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57號
TCHV,108,上易,257,202001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怡菁 
被 上訴 人 鄭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劉○○仲介,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 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下稱系爭1213土地、系爭40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定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委由訴 外人即配偶吳○○至系爭1213土地勘查,吳○○翻越該土地 西南側稜線後,發覺系爭土地緊鄰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 下稱系爭公墓)。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作為興建合法 農舍自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 解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套繪管制,並註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付款辦法第4點。系爭土地緊鄰系爭公墓,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交易習慣,已無土地應具備之價值與品質,更嚴重影響 上訴人使用意願,且公墓為嫌惡設施,依財團法人國家政策 研究基金會報告指出,墳墓200公尺範圍內,或不動產景觀 可見到墳墓均屬之。又內政部92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2 000833號函所附「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有關特殊設 施欄記載有「墓地、殯儀館、火葬場之有無及接近之程度」 最大影響甚至高達不動產價值之20%,對不動產價值造成若 干程度之減損。以一般買受不動產習慣及通常交易觀念,系 爭土地已減損交換價值,屬「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亦存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22日以臺 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㈡系爭土地經實地勘測,距離系爭公墓最近距離為121.2、125 .4公尺,且在西側約60公尺亦有私人墳墓,應為民法第354



條所定物之瑕疵。原審至現場勘測時,由系爭土地未能看到 系爭公墓,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該公墓須翻越山嶺稜線 始能到達,故僅在系爭土地察看不可能發現附近有系爭公墓 。若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附近有公墓,於締約時當會以此為 由要求降價,但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過程,並未談及系爭公 墓之事,足證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附近有公墓。又上訴人雖 為東勢區當地人,但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無法確認系爭公 墓範圍及與系爭土地相對位置,上訴人否認有民法第355條 第2項所定重大過失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7 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
系爭土地前手應為上訴人叔叔,上訴人祖先亦可能葬在系爭 公墓,另仲介人劉○○係上訴人同學,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 在東勢區當地人士,熟知系爭土地與系爭公墓附近環境,本 應知悉系爭公墓在系爭土地附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開 價1000萬元,上訴人出價700萬元後,兩造達成買賣系爭土 地之合意,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公墓所在位置,而仍同意買受 系爭土地,即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 訴人居住在東勢區東崎路旁,而自東勢區東崎路上即可看到 系爭公墓所在位置,上訴人稱不知系爭公墓與系爭土地相對 位置,亦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過失,上訴人以 系爭土地附近有系爭公墓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 法。又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可沒收已交付之 價金,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70萬元價金。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70萬元定金由被上訴人收執。
⒊系爭土地附近有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公墓,與系爭土地之最 近距離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結果 所示。
⒋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已收受。
⒌系爭1213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私人墳墓,距離約60公尺。



⒍兩造就系爭買賣議價過程只提到路況不好,以此議價,議 價過程中沒有提到鄰近有公墓。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緊鄰系爭公墓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70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 人向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700萬元,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定金7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 至6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是否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為不動產 者,若房屋內外或土地上存在令人心生嫌惡之設施或情事 ,即我國民間俗稱之嫌惡設施,例如墓地、高壓變電所、 垃圾焚化爐等,為肉眼可見之土地上定著物,不易拆遷。 所謂「嫌惡情事」者,或因個人心理或宗教信仰而異,或 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記憶,或因宗教儀式之舉行而得以除去 不安心理。由於嫌惡設施或情事之態樣不可勝數,並無明 確認定標準,是否因此構成瑕疵,即應以該不動產之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是否減少或滅失為標 準,於具體個案中逐一加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緊鄰系爭公墓,惟經原審囑託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與系爭公墓最近距離為12 1.2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2頁),故系爭土地 並無緊鄰公墓之情形;又系爭土地西側雖尚有一私人墓園 ,然距離系爭土地亦約有6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緊鄰系爭公墓之瑕疵 ,尚難認為真實。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200公尺內有墳墓,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高達20%,固提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報告



、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評量基準表為證(原審卷第60至 63、64至65頁);然該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報告 僅係學者個人論文,尚難據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嫌惡設施瑕 疵之認定依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交通用地(見原審卷第4頁),原 則上係作為農用,上訴人所提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 評量基準表不適用於系爭土地。另台灣鄉村地區常見農牧 用地內有墳墓或毗鄰地有墳墓地之情形,系爭土地既為農 牧用地,自難以系爭土地附近有墳墓地即認為有物之瑕疵 。至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興建農舍,而系 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土地 地籍套繪(原審卷第5頁),但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 賣之目的係作為建造農舍使用,又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 介人劉○○證稱:上訴人買系爭土地是準備退休可以種菜 ,曾○○跟他姐姐也是一樣準備退休可以拿來種菜,上訴 人沒有說要買來蓋農舍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況系爭1213土地面積達1萬2094平方 公尺,範圍甚為遼闊,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10 %,故上訴人縱欲在系爭土地建造農舍,亦可選擇在距系 爭公墓或私人墳墓較遠處興建農舍,依兩造買賣系爭土地 之具體個案情形,難認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 ㈢如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東勢區當地人 ,在上訴人出入之東崎路上即可看到系爭公墓,上訴人原即 知悉系爭土地附近有墓園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 自陳:知道系爭公墓的位置,但範圍多大不知道;上訴人為 臺中市東勢區當地人士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87頁背面 );又上訴人住所在東勢區東崎路三段,上訴人係以東勢區 東崎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公墓位在東崎路旁,上訴人通行東 崎路時即可看到系爭公墓,有照片及Goole街景截圖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公墓所在 位置。另上訴人係以高達7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應會勘查系爭土地四周及相對地理位置,故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知系爭土地附近有系爭公墓或 私人墳墓,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主張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又縱上訴人於簽約前未勘查系爭 土地四周及相關位置而不知,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由配偶吳○○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即發現系 爭土地鄰近系爭公墓等語(原審卷第1頁背面),足認上訴 人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縱不知有該瑕疵,亦屬重大過失而不知, 被上訴人既未保證系爭土地附近無公墓或私人墳墓,亦無故 意不告知情形,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亦 不負擔保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物之瑕疵存在,縱認 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