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56號
TCHV,108,上,156,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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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惠芝 
上 訴 人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亦可參照。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潔鼎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華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 本息,潔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雖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 辯,但經本院審認結果,認潔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本 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華源公司,故華源公司在本院提出之抗 辯,以下不論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系爭工程契約(詳後述)第24條第1 項 第11款、第4 項、民法第259 條、系爭協議書(詳後述)第



4 條,為先位聲明(詳參原審判決第3 頁壹、二之說明),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先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77頁背面),以下不贅述。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 月28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 招標「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採購金額 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由上訴人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利奇公司)得標,於同年7 月6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6 日,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系爭工程,經華源公司及潔鼎公司 共同得標,並依該2 公司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華源公司負責施工、潔鼎公司負 責設計,對外以華源公司之負責人為代表人,決標金額3326 萬5366元,被上訴人與華源公司並於同年11月5 日簽訂統包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 1 項之約定,華源公司須提供全新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 各1 台,單價各為120 萬元、250 萬元,共計370 萬元,詎 華源公司竟分別以90萬元,購買中古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 車頭,另以45萬元購買吊裝式平板車吊具及車斗,再將組裝 完成之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冒充新品 ,價差達145 萬元,且於申報竣工時,刻意對被上訴人指派 負責驗收之人員隱瞞須交付新品之事,復偽稱系爭工程契約 並未規定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車況之新舊,致使驗收人員 陷於錯誤,於驗收時僅就系爭車輛之功能為測試而誤認符合 契約要求後,完成驗收。
二、華源公司、潔鼎公司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既已約定「新品」,係民法第36 0 條所定「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係依華源公司提供之 型錄上所載廠牌、車型、規格而成立買賣,應屬民法第388 條所稱之貨樣買賣,華源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以舊品混 充新品履約,二者價差達145 萬元,且舊品因有耗損,品質 不若新品,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77 條第1 項準用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擇一請求華源公 司、潔鼎公司連帶賠償145 萬元。
三、利奇公司部分:
系爭監造契約為委任契約,利奇公司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利奇公司經理許溥育辦理初



驗時,並未檢驗系爭車輛,利奇公司亦未要求將系爭車輛送 審或要求華源公司檢附車輛出廠證明,草率於驗收紀錄上之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處旁確認用印 ,未善盡管理人之職責,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利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華源公司、潔鼎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利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係本於不同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為不真正連帶。並聲明:
(一)華源公司、潔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5 萬元,及華 源公司自106 年5 月23日起、潔鼎公司自105 年12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利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如有任一公司給付時,其他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
一、華源公司部分:
(一)華源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時,交付之鏟裝車、吊 裝式平板車為新品,嗣遭曾新振、○○○或劉廣尉、賴典 佑等人調包,與華源公司無涉。
(二)縱認華源公司於辦理驗收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為舊品,惟 曾新振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承辦執行人員、驗收協驗人員, 劉廣尉為驗收人員、賴典佑為主驗人員,其等就系爭統包 工程契約而言,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所為意 思表示自代理被上訴人或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亦有民法第224 條之類推適用,其 等於驗收時,明知系爭車輛為舊品而仍予驗收通過,依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 決意旨,為債之更改,可認華源公司已盡其給付義務。(三)曾新振劉廣尉及賴典佑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 ,其等在驗收系爭車輛時,明知為舊品即有物之瑕疵,竟 仍驗收通過,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華源公司自不負擔保 之責,且華源公司亦未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亦無故意不 告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之事實。更何況,曾新振劉廣尉及 賴典佑於驗收系爭車輛時,已為詳細檢查,且就該車輛為 舊品此等通常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怠於通知華源公司,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即華源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是被上訴人遲至驗收、受



