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90號
TNHM,107,上易,49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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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銹娟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朝龍林銹娟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朝龍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 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林銹娟則為○○帆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亦監管該公司之經營 與管理,並投資○○○公司,為○○○公司之監察人。緣○ ○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務,○○○公司則經營車 箱買賣之業務,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給○○公 司製作、出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黃朝龍自民國96年間起 ,向曾月霞承租坐落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 北面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該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 使用,並自104 年6 月間起將系爭廠房出借予○○公司暫時 使用。
二、黃朝龍林銹娟本應注意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 他人之危險者,應負有防止之義務,於使用電器用品時,需 確保用電安全,如未使用即應關閉電源,以避免長時間處於 通電狀態,致電源線之表層被覆,因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而 產生劣化發生短路,以及需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距離,避 免電線短路走火進而擴大火勢,且黃朝龍身為系爭廠房之承 租人,依契約約定系爭廠房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需取得出 租人曾月霞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使用系爭廠房,而依當時客觀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知會出租人曾月霞,即擅自 於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由○○公司人員將電焊機移置於 系爭廠房內,並由○○○公司員工吳來成(林銹娟之夫)僱 請水電工於系爭廠房電源箱裝設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之電源線 ,供○○公司、○○○公司組裝、電焊、修補車箱使用,又 任由○○公司員工於系爭廠房東北側即電焊機電源線周遭附 近堆放紙箱、捲紙、空油漆桶、膠條、PU膠、原料等易燃物 ,復未注意電焊機之電源線狀況及於未使用電焊機時關閉電 焊機所連接之供電電源,致該電焊機電源線產生劣化或受損 ,於104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49分許,適有○○公司員工賴 弘恩(所涉失火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與外籍勞工阮德雄於系爭廠房內,阮德雄於行經上開電焊 機電源線附近時,因踩踢到通電中之上開電焊機之電源線, 導致該電焊機之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 氣火花,瞬間即引燃周邊紙箱、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之油漆 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造成現有人所在之系爭廠房及廠房內 ○○公司所有之車箱、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 纖維板、原料、零件等物、○○○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 、電扇等物燒燬,並延燒燒燬毗鄰系爭廠房東北方、當時無 人在內之鐵皮屋(下稱倉庫2 )與堆放其內之椅子等雜物, 及曾月霞所有位於系爭廠房南側(地址同為嘉義縣○○鄉○ ○村○○○00○00號)作為○○實木拼板廠使用、當時無人 在內之廠房(下稱曾月霞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等物,暨 林育慶所有、址設同村○○○00之00號、作為○○進口用品 批發商社營業處所、當時無人在內之廠房(下稱林育慶廠房 )與其內之機械設備等物,均已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阮 