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0號
KSHM,108,上易,50,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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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瑋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芳榮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7、23183 、23943 號、
104 年度調偵字第1650、1966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504 、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康芳榮部分及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四沒收部分,均撤銷。
康芳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葉人瑋附表捌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編號二、三沒收部分)。
事 實
一、康芳榮係汎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公司)子公司高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德公司)副總經理(自民國102年1月起 至103年2月20日止),為高德公司聘僱之專業經理人,為高 德公司處理事務。康芳榮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詎其為透過宏統汽車商行(宏統商行)負責人 葉人瑋對外銷售汽車,以謀銷售績效而獲取獎金,明知高德 公司之車輛非經總經理核准,不得於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 帳前,放行至他處;且副總經理無權印製公司職員名片提供 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 102年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高德公司職員陳瑋鈴印製「高德 公司銷售經理」之名片交予葉人瑋。嗣於附表壹所示高德公 司車輛未經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前,於附表壹所示運送 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高德公司職員翁詩怡將車輛放行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宏統商行」營業處,交予葉人瑋 展示出售,而致葉人瑋於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以



前述「高德銷售經理」名片冒稱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對外出 售高德公司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侵占後,充作具有合 法權源之車輛交付予鑫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總公司」 )、天母汽車商行(下稱「天母商行」)、勝億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勝億公司」,總經理為黃啟倫)。康芳榮以此違 背任務之行為,致高德公司受有34輛車遭葉人瑋侵占之財產 上損害(葉人瑋侵占車輛部分,詳下述)。
二、葉人瑋於102 年7 月間起,為圖提高其銷售業績以便將來有 機會成為汎德公司合作之中古車商,明知其以較高價格自高 德公司購車再以較低價格對外出售造成虧損,資力狀況已不 堪負荷,且其並非「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又經放行送至宏 統商行展示之高德公司車輛,需提交買賣訂購書予康芳榮, 並繳清全額車款後,始可過戶或交予購買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接續犯意,以下列方法,將附 表壹所示車輛侵吞入己,並對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國豐汽 車商行(下稱「國豐商行」)、勝億公司為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