領系爭車輛10餘年後,始主張物有瑕疵,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潔鼎公司部分(以在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契約,縱認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系爭車輛,因屬客製化,性質上較接近承攬,應適 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惟潔鼎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自不負承攬人責任。又潔鼎公司雖與華源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僅負責設計,是以承包工程之認 識共同投標,不包含買賣系爭車輛之認識共同投標,故僅 就華源公司之承攬工程部分履約負連帶責任,並無明示約 定就被上訴人與華源公司買賣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潔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合意,於車 輛驗收完成時,不負交付車輛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已履行 完畢,被上訴人於車輛驗收時,亦未通知上訴人潔鼎公司 到場,且令其他在場人員偽簽潔鼎人員簽名,自無理由要 求潔鼎公司承擔責任。又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案例,係基於承攬工程契約違約所生損害賠 償責任,方有連帶可言,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買賣關係 之不完全給付,案情不同,自有誤會。
(二)華源公司原本交付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為新品,但被 調包,被上訴人亦已承認受領之物:
1、利奇公司人員所見到拍照之吊裝式平板車車身為黃色塗裝 、藍色吊臂之新車,與刑案(按指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520 號曾新振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刑案)卷 內所附之竣工決算所附照片相同,但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 2 月22日所拍攝、證人○○○於刑案中證稱華源公司於驗 收時所交付之吊裝式平板車為綠色塗裝、紅色吊臂,顯然 不同。再參諸利奇公司經理高維德之配偶即證人○○○於 106 年9 月26日在刑案中證述: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曾拜訪 過高維德高維德表示系爭車輛已驗收過竟還能被換過等 情,可知高維德在驗收時所檢視之平板車係黃色塗裝,藍 色吊臂之新品,後來卻被被上訴人公所人員及○○○勾結 ,而換成綠色塗裝紅色吊臂之舊品。
2、縱華源公司交付驗收之車輛為中古品,被上訴人亦已承認 受領之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與華源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受領 車輛已逾5 年,既怠於通知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 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
⑵縱被上訴人誤以為契約未要求新品,但被上訴人隨時可閱



覽契約,被上訴人主驗人員賴典佑為被上訴人受領車輛之 代理人,於驗收時已知系爭車輛係中古品,仍驗收通過, 被上訴人又未於受領車輛1 年內,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受 領中古車輛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與華源公司已為債 之更改,被上訴人顯已承認受領系爭車輛。
(三)系爭車輛於95年1 月6 日驗收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10 年,已於105 年間報廢,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方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華源公司、潔鼎公司於文到翌日起10內 提供新品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補正改善,已逾民法第49 8 條、第514 條所定1 年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亦逾民 法第356 條、第365 條所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買賣關 係,對華源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另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規 定求償。縱認華源公司交付中古車輛係屬瑕疵,然依其性 質,亦非不能補正,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長達10年怠於通知 補正,且華源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另契約約定型號均已停 產,縱有庫存迄今已非新品,致原審判決認瑕疵已不能補 正,但以上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長期怠於通知補正所造 成,華源公司對於不能補正,自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報廢後才主張拒絕承認受領之物, 顯屬權利濫用。
(四)系爭車輛之價值非225 萬元:
1、證人○○○證稱:購買平板車車頭不含吊具及鏟裝車價格 各為約90萬元,另吊具及車斗部分約45萬元,且忘記訂金 多少等語,可見買價成本非僅225 萬元。且依原審法院調 查類似型式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與吊臂之完稅總價約 460 萬3500元至489 萬7900元之間,則系爭工程估價單金 額370 萬元,實已低於新品市場行情近100 萬元,縱華源 公司交付者為中古品,被上訴人亦無買貴之價金損失。另 依○○○之證述,系爭車輛為九成新,被上訴人正常使用 10年多始報廢,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耐用年數為10年, 每年折舊率為0.206 計算,應有市價8 折以上之價值,若 打8 折仍值368 萬2800元至391 萬8320元,與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車輛價值370 萬元相當,被上訴人顯無受有買賣 價差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車輛後,並無無法使 用造成損害之問題,且一般車輛耐用年限僅5 年,被上訴 人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已逾10年,系爭車輛亦未轉賣,自亦 無所謂交換價值減損可言。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舊品零件耗



損不若新品之損害事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
2、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華源公 司、潔鼎公司於文到翌日起10內提供新品鏟裝車、吊裝式 平板車,潔鼎公司於同年月8 日後收到前揭函文,自文到 翌日之10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故遲延利息至多應自106 年 6 月19日起算。
(五)系爭車輛非貨樣買賣,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特約新品保證字 樣,被上訴人驗收人員曾新振賴典佑於驗收時均知是中 古品,被上訴人又可隨時查閱契約,華源公司自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自無適用民法第360 條之餘地。
(六)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6 日受領系爭車輛正常使用逾10年, 亦非毫無受益。被上訴人如不承認受領之車輛,應無權使 用,而應交還華源公司或利奇公司,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 6 條之1 規定,可請求返還相當租中古車使用之租金利益 ,即鏟裝車11年租金237 萬6000元、平板吊車11年租金27 72萬元。經此扣除,利奇公司無須再負賠償責任。(七)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新振賴典佑就系爭車輛為舊品明知 而為受領,顯然與有過失,○○○、邱美杏並無詐欺侵權 。又潔鼎公司依約僅負責設計,並未包含施工及系爭車輛 之交付,報酬只有10萬元,華源公司是否交付中古車輛, 實非潔鼎公司所得知悉,被上訴人又未通知潔鼎公司到場 參與驗收,驗收時又由在場人員偽簽潔鼎公司人員胡伯鈞 之簽名,潔鼎公司無法就華源公司於驗收時是否交付中古 車、統包契約關於系爭車輛交付是否應為新品表示意見。 另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而屬應報廢車輛,被上訴人長 達10年怠於行使權利,對於原審認定瑕疵已屬不能補正乙 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過失比例達9 成。
(八)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利奇公司部分(以在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系爭監造契約係承攬契約: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所約定之上 訴人契約義務,契約封面載有「工程合約」及「工程名稱 」所示,既為工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適用民法第 498 條、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1 年時效規定。系爭車輛 交付已逾1 年,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二)華源公司原本交付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為新品,但被 調包,被上訴人亦已承認受領之物(詳參潔鼎公司之抗辯