德雄並因而受有27 %之二度燒燙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三、案經林育慶曾月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朝龍林銹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 庭,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之犯行,被告黃朝龍辯稱:伊在96年跟曾月霞租用 系爭廠房,原本是從事車箱製造,後來在98年起轉型為買賣 ,系爭廠房則用來做為倉庫使用,之後伊聘請吳來成從事倉 管人員,104 年6 月間,林銹娟說○○公司在○○的租約到 期,但新的廠房還沒有好,要向伊借用系爭廠房放東西,伊 有帶她去跟曾月霞打招呼,說林銹娟她們要搬東西過來,曾 月霞有口頭答應;賴弘恩林銹娟都沒有跟伊說○○公司有 接電焊機電源,伊不知道此事,伊也沒有叫吳來成使用電焊 機,案發前伊前往系爭廠房,有看到廠房內有○○公司的材 料、半成品、鐵架等物,但沒有看到油漆桶、PU膠,有看到 電焊機,但是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伊大概是在火災之前約 半個月左右知道○○公司將電焊機搬到系爭廠房內;伊對於 火災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有所質疑云云 ;另被告林銹娟則辯稱:因為○○公司在○○之廠房租約到 期,新的廠房尚未完成,有些物品較怕水,所以伊在104 年 6 月跟黃朝龍借用系爭廠房,放置原物料、成品、半成品, 黃朝龍同意後帶伊前往知會曾月霞曾月霞有答應,之後伊 請公司發泡、組裝部門組長賴弘恩負責將公司的物品放置於 系爭廠房,賴弘恩後來將電焊機搬過去,並在伊不知情之情 形下請廠商裝設開關並接上電焊機,裝設完成後才告知伊, 伊本來有跟他說將開關拆了不要使用,但他說如果車箱需要 修補的話可以使用,伊就交代他要注意用電安全,如不使用 要關閉開關,使用時須遠離易燃物,電焊機接電源的事伊沒 有跟黃朝龍曾月霞說;火災發生後,伊有詢問賴弘恩,他 說他是火災當天才把易燃物放置於系爭廠房東北側電焊機電 源線附近,且伊公司是分層負責,伊全權交代賴弘恩處理,



電焊機也有每個月請廠商來做維修保養,伊對於鑑定結果所 認定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有所質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黃朝龍為○○○公司之負責人,監管該公司之經營與管 理,被告林銹娟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監管該公司之經營 與管理,並投資○○○公司,為○○○公司之監察人,另○ ○公司係經營車箱製造、販賣等業務,○○○公司自98年間 起經營車箱買賣之業務,且係向客戶取得訂單後,即全部交 給○○公司製作、出貨,兩家公司關係密切,及證人賴弘恩 為○○公司之廠務組長、證人阮德雄為○○公司之員工,吳 來成則為被告林銹娟之夫,亦為○○○公司之員工等情,業 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賴弘恩、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阮德雄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2 份 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朝龍自96年間起,向告訴人曾月霞承租系爭廠房(該 廠房夾層部分並未承租)使用,並於104 年6 月間將系爭廠 房出借予○○公司暫時使用,○○公司則於104 年8 月7 日 前某日將電焊機移置於系爭廠房內,並僱用水電工於電源箱 裝設開關後接上電焊機之電源線使用,被告黃朝龍林銹娟 均未將電焊機接上電源使用一事告知告訴人曾月霞乙節,亦 據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曾月霞賴弘恩蔡永騰、吳來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先堪認定。 ㈢104 年8 月7 日火災發生當時,證人賴弘恩阮德雄係在系 爭廠房內,火災波及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公司所有之車箱 、紙箱、電焊機、捲紙、膠條、PU膠、纖維板、原料、零件 等物、○○○公司所有之天車、空壓機、電扇等物,並延燒 至當時無人在內之倉庫2 與堆放其內之椅子等雜物,及當時 無人在內之曾月霞廠房與置於其中之木材等物,暨當時無人 在內之林育慶廠房及其內之機械設備等物,阮德雄並因而受 有27% 之二度燒燙傷,此亦為被告黃朝龍林銹娟於原審及 本院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賴弘恩於警詢、消防局訪談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阮德雄、告訴人曾月霞林育慶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 (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 警卷第25至99頁)。而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 片觀之(警卷第69至97頁),上開廠房受燒後外觀之鐵皮屋 頂、牆壁及樑柱均呈現凹陷、扭曲、受燒變色、坍塌、其內 之物品均受燒致無法辨識或僅存骨架等情形,顯然上開建築