㈠、葉人瑋於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以「高德 公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佯稱: 我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高德公司所有車輛云云,並 接續將附表壹編號25、27、28、29所示4 輛車及附表參所示 20輛車,合計24輛由其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車輛,以交付 鑫總公司移轉占有之方式侵吞入己,而充作可合法買賣之正 當車輛,致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誤信葉人瑋將向高德公司 訂購車輛,且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透過葉人瑋向高德公司購 車之價金,而總計向葉人瑋訂購54輛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 將附表貳、參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1,875 萬元 匯至附表貳、參所示帳戶,向葉人瑋訂購前述24輛車及附表 貳所示30輛車。然所訂購車輛,24輛交車部分終未完成過戶 ,其餘附表貳所示30輛部分則未交車。
㈡、葉人瑋於102 年10月起至12月間,以「高德公司銷售經理」 名片,接續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佯稱:我是高德 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附表肆所示車輛云云,並接續將附表 肆編號1-6 所示,由其持有自高德公司放行之車輛6 輛,以 交付天母商行移轉占有之方式侵吞入己,而充作可合法買賣 之正當車輛,致天母商行負責人商耿川誤信葉人瑋將向高德 公司訂購車輛,且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價金,而向葉人 瑋訂購附表肆所示11輛車,並依葉人瑋指示將附表肆所示款 項2,181 萬8,000 元匯至附表肆所示帳戶,然所訂購車輛, 6 輛交車部分終未完成過戶,其餘5 輛則未交車。



㈢、葉人瑋於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3 日間,以「高德公 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國豐商行佯稱:我是高德公司銷 售經理,可出售附表伍之二所示車輛,致國豐商行誤信葉人 瑋將代其客戶羅玉倫、林永祥訂購車輛,而依葉人瑋指示, 將附表伍之二所示款項共計340 萬元匯入高德公司華南帳戶 。葉人瑋以上開款項清償其先前積欠高德公司如附表伍之一 所示款項,國豐商行因而未取得訂購車輛(此部分無侵占高 德公司之車輛)。
㈣、葉人瑋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2 年12月11日止,以「高德公 司銷售經理」名片,接續向勝億公司總經理黃啟倫佯稱:我 是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可出售附表陸所示車輛云云,並交付 附表陸編號1 至4 所示自高德公司侵占之車輛予勝億公司, 充作可合法買賣之正當車輛,致黃啟倫誤信葉人瑋將向高德 公司訂購車輛,且所匯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價金,而向葉人 瑋訂購附表陸所示車輛共18輛,並依葉人瑋指示交付附表陸 所示款項共計4,248 萬3,200 元,然所訂購車輛,4 輛交車 部分終未完成過戶,其餘14輛則未交車。
三、案經高德公司、勝億汽車(黃啟倫)、鑫總公司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葉人瑋康芳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康芳榮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提供名片給葉 人瑋,只同意在個案使用,與高德公司車輛遭葉人瑋侵占之 結果間沒有因果關係;對於借車展示部分,高德公司並未設 立規範,且之前即有借車展示之情形,高德公司對此亦早已 知情,並未禁止;我沒有圖任何不法利益,借車給葉人瑋的 商行展示只是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創造業績跟利潤云云。 被告葉人瑋固坦承對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國豐商行、勝億 公司為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侵占高德公司車輛 ,辯稱:是康芳榮委託我賣車,我為了要獲得高德公司中古 車的經銷權才答應幫他銷售,除了附表壹所示車輛外,我和 高德公司交易的車輛超過400 輛,都有完款,是後來為了幫 康芳榮衝業績,虧錢賣車導致虧損不堪負荷才無法順利完成 交車過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三、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查:
㈠、被告康芳榮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擔任高德公 司副總經理,負責車輛銷售業務,為受高德公司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其於102 年1 月間,指示高德公司職員陳瑋鈴印製 「高德銷售經理」名片交予葉人瑋,復指示高德公司職員翁 詩怡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未付清前,於附表壹所示時間, 將附表壹所示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處等情,業據被告康 芳榮坦承在卷,核與被告葉人瑋所供及證人陳瑋鈴翁詩怡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人瑋「高德銷售經理」名片、附表壹 車輛放行資料附卷可佐(警卷三第135 頁;原審一卷第58-6 2 頁;原審二卷第49- 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因此,被告康芳榮涉犯背信犯行部分之爭點厥為:①被告康 芳榮前述印製名片交予葉人瑋及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之行為 ,是否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②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是否造 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③被告康芳榮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
㈡、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交予葉人瑋行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茲說明如下:
證人即案發時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高德公司 新進人員經過新進人員的流程後,人事部會幫他印製名片, 試用人員沒有名片,必須是正式員工有支領薪水,才會幫他 印製名片,如果是公司印製名片,費用是由公司支出,但如 果是私人印製名片,就不是,被告康芳榮也承認,是私自印 製高德公司名片給被告葉人瑋等語(原審二卷第124 頁); 核與證人陳瑋鈴證述:被告康芳榮表示要找被告葉人瑋進高 德公司賣車,要我先幫被告葉人瑋印製名片,名片印製完成 後,被告康芳榮指示直接把名片交給被告葉人瑋,總共交給 被告葉人瑋2 盒名片,後來因為被告葉人瑋沒有辦理到職手 續,所以不能向公司請款,我通知廠商被告葉人瑋的名片要 另外付款,被告康芳榮表示,這部分由被告葉人瑋自行付款 ,過程是由被告康芳榮直接指示我,總經理、董事長都不知 情,後來被告葉人瑋印製名片的費用,是由被告康芳榮批准 以保險公司活動贊助結餘款支應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58-6 2 頁)。由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之過程,刻意迴避高德公司 人事部門監督,且未以正常程序核銷費用以觀,足認被告康 芳榮印製名片予被告葉人瑋時,主觀上即知悉印製名片之行 為,不符合高德公司內部規範,甚為明確。
㈢、被告康芳榮在車款未入帳前放行車輛至宏統商行之行為,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如下述:
⒈證人即高德公司銷售經理王志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康芳榮



任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前,高德公司副總經理是劉基誠,我控 管的部分是新車銷售,不論客戶是中古車行或個人,一律都 是收錢才會交車等語(偵一卷㈣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康芳榮前任之高德公司副總經理劉基誠於偵訊中證述:買主 將車款匯入後,持發票、證件去監理所領牌,才會交車,這 個程序都是固定的,在我任內,沒有先將車輛放行出去,再 匯車款領牌,也沒有這樣的前例,在車界車款沒有進來先放 車,風險很高,更何況是高單價的車子等語相符(偵一卷㈣ 第85-86 頁)。被告康芳榮並於原審供稱:車是完款領牌才 可以放行等語(原審一卷第46頁)。參以卷附2012年度高德 公司新人訓練文書作業流程- 訂交車作業㈡關於「放證及放 行」規定:「‧‧‧經財務部確認全款入公司帳後,方可領 證辦牌。」其流程為「交車準備> 餘款繳交> 放證及放行> 辦牌> 核發佣金及油單」(偵九卷一第8 頁反面)。足認依 照高德公司內部規範,於車輛未經完款前,原則上不得放行 ,且被告康芳榮對此知之甚詳。