意旨(二))。
(三)系爭車輛之價值非225 萬元,遲延利息至多應自106 年6 月19日起算(詳參潔鼎公司之抗辯意旨)。
(四)利奇公司並無監造不實、管理不善之情事: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3款約定,本件驗收非交 由利奇公司全權代理,僅係驗收之協辦,且驗收紀錄上利 奇公司之簽名係遭偽簽,利奇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草率 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之情。再依許浦育之證述可知,系爭工 程初驗之際,被上訴人驗收人員並未指揮抽驗吊裝式平板 車,且於驗收前即已在惡劣作業環境下試車使用,縱交付 新車,亦難免造成零件耗損等需要更換,尚不能僅憑初驗 紀錄之記載,即臆測華源公司交付之車輛為中古車,亦無 法歸責利奇公司有何疏失。
2、否認利奇公司人員曾告知被上訴人驗收人員交付之鏟裝車 、吊裝式平板車無庸為新品。又系爭車輛之新舊並非利奇 公司所應查核之事項,契約亦未約定應查核車籍資料出廠 證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於車輛入場時,未查核車籍出廠證 明,有履約過失,已有未洽。且系爭車輛為九成新,依證 人許溥育之證述,在驗收前曾置放於垃圾場試機使用,利 奇公司實難以查知。又利奇公司所見車輛同竣工決算書所 載,為黃色塗裝、藍色吊臂,嗣遭調包,被上訴人人員又 刻意不通知利奇公司到場驗收,利奇公司審查華源公司所 提供之鏟裝車及吊裝式平板車,並未有於驗收紀錄表上驗 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處旁確認用印, 無所謂可歸責之未盡監督之責情事,又並無附和無庸提供 全新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之說法,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 盡監造之責全未舉證,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6 日受領系爭車輛正常使用逾10年, 亦非毫無受益。被上訴人如不承認受領之車輛,應無權使 用,而應交還華源公司或利奇公司,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 6 條之1 規定,可請求返還相當租中古車使用之租金利益 ,即鏟裝車11年租金237 萬6000元、平板吊車11年租金27 72萬元。經此扣除,利奇公司無須再負賠償責任。(六)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新振賴典佑就系爭車輛為舊品明知 而為受領,且未通知利奇公司到場參與驗收,又由驗收時 在場人員偽簽利奇公司人員楊勝文之簽名,利奇公司無法 就華源公司於驗收時是否交付中古車輛、統包契約就系爭 車輛交付是否應為新品表示意見,且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 限,而屬應報廢車輛,被上訴人長達10年怠於行使權利, 導致本件損害擴大、調查困難,自與有過失,過失比例達



9 成。
(七)並聲明:
1、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利奇公司、潔鼎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利奇公司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利奇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潔鼎公司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潔鼎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 8-120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8日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系 爭監造採購案,採購金額140 萬元,由利奇公司得標,於 93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17頁) 。
(二)華源公司與潔鼎公司於93年9 月29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 範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即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 爭採購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 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 日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由華源公 司及潔鼎公司共同得標,由華源公司負責施工,潔鼎公司 負責設計,得標金額為3326萬5366元,並由被上訴人與華 源公司於93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0-32 頁)。
(四)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第6 頁所示,華源公司需提 供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各1 台,單價各為120 萬元、25 0 萬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為新品。(五)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當時負責辦理 系爭採購案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曾新振明知依 約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應提供新品,但華源公司所提供 者為舊品,卻仍故意隱匿向主驗之賴典佑偽稱契約並未規 範新舊,使賴典佑驗收通過,嗣並明知工程竣工結算書未 檢附來源證明文件,仍予審核通過,涉嫌圖利華源公司鏟 裝車與吊裝式平板車新舊品差價145 萬元,涉嫌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為由,以104 年度偵字第4915號、105 年度偵字