物及物品均已喪失原有效能狀態,而達燒燬之程度無疑。 ㈣本件火災發生原因:
⒈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 鑑定後製作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99頁,內含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及調查筆錄、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資料及其他 資料)。茲依該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及綜合研判結果,分述 如下:
⑴起火戶研判:
①火災現場位於被告黃朝龍承租之系爭廠房、倉庫2 、告訴人 曾月霞使用之系爭廠房夾層、曾月霞廠房、林育慶廠房,均 受燒燬,毗鄰之農田作物尚保持完好。
②由林育慶廠房殘留之鐵皮牆壁、屋頂受燒變色,愈靠東南側 愈趨嚴重,該側殘留之鐵皮牆壁,以外側(倉庫側)較為嚴 重,該側與嘉義縣○○鄉○○○00之00號間磚造圍牆殘骸, 留下東(00之00號)往西(00之00號)方向之燻燒痕跡,研 判火流來自○○○00之00號。
曾月霞廠房殘留之鐵製集塵櫃受燒變色,以愈靠北面之系爭 廠房愈趨嚴重,且系爭廠房鐵皮牆壁受燒變色,以內側較為 嚴重;再由系爭廠房夾層物品、木質牆壁、鐵皮屋頂受燒燬 ,其殘留之鐵橫樑、樓梯受燒變色,以下側即被告黃朝龍承 租之系爭廠房較為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被告黃朝龍承租之系 爭廠房、倉庫2 方向。
④綜合上述,研判起火戶應為被告黃朝龍承租之廠房(指47之 16號)。
⑵起火處研判:
①勘查倉庫2 受燒情形,發現物品、門窗受燒燬,鐵皮牆壁、 屋頂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南側愈趨嚴重,該側鐵門及鐵皮牆 壁殘骸,以外側(即系爭廠房側)受燒變色較為嚴重,研判 火流來自於系爭廠房方向。
②勘查系爭廠房受燒情形,發現物具、門窗及鐵皮牆壁、屋頂 受燒燬,殘留之鐵工具車、手推車受燒變色,以愈靠東北面 愈趨嚴重;該面殘留之鐵架受燒部分彎曲,以靠西北側較為 嚴重,其上面木板堆殘骸,留下由西下方(空油漆桶堆)往 東上方向受燒變色(失)痕跡;又該空油漆桶堆及附近之帶 鐵膠條、捲紙堆、電焊機等殘骸,留下由電焊機北側附近位 置往該些殘骸方向之受燒變色(失)痕跡。
③依據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越勞阮德雄進 入系爭廠房後,不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



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因此研判火流 來自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方向。 ④逐層清理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最上層依序 為鐵支架、噴漆罐、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及碳化物;次層為 PU膠及其紙箱等殘骸;最下層為耐火泡棉殘骸。清理後發現 水泥地面受燻燒;復舊後,發現該處殘留之電焊機電源線受 融斷、PU膠(紙箱裝)及耐火泡棉大部分受燒失;比對火流 延燒路徑,發現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最先起火燃 燒。
⑤綜合上述,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 位置,該處最先起火燃燒後,火流再依燃燒之特性向上並往 四周擴大延燒,導致廠房受燒損(燬)。
⑶起火原因研判:
①依據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當日我載公司 越勞到系爭廠房整理東西,期間沒有抽菸,也沒有發現可疑 人員進入」等語,而勘查現場也未發現有遭人侵入破壞之痕 跡,清理起火處時,未發現香菸、菸蒂等抽菸之相關跡證殘 骸,排除人為縱火及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
②逐層清理起火處(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時 ,發現有PU膠(紙箱裝)堆、捲紙堆、空油漆桶堆、耐火泡 棉及電焊機電源線等殘骸;檢視該電焊機電源線殘骸,發現 其係沿地面往東北側鐵皮方向配置接續電線路電源;採取電 焊機電源線段殘骸,送交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電源線之花線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焊 機電源線係為通電狀態。
③依據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稱:「我到系爭廠房 上班工作時,有時會使用該電焊機做CO2 焊接,該電焊機電 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我不清楚,阮德雄進入系爭廠房內,不 久我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 北側位置身上著火」等語,而證人阮德雄於訪查時亦表示: 「火災發生前,進入系爭廠房走到起火處時,突然啪一聲地 面冒起火焰」等語,檢視其手腳受灼傷,且以左小腿較為嚴 重,顯示賴弘恩阮德雄所言均應屬實。
