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42號
ULDM,108,訴緝,42,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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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伍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後不久,復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23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揭107 年7 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起至107 年7 月4 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亦於上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8日6 時36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4公克; 含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



重11.5051 公克;含包裝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復於107 年7 月4 日6 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7公克 )、鏟管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錦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書證部分;
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⒍本院107 聲搜369 搜索票1 紙。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⒏採尿同意書1 紙。
⒐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幀。
⒑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1 份。
⒍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 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而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 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 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空 軍專修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種田、養殖業等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1公克;含 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 重11.5051 公克;含包裝袋4 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 個,均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存在,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鏟管1 支,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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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