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96號
TPHM,108,上訴,339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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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53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鈺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之諭知」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黃鈺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 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曾德康鄭高毓、巫文 揚等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及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高毓李啟維等人(上揭7次販賣之犯罪 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復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為供己施用,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海洛因(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逾 10公克)後;復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1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居所,以挖取上揭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遭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黃鈺筌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黃鈺筌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筌(下稱被告)在偵 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47至450頁,原審卷第118、120 、161、303頁,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曾德康鄭高毓巫文揚李啟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有向 被告購毒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35至41、43至47、 49至52、415至416、423至424、431至433、439至441頁), 並有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德康(門號000000 0000號)、鄭高毓(門號0000000000號)、巫文揚(門號00 00000000號)、李啟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原審107年聲監字第249號、第69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 377號、第542號、第703號、第8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原審107年聲搜字第117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照片、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 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19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53至63 、81至113、121至129、497至502頁),及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又被告於原審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其 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查獲前半個月(查獲日為 107年7月25日)購買、海洛因係7月初所購買,購買上開毒 品時並沒有打算牟利,係要自己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3頁),亦核與附表一編號四及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時間均於107年7月以前所為,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扣案海 洛因數量非鉅等節大致相符,可知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分別 於107年7月初左右為己施用所購得,而屬被告施用所剩餘, 公訴意旨就此並未詳予認定,並認為附表一所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固有未洽,惟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 院自得逕予審究。是被告前揭販賣及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本案雖無被告買入或取得各該毒品之進價,及與各次售價差 額之具體事證,惟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被告與購毒之曾德康等人非親非故,出面交 付毒品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況被告亦不否認每 次販毒均有幾百元不等之獲利(見偵卷第448至450、458頁 ),是以被告營利意圖犯意,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及持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 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一編號四及 七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之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7次販毒之時、地相近,又基於同 一販毒決意,係一個行為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按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7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販賣不同 種類之毒品予購毒者,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 前揭說明,自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上訴意旨爭辯被告所 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



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 論罪。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 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 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 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 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 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 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 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 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 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 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108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一次。依上揭說明,若單純僅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分別因 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 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行為所吸收。惟本案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初左右購得持 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主觀上持有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業如前述,而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觀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於施用之際,合致於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則於觀察此類同時存 在之不同自然意義行為時,就吸收關係之適用與是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並於論以吸收關係後決定是否適用想像 競合規定時,仍應考量各該自然行為間經以吸收關係論處後 ,原本主要行為與伴隨行為是否已具備局部同一性,並為整 體觀察,以避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既無明顯區隔, 而分別為較重之主要行為所吸收,然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所伴隨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混和施用 第一級毒品,而與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伴隨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具備局部同一性,是於論以吸收關係後,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仍屬刑法上的一個行為,屬於法的行為單數,應論以異種 想像競合,並從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分別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罪,並應依據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 有誤會。
㈢被告上揭所為之時、地有別,販賣毒品種類及對象亦不盡相 同,又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有間,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976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2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假 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8月1日),嗣因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可見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其具有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此於本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販 賣毒品7罪部分,審酌此部分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罪質、保護 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販賣 毒品7罪部分,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7罪),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事由,以為判斷。又按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為,固屬不該 ,然其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僅1,000元至2,500元不等,應 屬小額交易,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有程度上之差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 刑15年」,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至於辯護人雖就附表一編號四及七(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部分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固難謂屬輕罪,然甲基安非 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 、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是其先 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高毓李啟維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 非難,且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 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是辯護人上揭所請,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⒋另本件員警於107年7 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毒品來源為「林昆明」,但僅知年齡及身高,無法提供其 詳細真實年籍資料,故無法查詢相關資料供被告指認,亦無 從追查;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外號「長腳」、「不良」之 毒品上游等情,有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8年5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9337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2264號函 在卷(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憑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被告有上述累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共7罪)、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法加重、減輕或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且未說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累 犯不予加重之理由,稍有疏漏;另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部分,係先以吸收關係論斷自然意義上之行為階段後, 始再就罪數部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以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 行為,因認非屬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而認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予以分別論罪, 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主張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毒品 部分為接續犯,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復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理由,惟上訴意旨所且指摘原審就施用、持有毒品 論罪部分確有不當,且有上開誤認不構成累犯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原判決就被告 累犯部分漏未論述審酌,適用法條顯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禁止之 限制,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 院判罪處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當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且為政 府嚴厲禁絕,竟僅為賺取數量差額之利益,先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亦對社會 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各次販賣 之數量、價額不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戕害自 我身心為主,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五金配送員,月薪新臺幣(下同 )4 萬元,母親臥床需要照顧(見原審卷第123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審酌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相仿、手法雷同等責任非難重複評量之一切 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各該編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分 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款項,均屬因犯罪所得之 金錢,且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六之手機僅於附表一編 號七之犯罪使用,而附表三編號五之手機則均用於附表一至 六之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吸食器1 組,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種類及數量 聯絡工具 購買者 一 107 年6 月3 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加油站旁 2,500 元、海洛因、0.45公克 附表三編號五之手機 曾德康 二 107 年6 月3 日20時47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三 107 年7 月18日9時51分後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遠東百貨旁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 107 年6 月12日22時32分後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北基加油站旁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 同上 鄭高毓 五 107 年6 月28日21時2 分後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遠東百貨旁 1,000 元、海洛因、0.3 公克 同上 同上 六 107 年7 月19日13時35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000 元、海洛因、0.38公克 同上 巫文揚 七 107 年6 月4 日1時20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 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附表三編號六之手機 李啟維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 黃鈺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 黃鈺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 黃鈺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 黃鈺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 黃鈺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 黃鈺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 黃鈺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及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事實欄一、㈡ 黃鈺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一 海洛因 12包(淨重合計5.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7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淨重合計35.448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405 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4.6995 公克) 三 夾鏈袋 500 個 四 電子磅秤 1 台 五 華為手機 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六 SAMSUNG手機 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七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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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