⒉證人即高德公司董事長唐榮椿於原審證述:案發時我是高德 公司負責人,高德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放行未完款車輛高達 34輛車的作法,即便我當時是高德公司董事長,都沒有這樣 的權限,至於高德公司借車展示部分,通常是配合車展,而 車展需要活動經費,所以必須要事先報備,全臺灣的工作流 程跟標準都是這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12-114 頁)。足見高 德公司雖有借車展示之可能,但仍屬特殊例外情形,應循內 部流程報由總經理核准方可為之,本案被告康芳榮並未報備 ,自屬違反公司規範。
⒊被告康芳榮雖於本院辯稱:如果去車展要支付場地費及裝潢 費用,當然要跟總公司報告需要多少錢,但去宏統借車展示 ,原本就有展示間,拖車費用也是葉人瑋支付,沒有任何的 費用產生,所以不需上報總公司云云(本院二卷第411-412 頁)。然依證人唐榮椿於原審所述:就算是把車子整批販售 給車商也要報備,因為整批是特案,報備就是要防止不當的 風險或者弊端,報備過出了事,我們就共同承擔,問題是不 能單獨一個人去做這樣的決定;超越常態,不正常的行為, 就要報備等語(原審二卷第119-119頁反面、123)。準此, 倘販售大量車輛予車商都須經過報備,遑論尚未完款之借車 展示?是以,報備目的在於風險之控管,而非單純涉及是否 需要經費之問題。被告康芳榮將大量未完款車輛放行至宏統 商行,雙方卻無任何契約保障,已使車輛暴露於高度風險之 中,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自不得藉口無需費用而免除其向 公司報備之責。




⒋被告康芳榮另辯稱:借車展示是慣例,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 理時便已為之,我只是遵循之前的做法云云(本院一卷第93 -94 頁)。而據被告葉人瑋於本院供稱:在劉基誠副總經理 期間,有展示完,車沒有賣出去,又拖回高德公司的情況, 但我不記得有幾部,劉基誠擔任副總經理時託我賣的車輛數 就很少,所以沒有賣完成拖回去的車輛數就更少,他會託我 賣的車輛大部分都是跨年度或總代理已經改款,但是還有舊 款留在庫房的車輛,所以那種車輛數是很少很少等語(本院 二卷第135-136 頁)。證人劉基誠則於本院證述:我在任的 期間,從來都沒有把車輛放在宏統車行進行展售;被告葉人 瑋證述曾經有這樣的情況,我記得應該是101 年有兩部,因 為當時6 系列進來,已經過了年度,是去年100 年的,進來 的時候已經過了年度,而且這個車子是全新改款的車子,都 沒銷售,我就建議業務主管應該要找外面的人幫忙賣,我們 不會把車子放在外面,因為有目錄,所以他們不用看實車, 業代在賣車子也是目錄及配備表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25 3-254頁)。證人唐榮椿於原審亦證述:我們問劉基誠是 否有做過這樣的事情,他是說頂多一、二部,但是錢都有收 到,也就是公司的權益他有考慮在裡面;其實劉基誠這種狀 況我們也是不允許的,只是因為沒有出事情,也許劉基誠有 向總經理報備過我不曉得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119 、123 頁反面)。證人劉基誠對於是否曾將車輛借車展售於 宏統公司,與被告康芳榮葉人瑋所述雖有出入,然證人劉 基誠有無借車展示之行為,為證人劉基誠是否違背公司規定 之問題,核與認定被告康芳榮本件借車展售之行為是否違法 無涉。縱認證人劉基誠確有借車展示之行為,其數量亦與被 告康芳榮借車展示之數量相差甚鉅,車輛之新舊款式亦不同 ,二者自難相提並論。
⒌被告康芳榮復辯稱:公司每月都有盤點庫存車輛,也有來稽 核過,對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不會不知情云云(本院一卷第 136 頁反面-137頁、本院二卷第405 頁)。惟證人唐榮椿於 原審證述:高德那段期間的毛利率顯示非常優秀,都高於其 他分公司或經銷商大概有2%,這麼完美的毛利率以前從來沒 有過,所以我們必須要去查核一下,第一個動作是盤點,看 車子在不在,有一次盤點時,雖然有一些車子不在公司,但 是很短時間康芳榮就可以把車弄回來,稽核時每一部車子都 在,所以也沒有當成一個案子陳報總部;當時稽核人員沒有 說有異狀,稽核報告裡面也沒有記載原因,現在來反省,我 們就是警覺度不夠,盤點時車子不在,後來立刻就調回來, 清點時都在,所以沒有問題,我們沒有進一步去思考為什麼