④再依該電焊機電源線係沿地面配置,周邊又堆放紙箱(裝PU 膠)、捲紙及空油漆桶堆,且長時間處於通電狀態,其表層 被覆可能產生劣化或受有受損情形,因此研判應係阮德雄行 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沿該處配置之通電中電焊機電源 線,導致該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其產生之高溫電 器火花瞬間引燃周邊紙箱(裝PU膠)、捲紙及空油漆桶附著



之油漆(含樹脂、顏料及甲苯類溶劑成分)等可(易)燃物 起火燃燒。
⑤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
⑷結論: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參照報案人 及關係人目擊初期火災時之狀況研判,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廠 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應以電焊機電源線 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⒉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之辯護人雖均認為:本件起火處及起火 原因可能是系爭廠房水銀燈附近或是水銀燈之電源線短路造 成,也可能是曾月霞外接至系爭廠房電源箱之電源線短路所 導致,如何證明系爭廠房之電源箱跳電即係因電焊機電源線 走火所致,而電焊機電源線發生短路,可能是因為受火延燒 所致,不能因此就認定電焊機電源線短路即為本件起火原因 ,故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以及認定電焊機電源 線被覆劣化等語均屬臆測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未以系爭電源箱之跳電情 形,來判斷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而係將電焊機電源線 段殘骸送交鑑定,依鑑定結果認定該電焊機電源線係為通電 狀態,再依火災現場情形及目擊者所述,來判斷本件之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證人賴弘恩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已證稱:火災當天伊跟公司 10多名越勞在系爭廠房工作,一直到晚上9 點結束,當大部 分越勞在廠房外等伊載送回宿舍時,伊跟一名越勞還在系爭 廠房整理東西,隨後伊叫阮德雄也進來系爭廠房整理東西, 當他進入到系爭廠房內後,不久伊突然聽到他叫一聲,就看 到他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身上著火,伊就趕過 去滅火,伊看到火在北面牆壁鐵皮浪板往上延燒開來等語( 警卷第53至54頁),復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叫阮德雄進廠房 關門窗防颱,不久他突然叫一聲,伊就看見他身上著火及地 上著火,伊趕快去救人及滅火,伊見火由北面牆壁鐵皮浪板 延燒開來,因火勢太大無法撲滅等語(警卷第14頁),均證 稱係先看見證人阮德雄身上及地面著火,之後才看到火沿鐵 皮牆面延燒,並有證人賴弘恩於火災現場指認阮德雄身上著 火時站立在電焊機北側位置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7 頁上方編號59照片)。是依證人賴弘恩之證述及其指認照片 ,佐以證人阮德雄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火災最初起火點並 非係在系爭廠房之北側牆面(即辯護人所稱之水銀燈附近) 。
⑶證人即鑑定人嘉義縣消防局技士丁育賴弘恩所涉公共危險



案件(下稱「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 件火災我有參與鑑定,於現場鑑定時,賴弘恩在場,他當時 告知發現著火的地方就如其談話筆錄所載之內容,而我們火 災原因調查之方式,是由火災調查科人員一同前往現場,依 現場燃燒之狀況、分析火流延燒路徑,再依照報案人、關係 人目擊初期火災發生情形製作談話筆錄,綜合研判。本件我 們從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就如同鑑定書所敘述,平面圖 起火處,現場電焊機電源有熔斷、短路之情形,附近有PU膠 、捲紙、油漆桶等可燃物會延燒,整個擴及廠房,火災當天 是颱風天,風速大,當時風從北往南吹,火流會從北往南快 速延燒。