第692 號提起公訴,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56 號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原 審卷一第42-44頁)。
(六)系爭採購案於95年1 月6 日辦理驗收時,被上訴人驗收人 員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詳如原審卷一第46頁驗收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利奇公司參與該次驗收。(七)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受領後,經使用10年,業已報廢。系 爭吊裝式平板車車身為91年5 月16日出廠、底盤為84年6 月12日出廠。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監造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之時效 規定為何?
(二)華源公司交付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是否為新品?有無 被調包?有無債之更改(即被上訴人承認受領之物)情事 ?
(三)系爭車輛若非新品,價值為何?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 第1 項、系爭協議書第4 條,擇一請求華源公司、潔鼎公 司連帶給付145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 5 款,請求利奇公司給付145 萬元,及自95年1 月1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七)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監造契約之定性:
(一)關於系爭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係買賣契約,為潔鼎公司所否 認,並抗辯稱係承攬契約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 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159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參照)。查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 條第4 項「計畫需求」之約款、工程估價單 、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37 -41 頁),可知得標廠商之施工內容,包括施作廠房結構



、進料輸送機系統、人工分選台作業、滲出水收集系統、 出水收集系統、雨水排水系統、洗車設施、水電工程系統 、消防設施等完成一定工作之工程部分,及單純由得標廠 商向他人購買垃圾壓縮打包機、垃圾進料鏟裝車全套及壓 縮塊搬運使用之吊裝平板車等機具部分,且依工程估價單 所示,可知關於應依約提供之「鏟裝車就、「吊裝式平板 車」,亦有具體約定材料內容及計價方式(見原審卷一第 40頁)。而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採購目的,係在苗栗縣頭 份市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廠內,建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 設備工程,顯然亦非單獨採購上開機具而已,仍須施作其 他輔助之工程設施,堪認系爭工程契約雙方就上開機具之 財產權移轉及輔助設備工程之完成,無所偏重,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鏟裝車、 吊裝式平板車之採購部分,係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基此,潔鼎公司抗辯稱系爭鏟裝車、吊裝 式平板車應適用承攬規定云云,委不可採。
(二)關於系爭監造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係委任契約,為潔鼎公司所否 認,並抗辯稱係承攬契約云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528 條分別有明定。換言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 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 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裁判參照)。查系爭監造契約之名稱為「 頭份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工程專案管理(含監 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1 條「履約標的」約定 利奇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包括:協辦招標及決標 、監造(其中㈠指定負責技師負責本案之監造責任,並派 遣一位具備土木及相關科系之人員,於統包案施工期間留 駐工地,監督、查驗統包案廠商履約…;㈤應辦理督導及 查核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其他服務,細繹 其工作事項內容,乃係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工程,委託利奇 公司之招標、決標、監造及其他服務等勞務內容,協助處 理,核均屬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再參諸系爭監造契約第 4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 、2 款約定:「一、本 契約採購案屬上級補助者,應俟上級補助款撥入本所鎮庫 後,始得付款。二、工程專案管理、施工監造費,於本契