會有這種狀況等語(原審二卷第112 頁反面、123 頁反面-1 24)。另證人即稽核人員吳蕙珊於本院證述:102 年11月接 到上級的指示到高德公司看佣金跟車輛賣的毛利,但沒有發 現任何問題,這次沒有盤點車輛的庫存;我不知道總公司知 不知道康芳榮把車輛拖到宏統車行等語(本院二卷第119-12 1 頁);證人陳瑋鈴於本院證述:我沒有向高德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或總公司報告過康芳榮在車輛沒有付款之前就拖給 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展示的情形,也沒有報告過康芳榮在稽核 的時候有緊急將車輛拖回高德公司的情形;我曾經有印象中 有一個年度稽核來之前,我有聽翁詩怡說宏統那邊有車輛回 來,後來這件事情我當時有問過康芳榮,因為稽核來,他們 又把車子拖回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有問過康副總是不是 這個車子這樣有什麼問題,可是我記得那時候副總是跟我講 很多的公司都會跟中古車行合作,中古車行如果有客人的話 ,會幫我們做介紹,但我沒有跟稽核講過這些等語相符(本 院二卷第363-364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高德公司董 事長或總經理對於被告康芳榮將車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售乙 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康芳榮應無於總公司派人來稽核時 緊急將車輛自宏統車行拖吊回車廠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之證 詞不足以推斷高德公司高層即董事長或總經理有同意或知悉 本件車輛在未完款之前即放行至宏統車行之情形。至於證人 即高德公司會計經理何玉琴、會計人員王素真林燕純、許 雅琪、財務部副理曾瓊蓮、車管人員黃永慶曾建銘、展示 中心助理陳涵儀、屏東廠業務林江明等,對於車輛是否有拖 到宏統車行之情形、稽核是否有問題乙節,均回答:不清楚 、忘記了、非其業務範圍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康芳榮前揭 所辯確屬真實可信。再者,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述:當時高 德公司的毛利特別的高,我有請康芳榮上台報告,康芳榮在 經銷商會議是說沒有什麼特別等語(原審二卷第118 頁反面 )。倘如被告康芳榮所述,借車展售可為公司創造銷售機會 、提高利潤,且為公司所允許,何以被告康芳榮於公司請其 分享銷售策略時卻隻字未提?另佐以被告康芳榮供述:放行 借車給被告葉人瑋展示的車輛,會跟翁詩怡交代,要獨立出 來登記等語(原審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康芳榮係明知本 案放行車輛之行為,與高德公司內部放行規範不符,而有意 隱瞞。
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 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 明文。首開規定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 ,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稱:不只是大 量銷售要報備,賣給大公司、政府單位、外交的國家都有不 同的規範及價格,連我們都還要向原廠報備,不是自己說了 算,經銷商主要功能是零售,不需要經銷商來批發,別的廠 牌也是一樣,只要碰到批發,總公司就要收回這個權利,它 要自己去面對這個大客戶,要確定大客戶有被妥善的被照顧 ,不是由一個經銷商自己單打獨鬥等語(原審二卷第123 頁 )。本件BMW 為國際知名汽車廠牌,品牌形象甚佳,對於銷 售地點、銷售方式、銷售價格等均設有嚴格標準,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康芳榮作為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公司追求 利潤之際,亦不得忽略風險之控管及品牌形象之維護。被告 康芳榮未經總經理核可,逕將公司車輛大量借車展示於宏統 商行,不僅違背高德公司內部規範,其委由外人代為銷售車 輛,卻無任何控管措施,後續亦未追蹤被告葉人瑋銷售狀況 ,對被告葉人瑋削價銷售打亂市場行情一事毫無所知(詳如 後述),使公司陷於巨大風險之中,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康芳榮辯稱:總公司 來稽核的時候都有發現車子不在的情況,當時也沒有任何人 因為這樣受到懲罰,也沒有任何人來告訴我這是違反公司任 何的規定,從來沒有人來告訴我云云。然本件案發前,雖曾 有稽核時被告康芳榮緊急將車輛吊回公司之情事,但因稽核 時每一部車子都在,所以稽核人員並無陳報總部,稽核報告 亦無記載,故高德公司未進一步追查等情,業經證人唐榮椿 證述如前。就高德公司而言,當時因未造成公司損失,故公 司未警覺異常而予以追查,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康芳榮在無 任何保障之情形下,未完款即交車予宏統商行之交易模式為 高德公司所允許。被告康芳榮此部分辯解,並無可取。被告 康芳榮又辯稱:我在葉人瑋的宏統商行借車展示已2 年多的 時間,公司總共賣出400 台左右的車子,為公司創造約九億 元的營業額,更為公司帶來七千萬左右的利潤云云,除被告 葉人瑋亦為相同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難遽信 ,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認定此種交易模式符合高德公司之 內部規範及市場上之交易常情。被告康芳榮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為對其有利於憑據。




