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831號
TCHM,108,交上易,831,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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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龍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1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環中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 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行人陳寬恩自上開路口環中路東 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環中路,陳進龍所駕駛前開自用 大貨車左前側撞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寬恩,致陳寬恩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及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肺炎、癲癇等傷 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5 月8 日23時55分許不治死 亡。陳進龍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警員據報到現處理但尚 未發覺本件車禍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寬恩子女陳進福陳進運、陳秀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進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害人陳寬恩因本件 車禍死亡在卷(相卷第8 至10、42至43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相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2至13頁)、現 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相卷第14至21頁)、前開交岔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相卷第22至23頁)、臺中榮民總 醫院所出具內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於107 年5 月 8 日因病危自動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6頁)、被害人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及住院病歷摘要(相卷第35至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卷第41頁)、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至50頁) 、相驗照片8 張(相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被告不利於 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駛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上,自應遵守該交通法規規定,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 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此附隨業務 係指與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業務,亦即主要業務與附 隨業務必須時時緊密結合,甚至連成一體,主要業務若無附 隨業務配合即無法遂其目的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本在大富路的工地施作自來水工程,大富路的工地工作到一 個段落,要走大富路左轉環中路前往潭子區另一個工地施作 自來水工程等語(相卷第6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駕駛



557-UX號自用大貨車要去做工,車子是伸榮工程有限公司的 ,我是公司員工等語(相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問:你是從事何工作?)我是勞工。」、「(問:做何 種類勞工?)在做自來水管路施工,我是施工人員。」、「 (問:所以你去做自來水管路的施工就是要開公司的車去? )對的,同樣的施工人員還有7 、8 個人左右。」、「(問 :你當天一人去還是有其他同事?)那天還有其他同事。」 、「(問:你們同事之間車輛是輪流開,還是有固定駕駛? )輪流開,沒有固定是哪位開。」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 )。足見被告係任職伸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管路施 作工程,一般都是與其他同事輪流駕駛伸榮公司車輛到施工 地點,其並非專職司機,且駕駛車子只是到達施工處所代步 工具,與一般人上下班駕駛車子代步無異,故尚難認其案發 當天駕駛公司自用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 、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法定刑 從「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銀元2000元等於新 臺幣6 萬元)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非有利於被告,本院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該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發覺 本件車禍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相卷第24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 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以上刑之加 減,先加後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部分被害人家屬即告訴 人陳秀鳳及陳進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暨訊問筆錄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1 8 頁)。原審判決無從審酌此有利被告量刑事由,本院自有 重新調整量刑必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仍積極尋求調解, 希望取得告訴人等諒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經查,被告雖 尚未與死者全部繼承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積極努力與其中



2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除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外 ,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陳秀鳳、陳進運各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被告上訴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 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 難以抹滅創痕及無法彌補傷痛,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陳秀鳳、陳進運達成調解並履行,然與告訴人陳進福及被害 人配偶宋貴美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達成和解,暨 被告需扶養配偶、3 名子女及體衰父母,有被告戶口名簿、 雙親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且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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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