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第1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壹公克;含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伍零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後不久,復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23時 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食其煙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許錦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揭107 年7 月3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起至107 年7 月4 日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亦於上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28日6 時36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4公克; 含包裝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
重11.5051 公克;含包裝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復於107 年7 月4 日6 時11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7公克 )、鏟管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錦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書證部分;
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3日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
⒌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⒍本院107 聲搜369 搜索票1 紙。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⒏採尿同意書1 紙。
⒐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幀。
⒑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及㈣之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0日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1 份。
⒍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再經 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而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 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按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意旨參照;相同意旨,可參閱同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依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 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空 軍專修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種田、養殖業等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1公克;含 包裝袋3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 重11.5051 公克;含包裝袋4 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 個 、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4 個,均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存在,則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之鏟管1 支,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