本件研判起火點是在電焊機北側位置,依該處紙捲 靠電焊機的方向受燒較多,電焊機電源線有熔痕,鑑定後確 認是通電痕,並非外部受燒後所產生,而電焊機電源線沿著 地面配置,周遭置放可燃物,又長時間在通電狀態,所以表 面可能產生劣化受損情形,放在地面上擺放東西會有摩擦受 損之情形,訪查賴弘恩時,他說外勞走到的時候有叫一聲身 上著火,我們到醫院訪查阮德雄,他確實有受傷,綜合研判 下,可能是阮德雄走到起火處的時候踩到電源線,震動撞擊 受力而發生短路」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第13 8 、144 、147 、150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是含我在內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同仁一起鑑定 ,由我撰寫鑑定書,我們鑑定結果,認為起火處就是在系爭 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附近位置,起火原因是阮德雄行走至 該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之電焊機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 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高溫電器火花,引燃周邊紙箱、捲 紙、空油漆桶,油漆桶上附著油漆,起火燃燒後,再依它的 火流及高溫延燒」等語(原審卷四第25頁、第29至31頁), 足見前開火災鑑定結果係依據現場燃燒之狀況,並分析火流 延燒路徑,及參酌報案人、關係人所述,而綜合研判出其起 火處與起火原因,且排除電焊機電源線熔痕係遭外部受燒所 致。故其鑑定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臆測之情事。 ⑷證人丁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們有收到林育慶提 供新光保全的通報系統資料,但是這份資料對於我們鑑定研 判,並無可以特別佐證之直接跡證,因為有可能剛好燒的地 方沒有設保全系統而無法觸動,之後因火勢延燒後,燒過去 才觸動保全系統,故此資料並不足夠讓我們引用,我們沒有 採用做為研判起火戶、起火處之依據」等語,是證人丁育於 本件鑑定時,即已對新光保全之通報資料進行檢視及判斷後 ,認為並無法做為鑑定之依據而不採。
⑸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們



有看牆壁上的水銀燈,但是我們依現場燃燒後的情形以及相 關跡證研判,水銀燈並非本件起火處,如果是水銀燈為起火 點,水銀燈設備會熔燒,沿著配取電源的方向短路,短路的 地方會造成攝氏2 、3000度的高溫,但本件水銀燈所在牆壁 是鐵皮牆壁,周遭沒有可燃物可造成高溫之情形,故如果是 以水銀燈為起火點的話,較大可能是水銀燈熔燒,火會往下 燒,紙捲應該會遠離電焊機的那一側燒比較嚴重,熔燒物也 可能掉落到下方鐵桶,若鐵桶上面有殘留溶劑,可能會引發 劇烈燃燒,火流會迅速由下往上延燒,鑑定書報告所繪之之 起火處會以水銀燈為中心,左右各2 公尺為長方形標示火, 並不會將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涵蓋在內,但本件研判是電焊 機熔燒,與水銀燈無關,雖水銀燈有受燒彎曲情形,但並非 電線燒熔,而是受火焰灼燒,水銀燈材質的關係被燒而軟化 垂下」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第144 至147 頁 、第149 至150 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 水銀燈燒熔所導致火災的話,水銀燈的附近位置還有物品的 延燒,會有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依現場留下的跡證,呈現 的是從電焊機也就是鑑定書所繪起火處之位置,往四周往上 延燒的火流路徑」等語(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可見證人 丁育於鑑定過程中,就是否為水銀燈或其附近為起火處部分 已進行分析研判,進而排除。
⑹證人丁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如果是電源箱引發火 勢的話,周邊的可燃物還有鐵皮倉庫留下的跡證,會以靠近 電源箱呈現火流延燒的路徑,但是我們勘查現場跡證,起火 處是在電焊機那邊,曾月霞部分並非起火戶,我們鑑定後就 是確認鑑定書所載之起火處」等語(原審卷四第41頁),足 認其當時勘查及綜合研判後,亦已排除起火點為電源箱、曾 月霞使用部分及該部分所連接至系爭廠房之電源線短路所致 。被告林銹娟之辯護人雖提出證人陳奕彣、陳文進、曾天搻 、張翠芳、呂立迪等人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以證明「 本件火災發生之前,曾月霞有進貨大量之木材加工成木材拼 板再出售之事實」,進而推論案發時,曾月霞使用之廠房平 時亦有使用電力加工之情形,因而質疑本案之起火原因並非 係因○○公司電焊機電源線短路所致云云,然告訴人曾月霞 即便有於該段期間大量進行加工木材之情事,亦難據此即遽 認其用電情形與本案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辯護 人上開質疑,亦與前開各項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實無法 採為有利被告林銹娟之認定。
⑺證人賴弘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請水電工在系爭廠 房所安裝鎢熔絲開關,並接電焊機的電源線,伊的習慣是如



果要關電焊機的開關,一定會將電焊機母機的開關及電源箱 的開關都關掉,每天下班前伊也會去檢查電焊機開關及鎢熔 絲開關有無關閉,消防局人員丁育進行消防鑑定時,伊有跟 他說電焊機接到哪一個電源,也有指給他看,他也有跟伊說 電焊機鎢熔絲開關是關著的云云。然查:
①證人賴弘恩於104 年8 月10日,在消防局人員丁育訪談時, 已證稱:伊在系爭廠房上班工作時,有時伊會使用電焊機做 焊接,該電焊機電源線由何處配接電源伊不清楚等語(警卷 第54頁),另於104 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如果使用完 電焊機,就把電焊機上的電源開關關閉,但是電源仍插在插 座上等語(警卷第15頁),其已表示不知電焊機係於何處接 電,使用完電焊機亦僅將電焊機上電源關閉,並未提到將鎢 熔絲開關關閉,嗣其因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偵查,始於10 5 年2 月18日偵訊時起,改口陳稱有關閉總開關云云,是其 稱有關閉電焊機鎢熔絲開關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賴弘恩於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電焊機電源 在火災當時是關著的,因為消防局跟伊說鑑定結果電源是關 著,鑑定當天伊也在現場,看到變電器、電焊機是關著,也 就是電源箱電源是OFF 的云云,但依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之鑑 定書及所附資料觀之,證人賴弘恩不曾提到電焊機係接電源 箱之哪一個鎢熔絲開關,其當時係表示不清楚電焊機如何配 接電源,鑑定報告亦未提及任何關於電源箱電源呈現OFF 狀 態之陳述。而證人丁育於「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賴弘恩在製作談話筆錄時,他也不知道電源線從哪 裡接,我們也就沒有辦法確認電源線從哪裡配線過來,我們 有要將電源線從何而來進行復舊,但配接電源線那一段已經 燒斷,所以無法確定原先是從哪裡配接電源,當時我們有拍 攝電源箱照片,電源箱裡面有3 個鎢熔絲開關,其中2 個鎢 熔絲開關呈現開啟,但因為電線短路而跳開,代表電源箱連 接的電氣設備短路,而非電源箱的內部短路,另一個已經燒 到無法看出開關情形」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卷二 第141 至142 頁),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現 場,我有問賴弘恩電焊機電源線接哪裡,他說他不知道從哪 裡配線,我們現場看了之後,也沒有辦法確定哪裡配線,是 接哪一個電源箱供電,以及電源箱的哪個位置,賴弘恩說他 是直接開電焊機開關後做電焊工作,電源線他不知道從哪裡 接,所以研判本身電源線就是有通電,就像一些家電產品, 例如電視,要看時就直接打開電視開關,但是電源線還是有 通電。據賴弘恩所述,電焊機這條電源本來就有通電,我們 剪截疑似短路的電源線送鑑定,也確定是通電痕。而鑑定時



,我們看到電焊機的機器電源已經燒燬了,無法確認是開還 是關,我沒有跟賴弘恩說電焊機本身的開關是關著的,也沒 有跟他說電源箱的電源是關著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6頁、 第27、37頁),足見證人丁育亦否認證人賴弘恩有告知電焊 機電源配接位置,及其有告知證人賴弘恩電焊機之主機及鎢 熔絲開關均呈關閉狀態之情事。
③此外,火災發生後隨即製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 查之參考價值,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2 月13日消署調字第 106090003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是火災 鑑定人員對於目擊者所述內容,均會進而加以調查而研判真 實性,則如證人賴弘恩於鑑定時,有告知消防人員電焊機所 配置之電源開關位置,消防人員又豈會忽略而不記載於訪談 報告及鑑定書中,並進而做為鑑定依據?然而訪談內容並未 記載此段內容,反而記載證人賴弘恩表示不知悉電焊機電源 線由何處配接電源之內容,而證人賴弘恩亦於談話紀錄上簽 名,益徵證人丁育所述為實。而依卷附之電源箱照片3 張、 電焊機照片1 張觀之,電源箱內3 個開關中,有2 個開關位 置呈現在中間,另1 個開關則被燒燬無從看出火災前開關情 形,電焊機開關則被火燒而鬆脫,無從看出火災前有無關閉 等情(原審卷一第135 至136 頁),則證人丁育更不可能據 此告知證人賴弘恩電源箱之開關及電焊機開關是呈現關閉狀 態,是證人賴弘恩案發前確實不知悉電焊機電源所接之鎢熔 絲開關位置,更不可能前往檢視該開關有無關閉。況電焊機 電源線經送鑑定結果,呈現通電痕狀態,亦有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8至62 頁),益徵電焊機於火災前,其鎢熔絲開關並未關閉,電源 線仍屬通電之狀態,應屬無疑。證人賴弘恩事後改口證稱知 悉鎢熔絲開關位置,且火災前確定有關閉該開關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及維護被告黃朝龍林銹娟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證人阮德雄於104 年10月8 日警詢時雖證稱:伊沒有使用過 電焊機,伊知道同事使用完機台均會將總電源關閉才離開云 云,然證人阮德雄亦不曾提到該電源線之總開關係在哪個位 置,以供檢警或消防人員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是其所述, 亦難遽予採信。