㈣、被告康芳榮前述行為已造成高德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康芳榮印製名片予被告葉人瑋,及將附表壹所示未完款 車輛放行運至被告葉人瑋經營之宏統商行展售之行為,均與 其任職之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不符,且被告康芳榮主觀上對於 此情知之甚明,業如前述。而被告葉人瑋利用被告康芳榮放 行附表壹所示車輛而取得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持有後,復以康 芳榮違反高德公司規範印製之名片,向外冒用高德公司銷售 經理名義販售車輛,並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鑫總公司、天 母商行、勝億公司之方式侵占之(詳下述),足認被告康芳 榮前述違反高德公司內部規範之違背任務行為,業已造成高 德公司所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遭被告葉人瑋侵占之財產損害 。被告康芳榮辯以:我為公司謀求銷售管道是正常的,我不 知道葉人瑋是虧錢賣車等語。惟被告康芳榮只求銷售管道創 造業績,卻未注意風險評估、控管,且對於被告葉人瑋以低 價販售車輛打亂BMW 之市場行情竟不知情,又對於本案非交 易常規之作法竟未向上陳報總經理及董事長,顯然並未對公 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反而導致公司重大 損失,已臻明確。被告康芳榮所辯殊無可取。
㈤、被告康芳榮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康芳榮辯稱:我是為了要讓高德公司業績好,才會希望 被告葉人瑋幫忙介紹客戶,因此才會放行車輛借車展示,並 非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云云。惟依被告康芳榮於調查處所述 :銷售獎金是汎德總公司制定的,主要是激勵公司業務人員 ,我當時身為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不需車輛業績, 所以就將被告葉人瑋販售之BMW 車輛業績掛名給其他業務人 員,被掛名之業務代表回繳給我之銷售獎金,我大部分係用 於贈禮、球敘、飲宴等公關運用,並無支付任何獎金予葉人 瑋等語(警二卷第46-47 頁、原審一卷第50-51 ),核與證 人即高德公司業務黃信豪、鄔恩九證述:康芳榮曾經有把績 效掛在我們身上,但績效獎金會還給康芳榮等語相符(偵一 卷㈢第258-260 頁)。足認被告康芳榮確有藉由被告葉人瑋 銷售車輛,再利用人頭業務獲取績效獎金。另據證人唐榮椿 於原審證述:業務員自己賣出的車子當然傭金是他的,假如 透過其他車商且數量很大,當然這要經過查證,把業績掛在 一些業務代表上,然後使這些業務代表看起來業績也不錯, 但是他賺的傭金不是屬於他的,所以會向業務員要回來這個 錢,因為公司是一部一部的發傭金,一部都不會少;被告康 芳榮當時是非常優秀,根本不需要鋌而走險玩這些複雜的動 作,我會想他做這個到底有什麼好處,那就是獎金等語(原 審二卷第115-115 頁反面)。銷售獎金既係為鼓勵業務員所



設,當須由實際銷售車輛之業務取得,被告康芳榮藉由人頭 業務領取績效獎金,自屬不法利益。至其所辯:奬金用於公 關支出云云,並無任何憑據,設若屬實,亦難認其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康芳榮主觀上應有謀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康芳榮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康芳榮背信犯行,洵堪信定。四、被告葉人瑋涉犯侵占及詐欺取財部分,經查:㈠、被告葉人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款項尚未交付高德公司前,即 將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交付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 司(黃啟倫),並於賣車銷售時使用被告康芳榮所交付印有 高德銷售經理之名片,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害人確曾向被 告葉人瑋訂購車輛,並依被告葉人瑋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二 ㈠至㈣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葉人瑋坦承在卷(原審一卷 第78、137 頁),核與證人陳瑋鈴翁詩怡邱文昌、黃啟 倫、曾國旃俞進忠陶國龍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58 -65 頁;原審二卷第34-73 頁;偵三卷第106 頁;偵八卷㈠ 第129-131 頁;警二卷第98-99 頁),並有高德公司銷售經 理名片(警一卷第2 頁)、附表壹至陸所示車輛放行及匯款 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壹至陸「卷證出處欄」所示)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葉人瑋坦承對車商部分有詐 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對高德公司部分有侵占犯行,本院分述 如下。