約範圍全部工程完驗收合格結算後,一次付清。」,可知 僅在約定付款時點,對照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 」係約定:「一、契約價金之給付,依甲方核定之項目內 容、經乙方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與設計服務費用之合計總決 算數額給付…於每月為一期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撥 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 分之十作為保留款…」此等一般具承攬性質之報酬,係以 完成之工作進度結算可請領之各期工程款,可知二者明顯 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 應屬委任性質,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利奇公司以承攬契 約云云置辯,即不可採。
二、華源公司交付之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是否為新品?有無被 調包?有無債之更改(即被上訴人承認受領之物)情事?(一)查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第6 頁所示,華源公司需 提供鏟裝車、吊裝式平板車各1 台,單價各為120 萬元、 25 0萬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為新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 先認定實在。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華源公司所供應之系爭鏟裝車、吊裝式平 板車為新品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於 原審時結證稱:華源公司要買車,老闆知道伊是做機械的 ,叫伊去幫忙看鏟裝車跟吊卡車,是伊去看,華源公司付 錢購買,當初伊購買的車子是中古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7-179 頁),核與系爭工程驗收時擔任頭份市清潔隊隊 長之劉廣尉結證稱:驗收時在現場看到平板車跟鏟裝車就 是中古車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1頁),系爭工程驗收時 擔任建設課代理課長之賴典佑結證稱:現場確定已經是中 古車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曾新振於調查官詢問 時證稱:伊當時有問華源工地主任○○○車輛是否為全新 ,○○○向伊表示車輛並非全新,大約九成新,伊知道系 爭車輛是中古車等語(見103 年度廉查中字第53號卷,下 稱廉查卷,卷一第7 、15頁)均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103 年6 月19日中政字第10300009 17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 字第104 號卷第104 頁及反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廉查卷一第152 頁 )顯示系爭吊裝式平板車車身係於91年5 月16日出廠、國 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 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見同上卷第154 頁),顯示系爭吊 裝式平板車底盤係於84年6 月12日出廠等在卷可佐(另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足認系爭車輛確為舊品。(三)上訴人雖抗辯稱:利奇公司人員所見到拍照之吊裝式平板 車車身為黃色塗裝、藍色吊臂之新車,與刑案卷內所附之 竣工決算所附照片相同(見廉查卷一第63頁),但本件驗 收時之系爭吊裝式平板車為綠色塗裝、紅色吊臂,顯然是 先交付新品再被調換為舊品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前開關於被調包為舊品之抗辯,屬變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證 人曾新振於刑案中陳稱:竣工決算書所附照片之吊裝式平 板車車身為黃色塗裝、藍色吊臂,是驗收前拍攝的,○○ ○後來將前開車輛送到桃園楊梅改裝車廠進行改裝等語( 見廉查卷一第10頁),核與證人○○○於原審時結證稱: 藍色的吊臂不合用,所以伊將系爭車輛開去楊梅的改裝車 廠改裝,最後伊交給公所的吊臂跟操作吊臂的駕駛座就是 查卷一第40頁這個樣子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17 9 頁)相符,已難徒憑竣工決算書所附照片之系爭鏟裝車 、吊裝式平板車與驗收時之系爭車輛顏色有所出入,即遽 認有上訴人所稱華源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車輛嗣遭調包 之事實存在。
(四)證人○○○於原審時雖結證稱:102 年時,有一天高維德 洗腎回來去利奇公司的辦公室(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約下午2 、3 點時,有2 個男的來辦公室 找高維德高維德請那2 個人進他的辦公室,伊問高維德 那2 個人是誰,高維德說是頭份鎮公所的人,並說沒有伊 的事,請伊出去把門關上。之後伊站在高維德辦公室門口 ,聽到高維德發脾氣,高維德那時候有在看利奇公司的卷 宗書,他就把卷宗夾丟鐵櫃,很大聲,很生氣罵那兩個人 說「你們這些王八蛋,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他說「這 個東西都已經驗收過了,你們怎麼可以去偷天換日,怎麼 去換的,怎麼去竄改這些文字的,這是違法的,你們不知 道嗎」,接著說「你們出去,以後就不要再來找我了,你 們自己惹出來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解決,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後來那兩個人就站起來走出去了。後來隔了2 、 3 個月,同樣兩個人又來了,來了之後進去辦公室,高維 德就很生氣說「你們又來幹什麼,我不是跟你們說你們自 己惹出來的事情自己處理,我沒有辦法幫你們,你們做這 種違法的事情,還來找我幹什麼,當初你去找誰的,就去 找他來處理」,就把他們2 人趕走了,並且說「出去之後 不要再來」,後來伊就沒有看過這2 個人了。後來伊回家 問高維德為何發這麼大的脾氣,高維德說這些王八蛋把事



情亂搞,伊問什麼事情,高維德就跟伊說什麼機器新的換 成中古的來用,是跟垃圾有關的東西,伊可以確定本院卷 一第307 頁照片第1 排最左邊男子有去找高維德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58-259 頁、卷二第8 頁),而利奇公司法定 代理人楊勝文表示該人即為曾新振(見原審卷二第9 頁) 。惟證人○○○顯然未於高維德與○○○及同行男子對談 時在場見聞,以致未能完整陳述當時之過程,自難單憑證 人○○○聽聞高維德所轉述、內容不完整之上開證述,即 遽認本件有上訴人所指調包車輛之情事。況且,廉政署係 於103 年間,始發動對曾新振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之刑事偵查,更係於104 年4 月29日始傳喚曾新振、楊勝 文、胡伯鈞傅錦源等關係人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接受 詢問,有詢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廉查卷一第2 、65、85、 147 頁),曾新振如何能於95年1 月6 日驗收通過後7 年 間均安全無事之情況下,未卜先知預先知悉將於103 年間 遭受刑事偵查,而於102 年間即提前前往拜訪高明德,要 求高明德配合?況曾新振劉廣尉、賴典佑等參與驗收人 員於驗收時,均明確知悉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而仍予驗收通 過,且於刑案調查時,一致表示驗收時並不認為有違反契 約約定,則華源公司、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顯然均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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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瑋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