「羅月娥」,衡情亦非不無可能,自難 依此推論張松輝在大陸地區配偶並非本件原告甲○○。 ⒍按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 一方於74年6 月4 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 ;其於74年6 月5 日以後76年11月1 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 視為有效。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 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定有明 文。張松輝隨政府來臺後,與張鍾安妹結婚,兩人所育第一 位子女己○○為53年次(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戶籍謄本), 堪認張松輝在臺灣地區重婚時間係在74年6 月4 日之前,而 甲○○則終生未再婚,依上述規定,張松輝死亡前,與甲○ ○婚姻關係尚有效存在,甲○○自有繼承權。而甲○○於10



5 年9 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依法自得繼承張松輝之 遺產。
㈡丙○○等三人於二審主張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並 拒絕接受張家族譜,嚴重傷害張松輝情感,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是否合法以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丙○○等三人主張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並拒絕 接受張家族譜,嚴重傷害張松輝情感,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此項防禦方法雖未於一審提出,然此 係確認張松輝之繼承人為何人之防禦方法,而屬本件遺產分 割之前提事項,且為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家中 翻找而尋得張松輝生前手寫文件,依其內容認為乙○○有喪 失繼承權之事由,經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7 頁 、第93頁),如不許提出對丙○○等三人顯失公平,應予准 許提出。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 失繼承權。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 ,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 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 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 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 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 乙○○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丙○○等 三人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丙○○等三人所提出證明乙○○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證據,為張松輝於不明日期所手寫 之文件一份,該文件僅記載:「101 年9 月6 日下午3 時許 在張家門口欲送張氏家譜給孫女乙○○拒收,不合常理,其 接受家產及承接張再昀之勞保撫恤金約60多萬,聯電股票36 張計一百多萬,有虧良心,拒受家譜,等於不承認張家後代 ,有繼承資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文義上僅有 表達對於乙○○拒收家譜之不滿,以及質疑乙○○是否有繼 承資格,但並無乙○○不得繼承之表示。又查,丙○○等三



人主張張松輝生前表示不願讓乙○○繼承之事由,乃因乙○ ○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云云,惟己○○到庭係陳述張再昀 97年離婚後,乙○○即跟隨母親搬走,而未返家探視張松輝 ,但未具體指明乙○○有何對於張松輝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形,甚至陳稱:張松輝離世前並無表示乙○○不得繼承遺產 (見本院卷第289-291 頁),是難逕認乙○○有喪失繼承權 之法定事由。再查,乙○○為85年10月30日出生,原與父母 同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張松輝戶內,至97年11月 18日父母離婚後,由母親吳貴琴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因而 遷出張松輝住處而改與吳貴琴同住,經陳述明確,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是乙○○業與張松 輝同住至其12歲,此後因父母離異而搬離張松輝住處,此情 要難歸責乙○○,故丙○○等三人主張乙○○已喪失繼承權 云云,要無可取。
㈢丙○○等三人主張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以及提領 共計754,601 元者,依民法第1173條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 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 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 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 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 之生前贈與。且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 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 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 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 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 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 與,自屬不能適用。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 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 括其他生前之贈與,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 無疑義。




⒉經查,張松輝生前之105 年3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陸 續處分自己名下股票共得款688,940 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 自己名下大眾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帳戶中,隨後復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計754,601 元等情 ,有張松輝證券帳戶與前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查 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7-151 頁)。是此 部分提領存款金額之情節,應可認定。惟關於上開754,601 元之提領情節,經原審函詢元大商業銀行,業據該行回覆以 :該次提款係由客戶本人(即張松輝)臨櫃辦理等情明確, 並檢附該行之現金取款憑條與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影本供參 (見原審卷三第112-114 頁)。復再審酌我國金融機構及其 所屬各分支機構目前之實務運作,於辦理臨櫃存提款與匯款 等作業時,原則上均能具體切實踐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與所屬總行要求確認客戶身分與真意之相關查核 措施。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允應堪認前揭754,601 元之存 款,應係張松輝生前自行提領並使用處分完畢,丙○○等三 人主張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以及提領云云,要難 可採。
⒊且據丙○○等三人書狀所述:庚○○(係丁○○之女)慫恿 張松輝賠錢處分有價證券75萬餘元,於105 年3 月18日先由 丁○○取走現金75萬餘元,再於105 年4 月1 日北上交給庚 ○○;該筆金額並非張松輝贈與,而係丁○○為其子女圖謀 不利間接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367-369 頁), 已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要件非符,丙 ○○等三人主張該754,601 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自無理由。
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張 松輝之遺產性質,均為存款債權,復參酌丙○○已先自行墊 付關於張松輝之喪葬費用685,000 元,該部分兩造均同意應 先予扣除。準此,張松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按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配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 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 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確為張松輝來臺前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而 為張松輝之繼承人,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甲○○與乙○○均為張松輝之繼承人 ;另丙○○等三人主張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以及 提領共計754,601 元者,依民法第1173條應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 之應繼分中扣除,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張松輝之喪葬費用 685,000 元並由丙○○取得後,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 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丙○○等三人請求調查庚○○財產資料、鑑定張松 輝書信字跡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以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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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