㈡、被告葉人瑋將附表壹所示車輛交付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 被害人時,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
⒈被告葉人瑋供稱:車子一直以來都是康芳榮委託我賣的,那 時候我會幫他賣車,是因為他有答應我高德要在南部設一個 中古車部,所以我才會幫他銷售車子達成業績,當時簽署了 土地同意書,還帶我去臺北上課,我一直以為這是真的事實 等語(本院二卷第406 頁),核與被告康芳榮供述:我有帶 葉人瑋去參加BMW 原廠在台灣開的中古車推廣業務說明會; 如果高雄要成立中古車部,我會想要借助葉人瑋的能力,他 是很優秀中古車商,我是這樣跟他講,但這不是我能夠決 定的,到時候如果有這個機會,我會跟台北那邊做報告等語 (原審二卷第81頁、88頁反面);證人唐榮椿證述:原廠有 要求成立中古車部,但還沒有成立一個公司等語相符(偵一 卷㈢第150 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17 頁)。另參以被告康芳 榮簽署之土地承租意向書、汎德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課程上課 簽到單(他二卷㈡第76-77 、80頁),足認被告康芳榮確曾 以汎德之中古車經銷商資格為誘因,吸引被告葉人瑋為其達



成業績,被告葉人瑋經評估後希望拓展業務,乃同意為被告 康芳榮銷售車輛,因而持有附表壹所示34輛放行至宏統商行 展售之車輛。
⒉按刑法侵占罪,須持有人易持有為所有,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尚缺乏主觀 要件,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係指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⒊被告康芳榮供述:借車展示放行至被告葉人瑋處的車輛,如 果後來售出,被告葉人瑋會拿客戶雙證件來公司簽訂買賣合 約書,之後財務部確認匯款金額無誤,我們會替客戶領牌, 再交給被告葉人瑋等語(原審二卷第75-76 頁);核與被告 葉人瑋所述:案發前的交易流程,是高德公司車輛放行到我 這裡,我售出車輛後,將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戶,高德公司 將車籍資料過戶好,我就交車給客戶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 75-76 頁)。足認被告葉人瑋主觀上知悉,被告康芳榮放行 至宏統商行展示之高德公司車輛,必須於車輛完款、過戶後 ,始得交車於購車客戶。
⒋依證人翁詩怡證述:放行至宏統商行處展示之車輛,尚有34 輛未完款等語(偵八卷㈡第18頁),及證人唐榮椿於原審證 述:當時高德公司負責售後服務的主管張鎮東表示,是康芳 榮發現車輛不見,請張鎮東去找,當時發現有34輛車沒有收 到款項,車輛也不見了(原審二卷第114 頁),另佐以被告 葉人瑋自行製作之宏統汽車到車登記表(警一卷第170-173 頁),附表壹所示34輛汽車均無完款之記載,足認附表壹所 示34輛放行至宏統商行展示之車輛,均未完成車輛完款、過 戶之手續。而附表壹所示車輛,分別由被告葉人瑋交付予事 實欄二㈠、㈡、㈣所示鑫總公司、天母商行、勝億公司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葉人瑋主觀上既有前述高德公司展示車輛 須於車輛完款、過戶後,始得交車予購車客戶之認知,竟於 附表壹所示車輛完款、過戶前,即交車予鑫總公司、天母商 行、勝億公司,顯係立於附表壹所示車輛之所有人地位,所 為占有移轉之行為,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侵占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葉人瑋辯稱:我之所以會幫康芳榮賣車是因為那時候他



說要把中古車部給我經營,我一台車平均要虧二、三十萬或 三、四十萬,我虧錢只是為了幫康芳榮達成業績,中間我沒 有任何獲利,我只有金額的損失,我一個月平均幫他賣了30 輛車,一台車以200 萬元計價,我一個月就要匯六千萬給康 芳榮,我沒有詐騙高德公司的意思,這中間我也沒有獲取到 任何獎金及任何的獲利云云。然被告葉人瑋虧本低價出售車 輛係為了衝高業績,以便將來有機會成為高德公司之中古車 部門,僅係被告葉人瑋犯罪動機之問題,不能因此免除其侵 占罪責。