⑻證人阮德雄於警詢時雖另證稱:火災時伊在系爭廠房離起火 點約4 至5 公尺處,伊進入後有聽到一聲「喀」就發生火災 了云云,但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稱其走到起火處時, 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等情,而證人賴弘恩於消防人 員訪談及警詢時,亦證稱阮德雄係在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 北側位置身上著火,並具體指出當時阮德雄所站立之位置,



即為電焊機電源線所在位置,已如前述,另證人丁育於「賴 弘恩失火案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果阮德雄當時在距離 4 、5 公尺的地方,電焊機發生短路的瞬間不可能使其受傷 ,因為電焊機發生短路的地方會瞬間起火燃燒,距離4 、5 公尺的火焰應該無法造成他受傷等語(「賴弘恩失火案件」 原審卷二第150 頁),是證人阮德雄此部分所述,恐係為維 護公司相關人員而為之不實證述,亦無法採憑。再依卷附之 嘉義縣救護紀錄表(警卷第98頁),阮德雄當時下肢、上肢 有2 度燒燙傷,又依其與證人賴弘恩於消防人員訪談時所述 及所指,阮德雄係於走到電焊機電源線位置時,身上及地面 才起火,如該電源線並非在其經過時遭到踩踢而受力,亦不 致發生短路之情形,故鑑定研判認為起火原因為電焊機電源 線產生劣化或受損,再經阮德雄行走到起火處時踩踢到通電 中之電源線,導致電源線因碰觸受力而發生短路,產生之高 溫電器火花瞬間引燃易燃物,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⑼電焊機電源線之使用,係受到使用頻率、時間、操作方式、 工作環境等相關因素所影響,同時工廠安全檢查管理、廠房 配線、開關選擇等,都會直接影響電源線的壽命,電焊機未 使用時應關閉入力電源開關,避免電源線長時間通電,造成 電源線的負荷,此有電焊機販售廠商傑煇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106 字第06001 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61至 63頁),則電焊機電源線於長期未關閉鎢熔絲開關之情形下 ,產生電源線被覆劣化,亦屬可能,故前開鑑定報告之認定 並非無據,自非臆測可言。
⑽「賴弘恩失火案件」審理時,經該案件原審法院影印相關卷 宗送至內政部消防署,請其就本件火災原因為鑑定,經該署 人員實際勘查及分析卷證資料後,認為:火災發生後隨即製 作之目擊者訪談資料,極具火災調查之參考價值,而證人賴 弘恩當時陳稱看到阮德雄於系爭廠房東北面電焊機北側位置 身上著火,及證人阮德雄陳稱進入系爭廠房並行走至起火處 時,突然啪一聲地面冒起火焰之情形,並參酌證人阮德雄醫 院訪談錄影檔案等資料,依火災現場物品、相片及採證證物 鑑定分析結果,研判火災初期之著火位置若位於鐵皮屋牆壁 水銀燈附近,其燃燒位置即為該處往上之高度,未符火災現 場之殘留物品受燒痕跡,而依現場受燒痕跡研判擴大燃燒之 火流,起火處應位於證人賴弘恩阮德雄二位目擊者之間, 並以靠近證人阮德雄與電焊機間附近,始符合火災現場火流 痕跡。綜合分析火災初期目擊者及證人賴弘恩阮德雄於火 災後之陳述,復參酌火災現場受燒情形及調查鑑定書之內容 現場照片、證物採證鑑定結果等資料後,消防局調查鑑定書



研判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內容均無疑義乙節,有 該署106 年2 月13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039號函及所附之火 災現場立體示意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57頁 ),亦肯認上開嘉義縣消防局人員對於起火戶、起火處及起 火原因之鑑定結果。
⑾嗣「賴弘恩失火案件」經上訴本院後,本院另案承辦法官再 檢送相關卷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火 災原因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物證(即現場燃燒痕跡,分析各 種材料之燃燒強弱,研判火流方向,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 處所)、人證(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 災之情形,補助起火處之研判)。當兩者一致時,則起火處 之研判應屬正確,若不一致,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 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或是證人目擊狀況有誤,起火處確定後 ,再探究起火處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及合 理性。本案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依據上述 調查要領為調查;而電焊機電源線之位置為原先擺放之形態 及形狀,未經人工再移置,該位置為人員行經動線,電源線 置於地面受一段時間之踩踏,如有裂化或受損係屬正常推測 ,且電焊機電源線外表被覆完整之電線,周遭不應擺放易燃 物之義務,為雙重防護之概念,目的是確保一道安全失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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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