㈢、被告葉人瑋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除經被告葉 人瑋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之外,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鑫總公司負責人邱文昌於原審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 1 月間南下,當時被告葉人瑋來左營高鐵站接我,我們交換 名片,名片上好像印有「銷售經理」字樣,被告葉人瑋跟我 說他是高德公司的人,還有帶我到高德公司的辦公室泡茶, 由翁詩怡拿過戶資料進來交給我,我們跟被告葉人瑋訂車31 輛部分,只拿到4 輛車,購買現車20輛部分,雖然拿到車輛 ,但是無法辦理過戶等語(原審二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 面、第66-67 頁);核與證人翁詩怡於原審證述:被告葉人 瑋會帶客戶進高德公司等語(原審二卷第58頁反面);證人 陳瑋鈴證述:被告葉人瑋取走名片後,還是會不定時、不定 期出入高德公司,有時候常常看到被告葉人瑋,有時候則會 一段時間都沒看到被告葉人瑋等語相符(原審一卷第62頁) 。參以鑫總公司提出資料所示,其所稱訂車31輛所取得之4 輛(附表壹編號25、27-29 )及購買現車取得20輛(附表參 )車輛部分,經比對鑫總公司取得車輛之車身號碼後,確屬 前述被告葉人瑋侵占高德公司之車輛。另酌以被告葉人瑋自 陳:邱文昌是我拿到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後才認識的等語 (原審一卷第120 頁)。是被告葉人瑋確有以出示高德公司 銷售經理名片而假冒高德公司銷售經理,並以交付侵占高德 公司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之施用詐術行為,致鑫總公司負責 人邱文昌誤信被告葉人瑋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所出售及交 付之車輛,均為合法出自高德公司者,而依被告葉人瑋指示 交付附表貳、參所示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天母商行股東俞進忠於偵查中證述:天母商行和被告 葉人瑋間買賣汽車的交易,都是由商耿川和被告葉人瑋接洽 ,天母商行在102 年10月至102 年12月間,有向被告葉人瑋 訂購車輛,並依葉人瑋指示,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公司帳 戶,其餘款項匯到被告葉人瑋指定之個人帳戶,有拿到6 輛 車,但沒資料,其餘則是連車都沒拿到等語(偵八卷㈠第13



0-131 頁),核與卷附商耿川委由華泓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 師函所載: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於同業聚會中結識被告 葉人瑋,被告葉人瑋出示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天母商行 陸續透過被告葉人瑋購買高德公司車輛,於102 年10月至12 月間,向被告葉人瑋訂購附表肆所示車輛,被告葉人瑋向其 等表示,因為節稅考量,須依其指示,以附表肆所示匯款方 式交付款項,並經被告葉人瑋交付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車 輛,然未取得車輛資料等語相符(警一卷第60-66 頁),並 與被告葉人瑋供述: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在102 年10月 至12月間,陸續向我訂購車輛,我因資金週轉不靈,以高德 公司節稅考量為由,要求天母商行以將2 輛車款項匯入高德 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匯到我個人帳戶等語一致(警二卷第 34頁反面)。而被告葉人瑋所交付如附表肆編號1 至6 所示 車輛,經核對車身號碼後,均為被告葉人瑋自高德公司放行 所持有如附表壹所示車輛之一部分。足證被告葉人瑋確有以 高德公司銷售經理名片向天母商行商耿川俞進忠自我介紹 ,並利用天母商行向其訂購車輛之機會,以高德公司節稅為 由,指示天母商行依附表肆所示方式匯款,並將附表肆編號 1 至6 所示車輛侵占所得車輛,充作合法車輛交付予天母商 行,致天母商行誤信所交付之款項將用於支付購車款項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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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總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